1 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何?
解答:《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关系
虽然在本条中将出卖人的义务纳入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中包含着买卖合同。事实上,如果将融资租赁合同看成是包含两个合同、三方主体的合同,《合同法》就没有必要就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专章的规定。虽然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包含着两个合同、三方主体,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只为一个合同而已,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出卖人的规定。但必须承认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包含买卖合同,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其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首先,买卖合同是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而言,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要求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也就是说,即使承租人与出租人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出卖人的选定情形,承租人也会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等形式对租赁物买卖合同进行相应的要求。[1]因此,如果买卖合同在履行上发生障碍时,也会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会影响到买卖合同。譬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紧紧围绕租赁物而展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但同时得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如果租赁物自身存在瑕疵以至于影响到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权利时,承租人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二)对于将出卖人纳入规定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基于出卖人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规定,本章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到规定的范围内,而本条之所以将其纳入到规定的范围内,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的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虽然在买卖合同的专章中就此专门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既存在联系,又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将出卖人纳入到本条之中进行相应的规定,确保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和保护。
依照此条的反面推定,如果出卖人违反了该项义务,则应当如何进行救济?依据《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可以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如此一来,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合同,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认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认为,该项规定确实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也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二次损失。因为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其出发点在于出租人虽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于标的物并不感兴趣,而且即使法律不这样规定,在实务中,出卖人也会和出租人进行约定,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2]并且,对于该标的物而言,出租人并没有充分的了解也没有必要进行了解,如果将索赔权交予出租人行使,由于标的物并不在出租人手中,对于租赁物的具体状况出租人并不了解,从而可能会导致索赔失败。而将索赔权交予承租人行使,鉴于其对租赁物的现状和专业技能的了解,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更为合理。因此,从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索赔权赋予承租人。
在本条中,明确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为出资,而出卖人的义务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的权利为受领该标的物。之所以在本条中未规定出卖人的权利,以及承租人的义务,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专章中对于出卖人的权利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表述,在此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而在本条中并未直接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出租人的权利以及承租人的义务没有进行规定的必要,交由其后的条款进行详尽的表述。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237条的进一步规定,在第237条的规定中,仅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表述,而未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进行规定。
而本条对此进行规定,一是为了强调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联系密切,二是出于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基于本条的规定,很容易在实务中将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进行处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出卖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将此又视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则在法条适用时会产生买卖合同的条款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相竞合的问题,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从而使得裁判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