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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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应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诉张清灿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被告:张清灿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4日,被告为其粤D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15时15分,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粤DR××××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灿属于无证驾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8日,李某某将张清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清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144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张清灿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R××××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清灿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李某某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493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共计3751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共计111803元。故本案除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9320元,由被告张清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524元。故法院作出(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在粤DR××××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清灿赔偿李某某20524元。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鉴定费2500元,由李某某承担受理费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350元和鉴定费2200元,张清灿承担受理费156元和鉴定费300元。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通过本院履行上述判决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23550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追偿权,应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份额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向李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之后,提出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的请求合法。但是,交强险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的同时,不能使机动车所有人因投保交强险反而加重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应与另一侵权人被告按比例承担事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将因该事故而支付给李某某的全部赔偿款向被告一人追偿,是将本应该由受害人李某某负担的该部分事故责任也加给了侵权人被告,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应按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70%责任份额偿还原告因该事故而支付给李某某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的70%,即84000元。故依法判决:

一、被告张清灿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比例追偿的问题。对于此类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应结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理由如下:1.按责任比例追偿,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李某某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应与另一侵权人被告按比例承担事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将因该事故而支付给李某某的全部赔偿款向被告一人追偿,是将本应该由受害人李某某负担的该部分事故责任也加给了侵权人被告,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2.按责任比例追偿,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清灿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追偿,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相反,保险公司不分责任大小全额追偿,没有依据。3.假设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向原告投保交强险,被告与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均应按照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则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林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