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赔偿不享有追偿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诉沈伟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沈伟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6日1时20分,沈伟驾驶云DS××××号小型越野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路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伟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5671.38元,沈伟垫付10602.4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5.94元。沈伟驾驶的云DS××××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后李某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经(2014)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16655.94元,共计45955.94元;沈伟对李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和沈伟均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李某支付了人民币45955.94元。随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起诉沈伟,对赔偿费用进行追偿;沈伟提出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602.4元。双方对保险合同、赔偿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沈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应由沈伟赔偿保险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沈伟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且其垫付的10602.4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案件焦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是否能因沈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对沈伟享有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要求沈伟返还其向李某赔偿的45955.9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与之前李某诉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沈伟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沈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2.4元的请求,因其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故对沈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本诉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5955.94元;2.驳回反诉原告沈伟的反诉请求。
沈伟上诉主张: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29300元,没有追偿权。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6655.94元,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被上诉人在原先的案件中没有举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均未规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29300元,不享有追偿权。对于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16655.94元,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沈伟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本诉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45955.94元。
三、由上诉人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16655.9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保险人因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免除责任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于全案,未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作出区分处理,故判决保险公司对全部赔偿费用均享有追偿权。但二审法院则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作出区分处理,认为交强险作为社会强制性保险,其侧重点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均未规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保险人不得向机动车驾驶人追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商业保险,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支持保险人合法的诉求。
编写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