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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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多次转让车辆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龙文诉吴雲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龙文

被告(上诉人)吴雲飞、吴彩飞

被告:罗松青、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吴雲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乐坪大道北幅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娄底市物价局前地段,突然向左变更车道以每小时64~66公里的速度超越前车,进入最左侧车道后,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乐坪大道南幅机动车道后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让行北幅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的行人李龙文撞飞倒地(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行人李龙文发现行驶速度较快的轿车时,有明显的避让动作),造成轿车受损、原告李龙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雲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龙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李龙文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8天,总共花费医药费237117元,该医药费由被告吴雲飞垫付26000元;2015年11月1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龙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83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龙文之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十个月;3.2015年11月12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5年11月1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6000元使用(含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一人四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原告李龙文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龙文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松青并交付,被告罗松青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彩飞并交付。事发时,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案件焦点】

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吴雲飞驾驶轿车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地(超速50%以上)突然变更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明显不力,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并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行人李龙文在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雲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龙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松青并交付,被告罗松青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彩飞并交付。车辆属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吴彩飞。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松青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彩飞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雲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龙文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37117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残疾赔偿金159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误工费15120元;(6)护理费101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8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475326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综上,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吴雲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彩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雲飞按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龙文的合理经济损失475326元,由被告吴雲飞赔偿原告李龙文439793元(已支付26000元,尚应支付413793元),被告吴彩飞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雲飞、吴彩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在多次转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1.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理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湘KS318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罗松青并交付,被告罗松青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吴彩飞并交付,故被告吴彩飞才是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2.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认定时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把握。多次转让并交付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罗松青,被告罗松青又将车转让并交付给吴彩飞,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松青已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获得利益,故应不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予以优先适用。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