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对保单约定的“账面原值”的理解及不足额投保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某棉业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单条款约定了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400000元(其中房屋部分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所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厂房,是通过拍卖从另一公司购得,拍卖成交价2000000元为出卖人公司账面显示的该厂房账面原值5000000元的40%,原告遂以拍卖成交价作为该厂房的固定资产价值计入本公司账面。
保单正面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为不足额投保,如出险按投保金额与账面原值金额比例赔付。”同时,保单背面条款第10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厂房起火,原告即报警求救,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系因电路故障引起,属意外事故。就此次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受损车间厂房的修理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仅为40%,故只同意按该比例赔偿保险金400000元。因双方对最终理赔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保险合同双方就不足额投保作出的特别约定,如何确定本案是否为不足额投保及不足额投保的比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原告应按投保金额与账面原值金额比例赔付;由于出险时原告公司的房屋固定资产账面值为2500000元,法院遂按照投保时确定的房屋的保险金额2000000元与该固定资产账面值2500000元的比例(即80%)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800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对“账面原值”的表述未明确其确定时点,的确容易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此处的“账面原值”是指投保时该房产在原告公司账面记载的账面原值2000000元,因此原告是足额投保;被告认为,此处的“账面原值”应指该房产最初建造时的账面原值,即房产出卖人公司的账面原值5000000元,因此原告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40%;根据法院的判决,此处的“账面原值”被认定为,出险时原告公司的全部房屋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2500000元。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账面原值”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保单条款的其他约定,结合财产保险法下的损失填补原则,此处的“账面原值”应指该房产最初建造时的账面原值,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应确定为40%,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特别约定的前半句清楚地表述为“本保险单为不足额投保”,可见,保险合同双方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本案为不足额投保;而该约定的后半句“如出险按投保金额与账面原值金额比例赔付”应是对前半句的补充说明,即双方对不足额投保比例如何确定作出了具体约定。如果此处的“账面原值”被理解为原告公司自己的账面原值,从而得出本案为足额投保的结论,显然与该约定前半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相背离。
其二,当该特别约定条款含义不清时,亦可视其为约定不明,此时可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来探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财产综合保险的保单背面条款第10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根据该条款约定,本案房屋的保险价值应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所谓“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同样的全新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的全新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可见,在忽略建筑成本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况下,房屋在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其最初建造时的原值(而非折旧后的净值)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房屋系通过拍卖所得,由于该房屋拍卖时的陈新率仅为40%,原告按当时的房屋净值购得该房屋,并以该净值在本公司进行固定资产科目的记账。因此,原告公司的账面原值反映的其实是该房屋的净值,而非其原值;同时,原告事实上也是按照该房屋的净值投保。因此,根据上述保单背面条款关于以重置价值计算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得出本案为不足额投保的结论。
其三,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进行上述特别约定的目的,事实上是将原条款约定的“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计算保险价值”变更为“以账面原值计算保险价值”。出险后确定出险时房屋的重置价值需要进行评估,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费用;而账面原值只需要通过查询公司账册即可获知。如前所述,在建筑成本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的情况下,房屋重置价值与原值基本一致,可见,该保单特别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变更为“以房屋原值(与重置价值基本一致)确定保险价值”,以节省保险理赔的成本和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以房屋投保时的净值确定保险价值的观点并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按照投保房屋的原值计算保险价值,因此本案的投保比例应为40%。
其四,本案判决把特别约定中的“账面原值”理解为出险时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房屋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这一理解是完全错误和荒谬的。因为,出险时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加取决于被保险人新增的固定资产价值,而新增的固定资产价值与被保险人原先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并无任何关联。试想,若出险时被保险人新增的固定资产达到投保时固定资产的3倍,按本案法院判决的理解,不足额投保比例将是1:4,即25%。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不断新增固定资产并不会导致其原先的足额投保变为不足额投保,或其投保比例逐渐降低。不足额投保的比例只可能与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有关,与新增的资产并无关系。
其五,按通常理解,原告投保时将其购得的仅值2000000元的房产按照2000000元的保险金额投保,应被理解为是足额投保了,为何根据保单约定就成为不足额投保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为何企业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将固定资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非投保时的净值)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基础,并依此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其目的和合理性何在?
就本案而言,如果以投保时的资产净值(2000000元)确定保险价值,本案已是足额保险;但是当保险人全额支付房屋重置费或修理费后,被保险人实际上获得了额外利益——房屋由旧变新的增值利益。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应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因此该部分增值利益理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由于计算“以新换旧”的增值利益是非常费时费力的一项工作,并且对该增值部分金额的计算保险合同双方也很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财产保险理赔程序高效便捷地进行,为此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因此,在以出险时重置价值计算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理赔时不再考虑扣除“以新换旧”的增值,因为投保人已经通过支付额外保费(按照重置价值确定的投保金额通常高于按照净值确定的投保金额)的方式支付了该部分收益的对价。这种保险也被称为“重置成本保险”,即以保险标的物重置成本作为足额投保的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扣除折旧,按照保险金额为给付或恢复标的物原状的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的优越性不仅在于提高了理赔的效率,它所具有的完全补偿性弥补了传统财产保险补偿方式不足之缺陷,更大程度上满足了被保险人之需求,实为是财产保险进步与发展之趋势。[34]
综上,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我们不能按照通常的理解来确认是否足额保险,而是要根据保单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人出于保险理赔效率的考虑,对保单条款进行合理的设计和安排,只要不违反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启示·
保险公司对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措辞应当谨慎斟酌,尤其在使用保险行业中的专业术语时更应当力求清晰明确,并尽量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易于理解的表述进行表达或解释,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本案中的特别条款若表述为“本保险单为不足额投保,如出险按投保金额与房屋建造原值的比例赔付”或“本保险单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40%”,则不会发生本案争议。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承保的过程中就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如本案中出现的“账面原值”、“不足额投保”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减少日后产生纠纷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