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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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程序法适用规则

一、起诉与管辖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规则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对于口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受理,该条没有规定,如果债务人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应当受理。

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是无记名债权凭证,原则上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就是债权人,故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则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的债权人资格被否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地域标志,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提出了一个特别容易操作的规则,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借贷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名至实归。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民间借贷的保证人也是这类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且有复杂性。在诉讼中,应当对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予以准确认定。原则上,对于保证人,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当依照贷款人的主张确定是否为被告,即起诉保证人的,就列保证人为被告;不起诉保证人,是贷款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被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就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1)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则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这里使用的是两个“可以”,都不是“应当”,因而都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都追加作为共同被告的好处是,可以一并确定连带责任,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直接连带承担清偿债务。(2)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前者是应当追加,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没有穷尽自己的能力清偿债务,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必须与借款人共同参加诉讼。后者因为保证人是一般保证,可以不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是追加了也没有问题。

(四)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如果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这种规定。例如,双方当事人原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结算价金尾款时,将尾款作为借贷处理打了欠条。这样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虽然也有基础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但不必一定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五)对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和第20条对虚假借贷关系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规则。

第19条规定的是认定虚假借贷的方法和事由。方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具体的事由是:(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20条规定的是对查明的虚假民间借贷的起诉的处理方法,即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

对于借贷事实的审查,最重要的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借贷金额不大,现金支付方式就比较合理。曾经有过数千万元争议标的的借贷纠纷案件,贷款人声称用现金支付,并没有采用转账、支票等支付方法,显然事实不真实。同时,还要审查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这些都是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重要要素。

对于被告以已经清偿债务或者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是:

第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七)自然人当事人应当到庭的条件

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进行起诉和应诉。因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特殊性,因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特殊规则,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而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一条文没有规定应当出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后果,因为这种情形已经有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就可以了。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规则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对其实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仅对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规定了处理规则。

(一)对借款人或贷款人一方涉嫌犯罪的处理规则

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凡是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基本上都是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这样的处理原则是不合理的,须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方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作出了稳妥的规定。基本规则是:

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二,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涉嫌犯罪与借贷案件有无关联的处理规则

审理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决定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标准是刑事犯罪问题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否有关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且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三)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审理程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的处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规则是,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后怎样处理,则应当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界限,分别情况适用法律。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贷款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般保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意味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时,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可以受理,但应依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则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


[1]马原:《严肃执法,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为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服务———在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3]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背景、原则和重要内容》,http://weibo.com/p/1001603872817086394361?from=page_100106_profile&wvr=6&mod=wenzhangmod&sudaref=www.baidu.com,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8月7日。

[4]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背景、原则和重要内容》,http://weibo.com/p/1001603872817086394361?from=page_100106_profile&wvr=6&mod=wenzhangmod&sudaref=www.baidu.co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7日。

[5]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6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7]罗书臻:《统一裁判标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杜万华详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7日第4版。

[8]罗书臻:《统一裁判标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杜万华详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7日第4版。

[9]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12]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债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87~288页。

[1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14]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三种不同意见。

[15]罗书臻:《统一裁判标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杜万华详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7日第1版。

[1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