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释义】
本条是为明确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出借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时应具备的具体条件。
一、本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
本款之所以这样规定,这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证据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时作出的更为详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所有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因此,除了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起诉的一般性的共同性起诉条件以外,还应当满足具体的条件,即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条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是两个标准:一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最主要的是借款数额和利息等。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或收条等债权凭证,若有这样的债权凭证,依据本款规定,出借人提起诉讼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在生活中多有未打借条、借据等的情况,所以只要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借贷关系存在的意思表示也可,如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依据本款规定出借人即可提起诉讼。因此,即只要满足存在前述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即可,在起诉环节不会要求出借人提供必须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作实质审查。当然,本款未对口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应当受理作出规定,如果债务人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是发生借贷行为。从法理上分析借贷的意思表示只是借款合同的成立,仍需要实际支付借款。如果款项是通过银行,那么有银行转账单、对账单等。如果是大额现金,需要说明钱款的来源,如有银行的取款记录、向第三方借款等,并有借款方的确认收到钱款的书面文件。但按照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这些不能在立案阶段要求,只能是在正式审理阶段,通过开庭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查明法律事实,从而法官依据实体法规则,来判断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判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解决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纠纷。
二、本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本款是针对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以及在受理后经审查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其第2条第2款也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本解释就很好地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精神。从本款规定本意来看,对于作为民事案件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只要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进一步讲,该款表明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不得以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没有债权人为借口而不受理起诉。
当然,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人民法院也有受理后审查的权利。依据本款规定,在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件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情形时,就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既可节约诉讼资源,又能减轻被告的讼累。当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时,仍可依据民事诉讼上诉制度,通过提起上诉来获得救济。该款规定也很好地区分了受理和驳回起诉的界限。
申言之,对于口头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债务人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也应当受理。对于债权凭证没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是无记名债权凭证,原则上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就是债权人,故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在受理审查立案之前的审查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在立案后正式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则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的债权人资格被否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深度解读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本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的规定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
对于借贷事实的审查,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持有借据、收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何为债权凭证,依据民事法律理论,即表彰债权的凭证。在民法规定的财产权中,债权相对于物权而言,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本解释中,要求出借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凭证,这些凭证可以是借据,也可以是收据、欠条等,形式在所不问。当然,在实践中,仅仅有这样的凭证并不能证明真正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要想获得胜诉,出借人除了提供债权凭证外,还要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实践来看,这些证据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的转账记录、借款人的资金收条等证据,即必须提供能够发生借贷行为的证据。
在实践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最重要的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借贷金额不大,现金支付方式就比较合理。曾经有过数千万元争议标的的借贷纠纷案件,贷款人声称用现金支付,并没有采用转账、支票等支付方法,显然事实不真实。同时还要审查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这些都是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重要因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不仅仅限于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借据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在亲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较近的关系,信任度较强,特别是在双方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的借贷中,不仅不计利息,而且一般不出具借据等书面证据,这种现象在农村的借贷关系中较为普遍。所以,在没有书面证据的场合,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9]从而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认定借贷事实的书面证据是否真实,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例如原告持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当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对比样本;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当然原告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支持。二是,被告虽对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对比样本;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对比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事实,判决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果存在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经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否定其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2.本金的认定
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对此应当严格把关。[10]
3.要正确区分借条、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意义
借条(借据)与收条、欠条的证明意义是不一样的。一般认为,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收到了对方当事人的钱,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一般认为是一种权利凭证,在诉讼中用于证明权利人的先行行为履行了某种义务,而相对一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未履行义务而向权利人出具的一种义务凭证。而借条(借据)一般是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
4.关于款项借贷中出借方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判断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
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需要有所转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现金管理制度比较严格,大额现金借贷事实的证明难度不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的情形,不能因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而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民间借贷中的证据的鉴定问题作出了规定:“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11]
(三)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法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在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中,首先,借贷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真伪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产生借款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上的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借贷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借款人方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不真实,应该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出借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申请鉴定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还涉及举证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借人应该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出借人应承担申请鉴定的借据上签名和盖章真实性的责任。但是,出借人申请鉴定需要的笔迹和公章样本均在借款人处,故借款人有提供笔迹和公章样本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拒绝提供,则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具有真实性。
其次,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之成立,除借款合意外还要有给付钱款的事实。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及民间借贷手续简化等原因,出借人往往仅出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债权,其中大部分借条未载明支付方式是现金或是转账。针对较大金额的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给付,除了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借款人则往往以未收到借款、约定的借款中部分包含了利息、借款实际是赌债或好处费等理由予以抗辩。对此类争议较大的案件,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出借人给付钱款的事实,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8条规定:“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四)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和驳回起诉的问题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接受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活动。对民间借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还有一个规定,即案件受理后,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它发生在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阶段。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