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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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第25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将安全风险较大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纳入安全评价的范围,强化了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二是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在对象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根据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减少安全条件论证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力。

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12月14日颁布、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将按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