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案例19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责任分担([2014]郴民一终字第417号)
2013年9月16日,雄森豪庭附属餐厅建筑工地架子因刮风等原因倒塌,东江建筑公司要求李志某安排人员立即拆除。下午四点半钟左右,李志某打电话给曹旭某,要李某与曹旭某、曹建某、王沅某等四人立即到雄森豪庭附属餐厅建筑工地拆架子。随后,李某等人赶到该工地开始拆架子。晚上八点左右,李某在拆架子时从约四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立即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东江建筑公司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1月18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侧眼眶骨折为拾级伤残。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江建筑公司、李志某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1441. 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4119元、护理费2767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7868. 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雄森豪庭附属餐厅由东江建筑公司承建。东江建筑公司将雄森豪庭附属餐厅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志某,该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李志某从事拆、装脚手架行业多年,多次雇请李某等人拆架子,工资一般日清日结。事发时为阴雨天气的晚上,李某未系安全带,且无在高处从事脚手架拆除作业的架子工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李某的损害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脚手架工程由李志某承接,李某受雇于李志某提供劳务。李志某作为雇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且未审核李某是否具有脚手架拆除作业的架子工证,对李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江建筑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志某,且在阴雨天气的夜间要求李志某安排人员从事脚手架拆除作业,故东江建筑公司应与李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无架子工证却从事脚手架拆除作业,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李志某、东江建筑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
二、关于李某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东江建筑公司支付,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1441. 7元; 2.残疾赔偿金,李某户籍所在地东江镇罗围村于2013年经资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东江街道罗围社区,属无地居民,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 21319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 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误工时间为62天,参照2013-201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36067元/年计算,李某的误工费为6125. 6元( 36067元/年÷365天×62天) ; 4.李某主张护理费2767元( 36067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336元( 12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3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9875. 3元。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李志某赔偿70%计41912. 7元,被告资兴市东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5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