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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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案例15

员工以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为由无故旷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7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岑某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1年12月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系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停薪留职职工。2008年3 月18日,被告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时更名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岑某作为在册职工被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接收。岑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6 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 月25日和10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岑某返单位上班或完善相关手续。岑某于2008年12月返矿被安排在供销科从事保管员工作。岑某上班至2009年1月31 日(其中1月22日至31日为春节假)。2009年春节后,岑某认为其工作安排不当即开始未到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4月1日,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岑某连续旷工3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后以赶煤司劳社发( 2009) 10号文件决定解除原告岑某劳动合同,并向岑某邮寄送达该文件。岑某对此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2010年5月27日,岑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岑某2008年12月的基础工资为1350元。岑某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表明岑某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已交至当年4月。

岑某在一审中诉称:岑某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1年12月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系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停薪留职职工。2008年3月18日,被告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更名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岑某作为在册职工被被告接收。岑某于2008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被安排的工作是供销科押运员(押运炸药雷管),但实际上是在炸药库当库管员。原告提出自己无证不能胜任此工作,要求调换工种,但劳资科不同意,并称出问题有领导承担责任,如不去上班就算旷工。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去上班。在上班期间,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领导说明自己无证上岗,要求调换工种未果。2009年1月31日,因被告仍未给原告调换工种,原告拒绝再当库管员。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送达劳社发( 2009) 10号文件,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 年3月15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5312. 50元。

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岑某属不假而走,并连续旷工34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并且是先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再作出的决定。同时,公司也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岑某签收。即便公司给岑某安排的工作不妥当,其也应该向公司申请调换,不能不辞而别。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纪,公司按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岑某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岑某认为用人单位对自己工作安排不当,在要求调换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坚持到单位上班并通过正当程序解决。自2009年春节后,原告岑某即不到单位上班,并连续旷工34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解除与原告岑某的劳动合同,其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及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岑某承担。

上诉人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岑某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5312.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安排工作不当,要求调换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并通过正当程序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20]和《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均规定库管理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上诉人无证,被上诉人不能强制上诉人上岗,上诉人有权拒绝,不能认定为属于上诉人旷工;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和《工会法》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事由通知工会。职代会不能代替工会,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岑某旷工34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岑某的劳动关系实体和程序均合理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岑某的劳动关系后应否向岑某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

由于岑某于2009年春节后就不到单位上班,亦未向用人单位请假,岑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即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解除其与岑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岑某对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有异议,亦不能作为岑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合法理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岑某之间劳动合同,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故岑某请求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