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案例14

多责任人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677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横江厚德医院为建职工宿舍楼,于2004年7月15日将该工程的主体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巫某、陈某建设,原告巫某、陈某建设均无建设该职工宿舍楼的相应资质;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发包给刘其林、刘某施工,刘其林、刘某也均无承包该职工宿舍楼模板安装的相应资质,但刘其林并未参加该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享有和承担。建设中,原告巫某、陈某雇请刘菊香等人为其做工,刘菊香无上岗证;被告刘某雇请王某为其做工,王某也无上岗证。2004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在横江厚德医院职工宿舍楼五楼楼梯间拆支撑时,拆下的支撑顺着楼梯下落,碰到其他支撑,其他支撑又碰到放在四楼阳台上的砖块,致使砖块下落,砸伤正在宿舍楼底层筛砂的刘菊香。刘菊香受伤后因索要医药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雇主巫某、陈某赔偿刘菊香医药费等共计51811. 89元,扣除巫某已支付的5000元,横江厚德医院已支付4450元,刘某已支付6200元,抵消刘菊香欠横江厚德医院的医疗费5995. 8元,巫某、陈某还应付给刘菊香30166. 09元。横江厚德医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刘菊香负担200元,巫某、陈某负担2450元。执行中,巫某、陈某共支付给刘菊香赔偿款30166. 09元,诉讼费245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2850元。原告巫某、陈某履行义务后,向被告刘某、王某、横江厚德医院追索其已垫付给刘菊香部分医药费等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巫某、陈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雇请无上岗证的刘菊香作为工人,刘菊香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帽,任意将砖块堆放无防护措施的阳台上,这些情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巫某、陈某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酌定为45%;横江厚德医院作为宿舍楼建设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安全网的设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无建设资质,而进行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并雇请无上岗证的王某施工,在施工中明知存有大量安全隐患而未做到安全、谨慎施工。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5%;被告王某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刘菊香因伤花去医药费等共计51811. 89元,原审法院根据责任确认:原告巫某、陈某明承担23315. 35元,已支付35166. 09元,垫支11850. 74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承担15543. 57元,已支付10445. 80元,还应支付5097. 77元;被告刘某应承担12952. 97元,已支付6200元,还应支付6752. 97元。关于( 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114号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刘菊香因伤医药费本应由雇主先行垫付而未垫付,导致诉讼发生;又因原告未履行( 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导致该案执行费和执行费用的发生,故该案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应由原告巫某、陈某承担;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将宿舍楼的模板安装发包给被告刘某,对人生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巫某、陈某已承付的刘菊香人身损害赔偿金6752. 97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横江厚德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巫某、陈某已承付的刘菊香人身损害赔偿金5097. 77元。3.驳回原告巫某、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诉讼费用689元,合计2319元,原告巫某、陈某负担1043元,被告刘某负担580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负担69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 1.二审法院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 2006)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某对刘菊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横江厚德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承担10%以内的相应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判令由被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承担。理由是: 1.被上诉人刘某的雇工即被上诉人王某在拆支撑中不慎支撑滑落撞击砖块致伤刘菊香是引发刘菊香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由其雇主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37元的工价发包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陈某施工,其安全设施费、安全管理费都未包括在此工价内,安全责任、安全设施应由横江厚德医院负责,其既是受益人,又是责任人,所以,横江厚德医院承担一定的责任;明知对方没有资质而发包工程或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包工程是本案当事人的共同过错,雇小工没“上岗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都一样,雇工未戴安全帽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归责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菊香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是不当的,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某和横江厚德医院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兴建职工宿舍楼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应对该工程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在对职工宿舍楼建设发包时,明知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无施工资质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和模板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他们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与上诉人巫某、原审原告陈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分别签订了“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施工方负责”的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第18条、第41条、第89条[19]之规定,该协议的此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在兴建职工宿舍楼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应对刘菊香的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明知自己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分别承包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职工宿舍楼建设的泥工部分和模板安装工程均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的雇工王某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是引发刘菊香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故被上诉人刘某对刘菊香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未要求雇工刘菊香在施工中配戴安全帽,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对刘菊香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 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114号案件的诉讼费,因刘菊香在雇工时受伤的医药费等本应由雇主先行垫付而未垫付,导致诉讼发生,故该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承担。关于( 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114号案件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因( 2005)石民一(横)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是上诉人巫某、原审原告陈某与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共同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未履行( 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导致该案执行费和执行费用的发生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该案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2850元,应由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承担1425元,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承担1420元。被告王某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对被上诉人刘某应给付上诉人巫某、原审原告陈某已垫付给刘菊香人身损害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刘菊香因伤医药费等合计51811. 89元,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承担15543. 57元( 51811. 89×30%),已实际支付36586. 09元( 5000元+ 30166. 09 元+1420元),垫支21042. 52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5543. 57元( 51811. 89× 30%),已实际支付6200元,还应支付9343. 57元;被告横江厚德医院承担20724. 76元( 51811. 89×40%),已支付10445. 80元,还应支付11698. 96元( 10278. 96元+142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 2006)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三项;二、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 2006)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已垫付给刘菊香人身损害赔偿金9343. 57元。四、被上诉人横江厚德医院给付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已垫付给刘菊香人身损害赔偿金10278. 96元及上诉人巫某和原审原告陈某已垫付( 2005)石民一(黄)初字第114号案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1420元,共计11698. 96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