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理解与适用
考虑到过去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生产队模式,本条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分为三种情况: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于前两种情况,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让集体经济组织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健全的,应当由现在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来做。对于第三种情况,则直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60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典型案例指引
某村民小组等与某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政争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琼行终字第160号)
案件适用要点: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的组织形式,不是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从理论上讲,它无权行使乡(镇)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又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国土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1〕359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二(二)中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县办鱼苗场使用,鱼苗场停办后,转城镇公社农科站和红山农场使用,33号《处理决定》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临城镇农民集体所有”,但该镇又没有一个能够对该地行使所有权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镇政府,由该镇政府代管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