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民事部分
5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必须是《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必须是《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凡是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被控行为,均不能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马维理诉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贝罗北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2]马维理拥有名称为“中国字画清洗方法”的发明专利,贝罗北京公司从德国购买一台纺织品回潮清洗机并销售给首都博物馆,并在相应的《技术更改协议》中将该清洗机的操作方法翻译成中文。马维理主张贝罗北京公司在该《技术更改协议》中将该清洗机的操作方法翻译成中文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贝罗北京公司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行为诱导首都博物馆使用该技术方案,而首都博物馆客观上亦使用了该技术方案,因此贝罗北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贝罗北京公司销售给首都博物馆的纺织品回潮清洗机系其从德国进口,虽然其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描述的该纺织品回潮清洗机的操作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鉴于这种操作方法是使用该纺织品回潮清洗机时客观存在的方法,且贝罗北京公司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描述该纺织品回潮清洗机操作方法的行为不是《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同时马维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使用该回潮清洗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贝罗北京公司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描述该纺织品回潮清洗机操作方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马维理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52.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时可以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停止侵权是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常见责任形式,在多数侵权纠纷中只要侵权成立通常都会给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但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如果并无侵权故意,其亦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出于经济价值、公共利益等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宜停止其对侵权产品的使用时,可以不判决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
在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诉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森林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森林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香江兴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3]英特莱公司拥有名称“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香江兴利公司在开发建设北京财富中心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上海森林公司、森林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涉嫌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门。一审法院认为,香江兴利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来自于上海森林公司及森林北京分公司,为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不宜判决香江兴利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对英特莱公司要求判令香江兴利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停止侵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停止侵害主要表现为停止侵权行为。但必须指出的是,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是停止侵害的唯一形式,而且即便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控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并不是一律要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香江兴利公司虽然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在通过招投标方式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且其在诉讼中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鉴于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判决其停止使用,将会对所处建筑物的防火安全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香江兴利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53.被控侵权人享有先用权故不构成侵权
先用权抗辩是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常见的抗辩形式。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所谓“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所谓“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一般应考察以下四个条件: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通常不得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在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诉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蓝盾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蓝盾创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4]英特莱公司拥有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蓝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盾创展公司向北京西站南广场的地下车库及商业工程提供了不锈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英特莱公司指控该工程中使用的防火隔热卷帘的帘面部分侵犯其专利权。蓝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盾创展公司主张其早就已经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申请质量检测,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先后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2年2月19日两次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检中心出具《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检中心对蓝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盾创展公司的控股公司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蓝盾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送来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一樘做有关性能检测。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证实上述两次送检样品为同一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防火卷帘帘面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蓝盾公司进货,且深圳蓝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故其依法享有先用权,蓝盾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盾创展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蓝盾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盾创展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蓝盾公司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亦确认其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两次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中记载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系同一产品样品。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为国家机关,其证词具有较高证明力。鉴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深圳蓝盾公司在1999年前制造防火卷帘和钢质、木质门窗产品的产值较高,用工人员较多,产品销售区域较广。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出台新的防火规范促使各企业研发新产品的大背景下,新型的布质防火卷帘将替代传统的钢质防火卷帘成为防火卷帘产品的主要样态,因此,待相关产品通过检验后,深圳蓝盾公司利用已有的生产钢质、木质门窗和钢质卷帘门的设备和人力投入制造涉案布质防火卷帘符合正常的生产规律。涉案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材料复合缝制而成,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无需大型或者特种机器设备或生产线。蓝盾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盾创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无机布质防火卷帘帘面所需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目前尚未超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依法享有先用权并无不当。
54.原审判决主文出现错误时应当改判而不宜由原审法院裁定补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判决主文中出现的错误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能否由原审法院通过裁定补正,一段时期以来存在不同做法。有的认为可以由原审法院通过裁定补正,有的认为不宜由原审法院通过裁定补正,只能由二审法院通过改判予以纠正。最近的审判实践表明,一审判决主文中出现的错误通常不宜由原审法院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可以通过改判方式予以纠正。
在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诉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集团)、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光华安富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5]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人原为刘学锋。涉案专利权于2006年5月12日由刘学锋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由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给英特莱公司。本案原告原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其在诉讼中于2013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英特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将有关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全部法律诉讼的权益和义务转让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8月14日,英特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一审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三万元;四、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转让,本案专利权人已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原审法院也准许本案原审原告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莱公司,但原审判决主文却错误地将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审法院遂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并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同时驳回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55.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技术方案本身产生的实际影响
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然后分割出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这些技术环节应当具有对于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最后通过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理解,最终科学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任何类型的权利要求都具有主题名称,一般说来主题名称的作用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但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在哈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哈廷公司)及两合公司诉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贵公司)、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希格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6]哈廷公司系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廷公司委托,以“北京TMS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了永贵公司的相关产品。将上述货物开箱后,取得了均显示有“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发货清单、总装箱单、装箱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共计八张。以上清单显示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序号3、4、5、6的铰接框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和基座组件,序号23的基座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序号30的罩组件没有与之配套的基座(简称被控侵权产品A);以上清单显示的其他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B)均能相互配套而组装成完整的电连接器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就独立权利要求1而言,其技术特征为:(1)固定框架,其用于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做成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该固定框架包括两个相互铰接的半框,垂直于框架侧壁分开,铰链这样地设置在固定框架的紧固端上,使得在固定框架拧紧在固定面上时框架体的方向调整成这样,使固定框架的侧壁垂直于固定面;(2)接插连接模块,其装入固定框架,其上的固定装置与固定框架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并具有一个通过固定装置的与固定框架的形状贴合的连接;(3)接插连接壳体,其可装入固定框架。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铰接框和接插连接模块具有功能上的专用关系。就被控侵权产品B而言,被控侵权产品B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B的技术特征分别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就被控侵权产品A而言,其产品分别缺少相配套的罩组件和基座组件等,不能组装成一个完整的电连接器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的技术方案均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综上,永贵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B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永贵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的行为未侵犯哈廷公司告的专利权。永贵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相应栏目下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应当理解为其作出了销售的意思表示,因此永贵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哈廷公司的专利权。永贵公司未经哈廷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哈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固定框架,确保接插连接模块可以方便地装拆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进一步记载“接插连接模块装入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上的固定装置和设在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凹槽(11)做成固定框架(1)侧壁(8)上的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由此可见,插接连接模块与固定框架相互配合,对于固定框架发挥其作用、实现发明效果具有密切作用,况且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接插连接模块进一步限定其备有卡紧钩,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因此,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由“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这一修饰语可知,其仅仅是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装入或紧固位置进行说明,而插接连接壳体或壁板既不是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结构产生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接插连接模块装入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上的固定装置和设在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凹槽(11)做成固定框架(1)侧壁(8)上的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2.固定框架(1)由两个相互铰接的半框(4、5)组成;3.固定框架垂直于框架侧壁(8)分开,铰链(3)这样地设置在固定框架的紧固端(6)上,使得在固定框架拧紧在固定面(15)上时框架体的方向调整成这样,使固定框架的侧壁(8)垂直于固定面;4.插连接模块(2)具有一个通过固定装置(9)的与固定框架(1)的形状贴合的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B中均具有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接插连接模块(2)备有卡紧钩(10),它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接插连接模块也均具有卡紧钩,所起的作用也是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故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接插连接模块与固定框架相互配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铰链(3)安装在紧固端(6)上限位柱(16)之间,限位柱防止侧壁在拼拢后的侧向移动。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固定框架也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样,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虽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有误,但是,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B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保护范围的结论是正确的。
56.全面覆盖原则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决定的,而不是仅仅由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决定的,这是因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必须记载完整而且是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而缺少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方案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即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相同侵权,也适用于等同侵权。在等同侵权判定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徐光诉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简称五彩商贸中心)、河北乐的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乐的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67]徐光系第ZL200910131158.1号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折叠三轮车,它包括前脸、主梁、拉杆、底盘、座椅面、挂钩、座椅靠背、叉形臂、踏板、连杆、快拆、车把在内的三轮车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脸上端与拉杆前端绞接,拉杆后端与底盘前端绞接,前脸下端与主梁前端绞接,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形成前四边形,主梁后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座椅面前端设置挂钩,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绞接,座椅靠背下端与底盘后端绞接,形成后四边形,挂钩挂住主梁,后四边形转化为三角形,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作用下,前四边形同时转化为三角形,实现三轮车的展开,打开挂钩时前后两个三角形转为四边形,利用四边形的活动性实现三轮车的折叠;所述叉形臂上端与前脸焊接,叉形臂下端与踏板前端绞接,踏板后端与连杆下端绞接,连杆上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实现了踏板折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紧固件”与涉案专利中的“快拆”是否构成等同。专利权人在诉讼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快拆”,但认为其中的“紧固件”与“快拆”的作用相同,构成等同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前后两个四边形与三角形的转换,实现三轮车的折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可知,与本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快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快拆”的作用是为了实现车把与前轮的相对转动,使车把与前轮能在90度角和0度角之间切换,实现折叠,且无需借助其他工具即能徒手完成上述操作,较为快捷、方便。被控侵权产品的“紧固件”所起的作用是固定车把立柱与前叉立柱,虽然其也能实现调节角度的作用,但必须借助工具才能完成,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本专利实质上构成一种变劣技术方案,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紧固件”与本专利的“快拆”未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等同侵权系“全面覆盖原则”下的等同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并不是等同侵权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紧固件”与本专利“快拆”相比,前者采取两个内六角螺栓作为紧固方法,通过内六角扳手等专业工具固定和拆卸,而后者可以徒手拆卸;前者是为了箍住车把立柱与前叉立柱,使两者加以固定,后者是为了实现车把与前轮能在90度角和0度角之间的自由切换;前者系在安装过程中为确保车辆正常使用一次性固定好,在平时车辆折叠及展开过程中不需要再次调整,而后者系在车辆折叠与展开过程中便于调整车把与车轮的角度。因此,“紧固件”与“快拆”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商标民事部分
57.诉讼期间注销的法人不宜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
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此时,不宜再将注销的企业作为案件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对于有清算负责人的,应以清算负责人为当事人;对于没有清算负责人的,应以注销前的全部股东作为当事人,由全部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或其他责任。原审判决错列注销企业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的,应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变更当事人后改判。
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与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利达成公司)、颜林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68]宏利达成公司已于原审诉讼期间依法注销,但原审判决仍将宏利达成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进行审理,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宏利达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即宏利达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进行审理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8.是否构成“侵权产品”的认定应符合“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权利人所主张的产品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应当回归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中,不易对证明标准要求过苛,应当符合案件本身事实状态的客观情况。若被控侵权人所出示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导致销售产品为“正品”的概率较大时,不宜仅凭权利人的自述即认定涉案产品的真伪。
在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简称NISE加拿大公司)诉唐祝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69]涉案商标为第5296607号“NISE DE CREM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标权人为续婕,NISE加拿大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NISE加拿大公司授权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奈思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NISE”系列产品,并成为NISE加拿大公司产品品牌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直属运营总销售公司。续婕既担任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又系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NISE加拿大公司通过淘宝网在唐祝英开办的“yyyy1113”店铺购买了“NISE品牌的美容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店铺网页上显示“NISE DE CREME品牌直销”、“NISE加拿大化妆品专卖”等字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明授权生产商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中国经销商为“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生产商为“天津北美奈思化妆品制造厂”,并标有涉案商标。NISE加拿大公司认为唐祝英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大肆销售NISEDECREME系列化妆品,并标明是加拿大NISE化妆品专卖,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唐祝英在诉讼中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予唐祝英负责本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产品的网络经销权、推广权、分销权等一切与网络相关的经营、管理业务,该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该授权书上未列明具体授权美容产品的商标。而奈思北京公司则向NISE加拿大公司出具声明书,称该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祝英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亦从未向唐祝英提供过任何法律文件。申请证人王某某在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其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经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续婕的授权,全权代理该公司相关事务,并曾代表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在网络上销售涉案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奈思北京公司交给唐祝英的。一审法院认为唐祝英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唐祝英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续婕既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又担任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同时还是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由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该公司授权奈思北京公司直接负责“NISE”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及运营工作。唐祝英所提交的奈思北京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品产品的网络相关经营、管理业务,而奈思北京公司旗下的美容护肤化妆品显然包括了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虽然奈思北京公司曾出具了相关说明否认向唐祝英授权了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同时曾任职奈思北京公司经理的证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结合奈思北京公司经营涉案商标产品及其与唐祝英存在“授权书”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而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涉案商标产品。而二审法院遂改判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59.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构成侵害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在规定若干具体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虽然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但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在戴尔卡内基-联合公司(简称戴尔卡内基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卡耐基成功素质培训学校(简称卡耐基学校)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70],戴尔卡内基公司在第41类教育、教学、成人教育课程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2658号“戴爾·卡内基”商标、第772672号“DALE CARNEGIE”商标、第3497814号“卡耐基训练”商标、第3531415号“卡内基训练”商标,并在中国的教学培训活动中对上述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卡耐基学校在其经营活动中,在学校办公场所、宣传材料等上面使用了“北京卡耐基学校”、“卡耐基学校”的商标,卡耐基学校办公场所、宣传材料、网站、员工名片等上面使用的中英文学校名称分别是“北京卡耐基成功素质培训学校”和“Beijing Carnegie Quality Training School”,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卡耐基”和“Carnegie”。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教育服务行业的习惯,卡耐基学校使用“北京卡耐基学校”、“卡耐基学校”是对其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其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第3497814号“卡耐基训练”商标、第3531415号“卡内基训练”商标核准注册日,其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益,不构成侵害戴尔卡内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戴尔卡内基公司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依法注册的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卡内基”或“卡耐基”均来自美国著名人际关系学大师、西方现代关系教育奠基人戴尔·卡内基创立的卡内基训练,且系“CARNEGIE”的中文对应翻译。第772658号“戴爾·卡内基”商标、第772672号“DALE CARNEGIE”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卡耐基学校成立时间,戴尔卡内基公司在中国多年以特许经营形式办学、培训了大批大型企事业单位员工,其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卡耐基学校与戴尔卡内基公司从事的教育培训行业相同或相近,其应当规范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卡内基”或“卡耐基”为外来英译词,在戴尔卡内基公司已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情况下,卡耐基学校应审慎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更不能单独或突出使用。但是,卡耐基学校在大厦指示牌、前台、墙面张贴内容、宣传册页面、网站对教师、校长、学校的介绍及新闻报道、相关文章均将其全名“北京市海淀区卡耐基成功素质培训学校”简化为“北京卡耐基学校”、“卡耐基学校”并进行单独、突出、醒目使用。由于“学校”用于教学培训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卡耐基”在该使用行为中起到核心标识作用。卡耐基学校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戴尔卡内基公司有某种联系。因此,卡耐基学校在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宣传材料、员工名片、学校网站www.dofund.com上使用“北京卡耐基学校”、“卡耐基学校”名称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损害了戴尔卡内基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0.颜色组合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一般应以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和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但对于特殊的商标标志,比如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时已经明确表明了商标使用的具体形式的,该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不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时所确定的形式来界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商标权为私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允许商标申请注册人自由设立自己的商标权,由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前,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不尽完善,仅通过商标注册证无法确定某些特殊标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在情况下,只要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不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就应当将这种使用方式纳入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
在迪尔公司诉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71]迪尔公司在2005年2月3日申请注册第449671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等。在商标说明项中记载:迪尔公司在此以图样所示的颜色组合(绿色与黄色)申请注册商标,其中,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2007年6月12日,商标局驳回了第449671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常用的颜色,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第4496717号商标作为颜色组合商标,使用在农业机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迪尔公司多年的持续使用,该商标已经成为迪尔公司商品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品牌商品的识别标志,为世界各国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和认可。进入中国市场后,迪尔公司的商品也取得了相当高的销售业绩和市场份额,该颜色组合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已经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经将该商标与迪尔公司的商品之间建立起必然联系,符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应当作为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9765号《关于第44967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2009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迪尔公司对第4496717号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2013年间,九方泰和青岛公司和九方泰和北京公司在杂志的广告上、展览会上、公司宣传手册上、公司展厅及其公司网站上宣传其制造销售的农业机械也具有绿色车身和黄色车轮,颜色组合与迪尔公司的第4496717号注册商标标志基本相同,被迪尔公司指控侵权。九方泰和青岛公司和九方泰和北京公司主张,根据第4496717号商标注册证上的记载,其商标为上绿下黄的长方形图形商标,而非颜色组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也认定其为图形而非颜色组合,九方泰和青岛公司和九方泰和北京公司在农业机械的车身上使用绿色、车轮上使用黄色,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在第4496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禁用权范围内,因此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使用与迪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迪尔公司在申请注册第4496717号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因此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条件。商标局驳回第4496717号商标申请的理由是其缺乏显著特征,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中仍强调第4496717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提交了该商标申请书中所限定的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第4496717号商标初步审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书的标题上将第4496717号商标称为“图形商标”,但是商标申请文件限定了商标注册审查机关的审查范围,因此在迪尔公司将其第4496717号商标限定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情况下,仅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标题就认定该商标为图形商标依据不足。在第4496717号商标的注册证上仅显示了商标图样,并注明“指定颜色”,并未说明该商标是图形商标还是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就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第4496717号商标申请时,声明了其系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使用范围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在准予其注册为商标时,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商标申请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因此第4496717号商标获准注册也就意味着该商标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获得的注册,并且其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虽然第4496717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公众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但是这对公众并无不利。因为对于传统商标而言,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商品或者其包装容器上使用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以表明其为商品的提供者;但是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而言,其使用方式比较特殊,可能覆盖了整个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只有在对颜色组合商标和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这种非传统商标的申请要求申请人必须声明并附能够确定其使用方式的文字或者图样。证据显示,迪尔公司从事农业机械行业有上百年的历史,其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公众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看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形象就能将其与迪尔公司联系在一起,也正因为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大量的上述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准予第4496717号商标初步审定,并最终获准注册。所以第4496717号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综上,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由于其商标本身的特殊性和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标志标注的实际情况,不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商标注册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样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也就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样是商标的使用,甚至是对第4496717号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与迪尔公司有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驳回了九方泰和青岛公司和九方泰和北京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