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疑难案例要览(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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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根斯堡。

法定代表人:尼克劳斯·格迈恩维瑟,知识产权经理。

法定代表人:卢特·延森,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延峰、刘春元,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91728.X号、名称为“发射射线的半导体芯片及包含该半导体芯片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2011年6月24日,乐金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28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不服第1928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在“发光材料可以选择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和“包封材料可以选择硅树脂材料”这一特定组合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母案所记载。原申请文件在撰写时,往往会在说明书中对各个特征分别进行限定,并列出其相应的可替代的并列选择项,但无法据此认为原申请文件中必然已公开了所有的排列组合。无效程序中对于环氧树脂的删除固然一方面是基于对现有技术的了解,但从母案说明书公开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已验证技术效果的实施例所公开的信息可以看出,其均是采用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掺杂在环氧树脂中这一特定组合来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其相应的技术效果,而其保留的技术方案所确立的技术特征之间的特定组合在母案中从未予以明确。从无效程序中的陈述亦可看出正硅酸盐掺杂在硅树脂中相较于掺杂在环氧树脂而言,其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发生实质改变,可见,发光材料与基体材料之间存在着结构上和/或功能上的协同关系,相应的,这种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变化具有不可预期性,而在母案中从未述及“发光材料可以选择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和“包封材料可以选择硅树脂材料”之间的协同关系,以及以此协同关系为基础的特定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母案公开的信息,既无法获知这种技术问题的存在,也无法获知其将会存在的技术效果,更无法基于此进行技术特征的特定选择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新的技术方案的出现,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均未克服独立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故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8也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28]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280号决定。

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其理由为:1.本案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硅树脂”和“环氧树脂”是记载于原始记载范围之内的并列可选基体(或者称为“包封”),如记载的“上述全部材料”(既包含“硅树脂”又包含“环氧树脂”)都可以掺入一种或多种发光材料。2.本案原始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掺杂有稀土的正硅酸盐”作为掺入基体的发光材料。3.综合上述两点,便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被掺入硅树脂基体。因此,本专利的修改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乐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涉及1997年6月26日申请的、名称为“发射射线的半导体芯片及包含该半导体芯片的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12月2日本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10091728.X。本专利是申请号为97197402.X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其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6日和199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后变更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10、24如下:

“1.发射射线的半导体芯片,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从紫外、蓝和/或绿色的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层,该无机发光材料与包封它的物质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指数,所述的发光变换层将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从而使该半导体芯片发射出包括来自于所述半导体多层结构并穿过所述发光变换层的第一波长段射线和来自于所述发光材料的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

2.如权利要求1的半导体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层被安排成与所述的半导体多层结构直接接触。

10.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半导体芯片,其特征在于,该发光材料是从一个组中选择,该组具有掺杂稀土的石榴石、掺有稀土的硫代镓酸盐、掺有稀土的铝酸盐以及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

24.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半导体芯片,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

2011年6月24日,乐金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9无效。同时,乐金公司提交了8份对比文件。

乐金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提交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13份附件作为证据。同时,其补充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29]的规定;(2)权利要求1-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30]的规定。(3)权利要求1-29的技术方案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1年9月23日,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涉及: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并列方案“紫外和/或绿色光谱范围”;删除权利要求10中关于“发光材料是从掺杂稀土的石榴石、掺有稀土的硫代镓酸盐中选择”的并列方案,仅保留“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的发光材料方案;然后,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原权利要求24合并成新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5、6、9、11、12、14、21-23,其余权利要求重新进行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发射射线的半导体芯片,具有

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从蓝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层,该无机发光材料与包封它的物质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指数,所述的发光变换层将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从而使该半导体芯片发射出包括来自于所述半导体多层结构并穿过所述发光变换层的第一波长段射线和来自于所述发光材料的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该发光材料是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并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

此外,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提交了3份反证,证明本专利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

反证1:本专利母案PCT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37页。

反证2:本专利母案PCT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反证1)中文译文。

2011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乐金公司对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次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专利无效程序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确定本案的审查的权利要求书为2011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9;对于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2011年9月23日提交的本专利母案国际阶段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乐金公司坚持认为其译文应当以本专利母案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即公开号为CN12288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内容为准,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坚持认为其中文译文应当以其2011年9月23日提交译文的为准。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愿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由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母案国际阶段公开文本进行翻译。

2012年1月31日,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8项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书再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8。在本次意见陈述中述及以下内容“此外,与例如环氧树脂相反,本专利采用的硅树脂在芯片发光变换层材料的固化过程中不会经历低粘度状态。因此,有利地降低了正硅酸盐发光材料在硅树脂材料的固化过程中沉淀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达到硅树脂基体中的正硅酸盐的非常均匀的分布。硅树脂和无机发光材料对于蓝和紫外光谱范围(例如该光谱范围被包含在半导体芯片的光谱或芯片所暴露于的太阳光谱中)中的高能电磁辐射也非常稳定。与有机发光材料和环氧树脂不同,本专利的无机发光材料和硅树脂基体例如不会受到这种辐射的破坏。”

2012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委托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专利母案国际公布文本的译文(简称本专利母案译文)转送给双方当事人。

该译文的说明书中记载以下信息:“在本发明的另一个特别优选的扩展和它的实施方式中发光变换包封或者发光变换层用漆或者塑料制造,例如用一种为包封光电子组件使用的硅材料、热塑性或者热固性材料(环氧树脂、丙烯酸盐树脂)制造。此外,例如可以把用热塑性材料制造的覆盖元件用作发光变换包封。上述全部材料允许以简单的方式掺入一种或者多种发光材料”;“在本发明的半导体组件的一种特别有利的实施方式中发光变换元件至少部分地由透明的掺杂有无机发光材料的环氧树脂组成。也就是说无机发光材料能够有利地以简单的方式掺入环氧树脂中。用于制造本发明的发白光的半导体组件的一种特别优选的无机发光材料是磷YAG:Ce(Y3 Al5 O12∶Ce3+)。……此外为产生不同的混色光……同样可以想到使用……掺杂有稀土的正硅酸盐M2 SiO5∶Ce3+。”

2012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认为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专利母案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和权利要求14中的“硅材料”应为“硅树脂”,说明书第9页第30行的“透光”应为“不透光”,乐金公司对此无异议;乐金公司对于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2012年1 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方式无异议。

2012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280号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本案的审查基础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 -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依据为本专利母案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本专利母案译文及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错误译文修改的本专利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本专利母案国际阶段的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乐金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发光材料是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并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1)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2012年1月31日提交的附件10为本专利母案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因此对于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所指出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0中的依据不予考虑。

(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母案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理由如下:

尽管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母案中均有记载,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发光材料是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并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母案中。

首先,说明书实施例中存在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作为替代YAG∶Ce的发光材料掺杂到环氧树脂中的情形。其次,对于发光变换层材料而言,根据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的所有实施例中,涉及无机发光材料和包封材料的特别优选的实施例为环氧树脂中掺杂Y3 Al5 O12∶Ce3+ (YAG∶Ce),并未记载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掺杂在硅树脂中的具体实施的技术方案。

(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母案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其他技术特征,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根据前述部分内容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中的方式用硅树脂替代环氧树脂的内容。理由如下:

本专利母案中记载的硅树脂与环氧树脂都是并列地作为本领域常规的材料选择使用的。而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掺杂有稀土的正硅酸盐掺入到硅树脂中这一技术方案,硅树脂并非为与环氧树脂能够并列地常规选择使用的包封材料,理由如下:

(I)参见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在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此外,与例如环氧树脂相反,本专利采用的硅树脂在芯片发光变换层材料的固化过程中不会经历低粘度状态。因此,有利地降低了正硅酸盐发光材料在硅树脂材料的固化过程中沉淀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达到硅树脂基体中的正硅酸盐的非常均匀的分布”。由此可以看出,正硅酸盐掺杂在硅树脂中相对于掺杂在环氧树脂中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与环氧树脂相反),这样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母案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将环氧树脂和硅树脂并列地、常规地进行技术选择时无法预期到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硅树脂并非是与环氧树脂并列的常规技术选择。

(II)参见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2012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乐金公司还声称证据12或证据16教导了本专利的硅树脂基体。但是证据12涉及从红外光变成可见光的上变换,证据12中的硅树脂不具有本专利的相同技术作用,也即不具有与无机荧光材料形成不同折射系数从而散射一次射线以形成均匀混合的多色射线(多种可见光混合射线),因此不能被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2中的硅树脂与环氧树脂是并列的技术选择,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2的理解,硅树脂和环氧树脂在证据12应属于常规的可以相互替换的包封材料。而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强调本专利中的情况与证据12的情况并不相同,即本专利中虽然硅树脂与环氧树脂也是并列出现的,但是当运用到权利要求1中的发蓝光的场合时,硅树脂无法由环氧树脂替代。

结合(I)和(II)可以看出,首先,尽管本专利的母案的不同部分记载了硅树脂、环氧树脂、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等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母案的实施例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该技术方案是在申请日之后通过重新组合的技术特征而获得的新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专利原始母案中的特别优选的实施例,对于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有实质性的改变。然而,这种改变得到的技术方案既未在文字上记载在本专利原始母案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也无法由本专利原始母案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4)关于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点修改依据。首先,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涉及的实施例的整体内容在本专利母案译文第5页第25行至第6页第7行,该实施例中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作为替代YAG∶Ce的发光材料掺杂到环氧树脂中(非硅树脂)的情形。其次,尽管本专利母案译文第4页第15-17行记载了包封的材料可以为硅树脂,从形式上看,此处公开的硅树脂材料可以替代环氧树脂,在说明书中并未对硅树脂和环氧树脂的特性差异进行说明的情况下,结合母案译文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4-16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此处公开的硅树脂似应理解为与环氧树脂并列的常规的技术选择。但是,结合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的内容以及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该特征的解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硅树脂并非与环氧树脂并列的常规的技术选择〔参见前述(I)和(II)〕,故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该发光材料是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并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的修改依据。再次,本专利母案的权利要求14记载的是有机颜料分子掺杂在硅树脂中,如同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的意见陈述书所述,有机分子掺杂在硅树脂中与无机发光材料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掺杂在硅树脂中两者涉及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同样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该发光材料是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并被掺在硅树脂材料的基体中”的修改依据。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本专利原始母案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18的技术方案也超出了本专利原始母案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18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对于乐金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2年1月31日分别提交的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本专利母案PCT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译文、第19280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是申请号为97197402.0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其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6日和1996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31]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专利虽然系分案申请,但享有母案的优先权日。本专利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6日和1996年9月20日,应当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涉及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1992年专利法及2000年专利法中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并未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从母案权利要求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是否符合1992年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1992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审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能仅仅将审查范围限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改和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请人对其在申请日时未公开的发明内容随后补入专利申请文件中,从而就该部分发明内容不正当地取得先申请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二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母案中均有记载,且“发光材料可以选择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包封材料可以选择硅树脂材料”这两个特征亦已记载于本专利母案中,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在“发光材料可以选择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和“包封材料可以选择硅树脂材料”这一特定组合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母案所记载。

在本案母案说明书中记载:“在本发明的另一个特别优选的扩展和它的实施方式中发光变换包封或者发光变换层用漆或者塑料制造,例如用一种为包封光电子组件使用的硅材料、热塑性或者热固性材料(环氧树脂、丙烯酸盐树脂)制造。此外,例如可以把用热塑性材料制造的覆盖元件用作发光变换包封。上述全部材料允许以简单的方式掺入一种或者多种发光材料。”从该段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硅树脂”和“环氧树脂”是记载于原始记载范围之内的并列可选基体(或者称为“包封”),“上述全部材料”(既包含“硅树脂”又包含“环氧树脂”)都可以掺入一种或多种发光材料。

本案母案说明书记载:“在本发明的半导体组件的一种特别有利的实施方式中发光变换元件至少部分地由透明的掺杂有无机发光材料的环氧树脂组成。也就是说无机发光材料能够有利地以简单的方式掺入环氧树脂中。用于制造本发明的发白光的半导体组件的一种特别优选的无机发光材料是磷YAG:Ce (Y3 Al5 O12:Ce3+)……此外为产生不同的混色光……同样可以想到使用……掺杂有稀土的正硅酸盐M2 SiO5∶Ce3+”。可见,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掺杂有稀土的正硅酸盐”作为掺入基体的发光材料。

综合上述两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母案说明书中得到的全部教导和启示包含了在所有列出的基体材料中分别加入实施例所公开的各种发光材料的所有排列组合。尽管说明书并未将所有具体排列组合进行一一详细描述,但通过在具体实施例中关于加入各种发光材料的详细描述,以及在发明内容部分关于在“硅树脂”与“环氧树脂”中都可以加入发光材料的明确指引,已经足以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了解说明书所记载的就是“硅树脂”与“环氧树脂”分别与具体实施例中列出的各种发光材料之间的全部排列组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被掺入硅树脂基体是本专利母案说明书所披露的技术方案。

第19280号决定认为,尽管本专利的母案的不同部分记载了硅树脂、环氧树脂、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等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母案的实施例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该技术方案是在申请日之后通过重新组合的技术特征而获得的新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判断原申请文件是否公开了所有的排列组合,既需要考虑各个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亦要考虑所有排列组合中各个技术特征彼此之间的协同关系是否已被明确记载。对于上述观点,本院均不同意。根据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的记载,虽然其仅仅举出少量发光材料与可选基体组合的实施例,但是该说明书明确指出,不同发光材料与不同可选基体可以进行合理的组合,况且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从未要求说明书必须一一列出所有可能存在的实施例,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进行适度的概括。此外,无效请求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不同发光材料与不同可选基体存在组合上的障碍。因此,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的上述认定有误。

鉴于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认定有误,进而导致对权利要求2-18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92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奥斯兰姆奥普托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200510091728.X号、名称为“发射射线的半导体芯片及包含该半导体芯片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彦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