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知识产权程序
(一)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6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依职权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应以其先行审查驳回理由为原则
《审查指南》[72]规定:“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据此,在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对于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程序正义,但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是“明显实质性缺陷”,并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及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容忍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依职权审查“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但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容忍通常也应仅仅限于“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如果涉及驳回决定已经提及的缺陷,无论其是否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均可予以审查。同样,如果驳回决定未提及的缺陷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则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审查时应当履行听证原则,确保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但必须指出的是,至于什么是“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指南》未予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实践中,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确有滥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之嫌,这主要表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审查复审请求的基础上直接以驳回决定未提及的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情形越来越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解释“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随意性越来越大,专利复审委员会任意变更驳回决定的理由几乎都被解释为“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严解释“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复审请求并认定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不能成立后,才可以审查“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在弗雷森纽斯医疗护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弗雷森纽斯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73]本申请系弗雷森纽斯公司于2004年12 月21日提出的名称为“确定病人水合和/或营养状况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共17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12-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弗雷森纽斯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8,并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在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应正确处理请求审查原则和依职权审查例外的关系。虽然《审查指南》同时规定了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原则,但必须指出的是,在坚持请求审查原则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从来都不应当是发明专利驳回复审的审查原则,它最多只是请求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本案中,驳回决定针对本申请原权利要求9(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弗雷森纽斯公司遂针对驳回决定的理由,以本申请原权利要求9(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等理由申请复审。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驳回复审决定中未针对弗雷森纽斯公司的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径直认定本申请原权利要求9(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因此,无论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是否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审查专利权人复审请求的基础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况且,新颖性的审查相应引入对比文件,而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仅需要审查专利文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必然优先于涉及新颖性的审查,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如果审查到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就必然意味着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的驳回理由变更到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驳回复审理由属于“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有清楚的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缺乏依据。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被诉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62.关于专利权无效审查中的依请求审查原则与依职权审查例外的认定
专利权本质上是私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遵循依请求审查原则,即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在上述依请求审查原则之外还存在依职权审查的例外,如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有多个权利要求且这些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请求人仅请求宣告从属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被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无效时,如果不引入同样的无效宣告理由审查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可能无法得出正确的审查结论,此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同样的无效宣告理由审查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是否应被宣告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得主动开启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依请求审查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原则,依职权审查从来都不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原则,它只是依请求审查原则的例外。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审查时应当履行听证原则,确保专利权人与请求人都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
在宁波康福特健身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康福特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荣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74]康福特公司拥有第201120242508.4号名称为“椅子型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荣泰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荣泰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同时基于权利要求2、4、5、6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4、5、6具有新颖性,并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缺乏法律依据,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7不具有创造性。从第21059号决定的内容看,在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仅仅是基于权利要求2、4、5、6引用了权利要求1,就直接得出了权利要求2、4、5、6具有新颖性的审查结论。这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1059号决定中并未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其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违反了依请求审查原则,且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遂维持原审判决。
63.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突然增加的上诉主张可不予审理
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并写明相应的上诉理由。为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突袭,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之外另行补充的新的上诉理由,特别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交的新的上诉理由,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予审理。
在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丰田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赛格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75]赛格公司拥有第200610157027.7号名称为“一种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系统”的发明专利。广汽丰田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广汽丰田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广汽丰田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广汽丰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记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广汽丰田公司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只是简单地引述第16536号决定的内容,未对广汽丰田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自相矛盾的诉讼理由进行全面评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广汽丰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上诉理由实例》,补充了其在上诉状中未记载的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广汽丰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上诉理由实例》程序违法,故其仅针对广汽丰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所记载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同时,广汽丰田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除本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外,其随后还针对本专利另行提出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中,另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已经进入一审诉讼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广汽丰田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专利的无效审查及原审诉讼程序,对本案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诉讼理由一清二楚,却仅在其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中主要陈述原审法院漏审其诉讼理由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漏审其无效理由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主要针对该上诉理由准备二审诉讼并无不当。但是,广汽丰田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突然补充主张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等新的上诉理由,导致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毫无准备并明确拒绝就广汽丰田公司二审当庭新补充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本院原则上不赞同广汽丰田公司故意在上诉状中不记载详细上诉理由却在庭审时突然补充新的上诉理由的做法。同时,鉴于广汽丰田公司已经另行就本专利提出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其中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不再对广汽丰田公司于二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新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而仅审理广汽丰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记载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64.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依职权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及的理由时,如果未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顺序引入新的理由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本申请优先权日时施行的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的一部分,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2001年《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处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基于此原则,《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了在审查实审驳回的复审案件时,合议组可以参照特定审查顺序判断是否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未按照该特定顺序引入新的理由的,属于程序违法。
在维克辛姆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76]维克辛姆公司系名称为“用于骨头复原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权利人。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专利复审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维持了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审查实审驳回的复审案件时,合议组可以参照下列审查顺序判断是否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1)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五条[77]、第二十五条[78]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79]的规定;(2)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80]的规定;(3)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81]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二款[82]的规定;(5)专利申请是否合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83]、第九条[84]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6)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85]的规定。由2001《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原则上应当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如果专利申请还存在驳回决定所依据理由的顺位之前的其他驳回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在先的驳回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本案中,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5(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给予维克辛姆公司对此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机会,但根据2001《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创造性审查在新颖性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依职权引入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违反了2001《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审级损失,故构成程序违法。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65.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审查商标局未审查的商标异议理由不构成漏审当事人的评审理由
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应当根据商标局裁定涉及内容以及当事人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涉及的内容加以确定,商标局异议裁定未涉及而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中未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内容。在商标局未予评述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予审理的,不属于对当事人评审理由的遗漏。
在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成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三枪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86]三枪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成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成威公司在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第35类上的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的异议理由,但商标局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87]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枪公司未就商标局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提出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只对三枪公司主张的条款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4655号裁定中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问题进行审查,存在漏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可能损害了成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55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成威公司在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涉及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但在商标局对此未予评述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加以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商标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理由尚不充分。而且,即使考虑成威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主张,成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威公司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66.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评审文件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收到为准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裁定申请后通知有关当事人、限期提出答辩并应在做出裁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在通信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商标注册机关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免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送达相关评审文件的法定义务。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履行了上述送达义务,仍然应当以相关当事人实际收到为准。
在林应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88]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林应锋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向其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后续被诉的第9224号裁定,林应锋并不知晓争议商标被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及被裁定撤销注册的事项,他只是在为办理知名商标评选而调取争议商标有效性档案资料时才发现争议商标已被撤销,因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取了第922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已根据商标档案中记载的林应锋的地址,依法向林应锋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和第9224号裁定,从未见到有文件退回。林应锋称其因搬迁,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但也未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地址变更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林应锋有效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第9224号裁定等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林应锋变更通信地址应当及时告知商标行政管理机构,以便于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管理服务,因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过错在林应锋本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林应锋自担。
二审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商标评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裁定申请后通知有关当事人、限期提出答辩并应在做出裁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且,上述通知应当以相关当事人实际收到为准。本案中,虽然林应锋变更地址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应锋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通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9224号裁定的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24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44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20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96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11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1号行政判决书。
[5]对应2010年新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04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42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909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506号行政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407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2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陈锦川、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40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焦彦、刘庆辉、马军,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12月18日(2014)高行终字第121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李燕蓉、潘伟、孔庆兵,承办法官孔庆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69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17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58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6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56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831号行政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8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85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468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石必胜、孔庆兵,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4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石必胜、孔庆兵,承办法官石必胜)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60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刘庆辉)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66号行政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408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王军,承办法官:袁相军)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2307号行政判决书。
[2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08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孔庆兵、石必胜,承办法官孔庆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行政判决书。
[2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孔庆兵、石必胜,承办法官孔庆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书。
[22]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23]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三十条。
[2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5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袁相军,承办法官谢甄珂)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53号行政判决书。
[2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7、2998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袁相军,承办法官谢甄珂)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38、4139号行政判决书。
[2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2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孔庆兵、石必胜,承办法官潘伟)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6号行政判决书。
[2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俞惠斌,承办法官周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书。
[2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孔庆兵、石必胜,承办法官孔庆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6号行政判决书。
[29]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6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9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陶钧、刘辉,承办法官谢甄珂)。
[3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7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94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袁相军、刘辉,承办法官谢甄珂)。
[3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戴怡婷,承办法官周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65号行政判决书。
[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戴怡婷,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10号行政判决书。
[3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4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66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亓蕾,承办法官谢甄珂)。
[35]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3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208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90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谢甄珂、钟鸣、刘辉,承办法官谢甄珂)。
[37]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2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李燕蓉、唐明,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79号行政判决书。
[3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747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57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岑宏宇、刘庆辉、马军,承办法官岑宏宇)。
[40]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4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518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岑宏宇)。
[4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李燕蓉、唐明,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5号行政判决书。
[4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9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袁相军,承办法官谢甄珂)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83号行政判决书。
[4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69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陶钧)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号行政判决书。
[4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059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陶钧)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96号行政判决书。
[4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4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袁相军、钟鸣,承办法官:袁相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
[4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1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戴怡婷,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87号行政判决书。
[4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11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岑宏宇)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3号行政判决书。
[4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687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70号行政判决书。
[5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7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袁相军,承办法官谢甄珂)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52号行政判决书。
[5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5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陶钧)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书。
[5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97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石必胜、陶钧,承办法官陶钧)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6号行政判决书。
[5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7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潘伟、石必胜、孔庆斌,承办法官石必胜)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11号行政判决书。
[5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袁相军)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53号行政判决书。
[5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2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戴怡婷,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0号行政判决书。
[5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58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郑洁,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85号行政判决书。
[5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62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白菁华,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79号行政判决书。
[58]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59]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60]2014年新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将该条删除。
[6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0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郑洁,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25号行政判决书。
[6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为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897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高民(知)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为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313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高民(知)终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李燕蓉、唐明,承办法官为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638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李燕蓉、唐明,承办法官为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476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张雪松、张琳琳、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书。
[6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袁相军)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108号民事判决书。
[6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袁相军,承办法官谢甄珂)和(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辉、焦彦、陶钧,承办法官陶钧)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李燕蓉、潘伟、孔庆兵,承办法官孔庆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11号民事判决书。
[7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谢甄珂、钟鸣、刘辉,承办法官:钟鸣)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668号民事判决书。
[72]对应2010年新修订《专利审查指南》。
[7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90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61号行政判决书。
[7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3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88号行政判决书。
[7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刘晓军、袁相军、马军,承办法官刘晓军)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57号行政判决书。
[7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24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焦彦,承办法官焦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569号行政判决书。
[77]对应2008年新修正《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8]对应2008年新修正《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79]2010年新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将该条款删除。
[80]对应2010年新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81]对应2010年新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82]对应2010年新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83]对应2008年新修正《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84]对应2008年新修正《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85]对应2008年新修正《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8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69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白菁华,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59号行政判决书。
[87]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戴怡婷,承办法官周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7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