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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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1.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2.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对过错推定责任最为明确的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扩大了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对于多种侵权行为明文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包括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尽管本条第二款对过错推定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成立规范,法院也不能仅仅以该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必须结合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款,例如,在处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本条第二款作出裁判。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没有对过错推定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特殊侵权的具体情形中涉及了过错推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则对过错推定做了规定,依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应当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3:银行营业部不严格审查取款人证件的,存在过错(“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1期)

裁判摘要:银行营业部在办理购货汇款时,应按照结算办法的规定,除应当审查办理解付手续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索验取款人是否受汇款单位委派办理解付手续的证明。银行营业部不严格审查取款人应持的证件,违反了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4: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形式要件问题被确认无效的,律师事务所存在过错(“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这里需要强调几点:

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

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若赔偿数额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了一般规定,避免了单行法规定的疏漏。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根据该条,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案例注释

案例5: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接受委托人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同委托人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003年12月1日,被告某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签订协议,聘用李某为某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某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某每年上交某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某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某仍然在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培训中心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某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某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在未向原告作必要了解、核实下,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李某既非某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培训中心人员,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个人代表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个人以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后该声明又被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给李某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李某为此要求律师事务所和某艺术学院承担责任,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某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判决被告某艺术学院、某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南京某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并在《扬子晚报》和相应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某艺术学院、某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此侵权行为是二人共同实施的即可,对于二人的主观侵权状态并不苛以严格的要求,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可以是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第八条 〔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0号)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共同侵权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侵权责任法》则未采纳该规定中对“共同侵权”的扩张解释,将其严格限定为主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不同规定,司法实务中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予以适用。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责任方式〕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一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

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种情形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责任。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于《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第148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分别规定,认为教唆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教唆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识别能力,相应地对责任也就没有认识,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是受教唆人等机械地支配,该行为应视为教唆人等的行为,所以被教唆人不承担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能对某些法律行为清楚地辨识,其对责任的后果也有相应地认识,不完全是受教唆人等的支配,自身也有过错,所以教唆人无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另外,在刑法上既然都可以追究某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在民法上如果一概否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也不妥当。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教唆、帮助后的行为统一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留下了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对此,本款前段规定的是教唆、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了法律对该种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至于教唆、帮助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款的规定并未表现出来。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教唆、帮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结合《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根据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来判定教唆、帮助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原则上教唆、帮助人至少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6:商铺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场未尽管理责任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耿某在甲公司开办的商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从事批发、零售鞋、皮具、工业品个体经营。经消费者举报、工商部门认定,耿某出售的皮鞋侵犯了乙公司相关知名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接到工商部门的相关通知后,甲公司派员到耿某商铺调查并书面通知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现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耿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开办方,应负有管理责任。2010年3月22日涉案销售行为发生时,耿某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质。基于此,可以认定甲公司没尽到管理责任,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属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甲公司应对耿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曾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这一点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虽承认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并没有明确采纳,主要是考虑到,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侵权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侵权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案例注释

案例7:群殴案件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因门前排水需要,遂在其房屋前紧靠着刘某某房屋后墙边之间的通道挖一条小排水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在双方各自纠集的家人参与下,于2005年1月28日下午发生群殴,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等10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34. 70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侵权案件。共同侵权人刘某等10人负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刘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打架行为并造成了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派出所的笔录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实际被谁所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此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有权请求共同侵权中的任一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比本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第八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共同侵权在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也作了有别于传统客观说的改造,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而将其中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予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则划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须以必要的意思联络为要件(有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认识),数人侵权须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条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本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例外地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本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但由于其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因而,仍然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存在不同。

第十二条 〔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是数人无意思联络。该要件与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相同,即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

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三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前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形式: (1)行为竞合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者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2)原因竞合致人损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叫做“多因一果”致人损害。

本条与本法第十一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十一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十一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是受害人与数个加害人之间外部关系。对在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内部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多因一果的情形做了规定,依照该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均实施了积极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是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同时,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3)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损害的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较,本条规定中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要大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对于“多因一果”的原因竞合致人损害情形两者都规定适用按份责任,而对于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则规定适用按份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适用法律。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条)。(二)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九条)。(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条)。(四)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一条)。(五)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三十六条)。(六)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的是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配套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到本条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关于连带责任规则规定已作出了调整,这种调整更契合连带责任自身的原理和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一,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否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第二,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第三,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

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已确认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本条第二款是对该规定的贯彻和细化。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是对最终责任的实现。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适用该责任方式就不可能,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5)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6)赔偿损失。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依职权决定。但不管是受害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决定,法官在最终裁决时都要注意,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行为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行使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条只是列举了侵权的责任方式,而《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方式规定在一起。《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交国库。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式,不宜在此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侵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例如,本条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这就意味着在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时,会产生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完全竞合。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请求权保护的力度较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护的期限较长,而侵权请求权保护的力度较强,须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护的期限较短。第二,基于侵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但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时,会因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不同,直接导致举证责任的轻重不同。在目前法律框架产生侵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赋予受害人的选择权,允许其选择一种更为有利的救济方式主张权利,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应当对请求权竞合及其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进行释明。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

2.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

3.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本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 T 521-2004)》(2004年11月19日)[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88年4月2日)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配套解读

我国最初立法及审判实践对于残疾赔偿范围一直是采“生活来源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都较低,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了“残疾赔偿金”一项,这里的残疾赔偿金解释上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将“残疾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赔偿精神损害,在涉及刑事的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得不到支持,仍改变不了残疾赔偿标准过低的情况。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从而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行了变更。

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劳动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但未来收入损失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应采取定型化的计算方法,理论上应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了与当时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最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平均收入进行分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这样既体现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选择,是当时立法特别是《民法通则》未修改,又无新的立法代替它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

此次侵权责任法制订之际,经过讨论研究,最终决定将残疾赔偿金还复其本来面目,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条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予以涵盖。这对于司法实践有两方面的影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并不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司法实践中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

案例注释

案例8:户籍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且收入相对稳定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例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且相关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2010 年8 月6 日1 时10分许,许某乘坐李某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苏HN2846、苏HD83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新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710KM+850M处时,与李甲驾驶的李乙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高速公路护沟中翻车,致使许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0年4月6日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于2010年10 月25日,与遵化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李某的医疗费45191. 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损失,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51. 9元。”该款已赔付。

张某系许某继父,衡某系许某母亲,朱某系许某之妻,许某1、许某2、许某3系许某和朱某的子女。许某于1985年7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6月4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后,从事该职业。

张某、衡某、朱某、许佳、许某2、许某3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9584. 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李甲驾驶的李乙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损失应首先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责任。遵化人民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应扣减相关的数额。

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李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许某虽于2010年6月4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6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在许某系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虽发生于2010年,但本案诉讼期间系在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按照201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1.丧葬费179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许某1、许某2、许某3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获得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至事故发生时,许某1四周岁,计算14年;许某2两周岁,计算16年;许某3尚未年满1周岁,计算18年;许某1、许某2、许某3均为农村居民,适用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即每年6543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231元(6543×16+6543×2÷2)。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认定应以3万元为宜。4.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共224. 82元(3人×3天×24. 98元/人/天)为宜。综上,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591元(9118元/年×20年+111231元)、丧葬费17945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24. 8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342360. 82元。

据此,判决:一、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179648. 1元[220000-(60351. 9-20000) ],李乙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81356. 36元[ (342360. 82-179648. 1)×50%],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负担650元,李乙负担65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十七条 〔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配套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依据。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1)死者年龄小于60岁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2)死者年龄大于或等于60岁,小于75岁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实际年岁); (3)死者年龄大于或等于75岁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但在同一次事故中,可能因为受害人的年龄差别以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不同,导致不同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相同。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时,需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即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第十八条 〔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本法区分情况作了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

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4日)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1月29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90粤环报[1999] 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配套解读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及请求权顺序的问题,按照《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近亲属这些间接受害人的赔偿。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配偶、子女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其他的要么不是、要么属于第二顺位。《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此有所体现,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这主要考虑中国仍然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镇,与子女的联系仍然十分紧密。基于此种原因,我们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的角度来看,遵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顺位比较合适,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而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受害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请求。

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权人,限于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人,且应以实际支出额为限,并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六个月总额的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10:受害人的未出生子女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2002 年4 月27  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的关系,故在杨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某。2003年1月,牟某代理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牟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死亡时,牟某已怀孕。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的鉴定,认可王某和王某某的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能够证明亲子关系的受害人的子女,在其出生后,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抚养费用。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一)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

(三)侵害他人股权等财产的损失计算

本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股权。侵害股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配套解读

对于某些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法律、法规作了特别规定,此时应根据这些特别规定计算财产损失。其中以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较为特殊。由于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损失的计算常常比较困难,为此,很多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法都针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 2.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3.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 4.法定赔偿,即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与人身权相关的损失计算标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

(一)按照所受损失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积极的财产损失,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学说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

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二)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三)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本条对既侵权又没获利的赔偿作了规定。当出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配套解读

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主要针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区分损失类型角度进行了处理。即对对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采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从目前司法实践效果来看,上述损失赔偿方式相对公平、易于操作。虽然该司法解释部分解决了物质性人格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但有关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被侵害造成财产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则很少涉及。上述精神性人格权具有的抽象性、非外在性特征决定了其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存在无法客观评估的可能。

为此,本条针对不同情形提供了不同的损失确定方式及其先后顺序:首先,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按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确定是指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明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次,当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从人身权的性质可知,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往往难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同理,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被侵权虽然也会造成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财产损失,但基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现实中也很难区分被侵权法人、其他组织的市场份额萎缩,利润下降是否完全因被侵权所致。为此,以往裁判实践中,通常采取将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再次,当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双方就此不能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这里的实际情况可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配套解读

物权法颁布后,对于财产权利被侵害运用这些请求权的方式十分常见,但关于对人身权侵害的请求权运用就显得复杂起来,如私房改用为歌厅、饭馆,在居民区开设丧葬服务公司等。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其关键不在于被侵害的是什么权利,而是要把握住以上关于现实侵害、现实威胁的界定等问题,对具体情形进行细致分析,就可以准确适用本条。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不能说绝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本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人身权被侵害的“他人”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他人”是一致的,就是本人。

依据本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第一,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0月26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没有感知能力,没有所谓的肉体或精神痛苦,自然也就没有精神损害。从我国以往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采否定说,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他人”是否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但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人权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故不宜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亦有精神损害,以免泛化精神损害赔偿,并引发大量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故对该法条中“他人”的理解,仍应秉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基本立场,将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人身权益被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财产权益被侵害是否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则未作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仍应继续适用,但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其次,该特定物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第三,该特定财产具有与特定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人格象征意义,原则上,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可以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第四,因侵权行为致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人身权益被侵犯引发,具有专属性,不可以转让或继承。但有两类例外情形:一是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前,已经与侵权人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则该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转让或继承;二是被侵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相应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时,在无新的规定出台之前,仍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的规定,将有权起诉的原告区分为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其他近亲属。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主体时,才能允许由其他近亲属以原告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案例注释

案例11:盗用他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由此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防止、制止他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1)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

(2)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3)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有的情况下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也可能会存在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根本赔偿不了,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遭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适用对象既然只是针对侵权人、被侵权人,那么本条就不适用于因自然原因导致的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行为人因防止、制止自然原因导致的侵害而使自身受害时,仍可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注释

案例12:对于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2009年4月8日晚10时许,李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等四人(曹系未成年人)纠缠女青年孟某。李某上前劝阻遭到曹某等人殴打,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下腹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1.14万元。案发后,曹某等家人共支付赔偿费1. 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2004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而本案的侵权人曹某等人已支付赔偿费1. 05万元。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曹某的监护人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 26万元,且已执行。这说明李某受到的侵害不仅有侵权人,而且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孟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能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有过错,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0日)

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配套解读

本条中“分担损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的“分担民事责任”不同,即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只是基于一种公平的道义观念在进行损失的分担,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分配。

案例注释

案例13:公平责任下,双方应该分担损失

2000年2月17日,黄某被任命为某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同年3月4日傍晚,周某、马某、李某、钱某、王某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地到黄某家。此前,现任某镇村主任吴某已在黄某家。马某与周某到黄某家后,马某直接找黄某反映情况。接着,李某、钱某、王某也陆续到黄某家。黄某便从里屋走到堂前,李某、马某、钱某、王某各自向黄某反映情况,情绪比较激动。在黄某家里看电视的吴某听见堂前的吵闹声,便从里屋走到堂前,李某与吴某发生争辩,后吴某继续回里屋看电视,李某、马某、钱某、王某继续向黄某反映情况。嗣后,黄某妻子提出黄某身体不好要求五被告回家,五被告听后便各自回家,就在五被告走出黄某家时,黄某突然摔倒在地,当晚被送往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治疗,初诊为高血压、脑溢血。之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马某、钱某、王某、周某承担其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脑溢血突发系受刺激引起,因此李某、马某、钱某、王某、周某的行为对原告黄某的脑溢血突发存在诱发因素,考虑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和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比较大的情况,为体现社会公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马某、钱某、王某、周某适当作出分担,赔偿人民币6000元。判决后,李某、马某、钱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了本案公平责任的适用,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公平原则在责任承担方面,要按照公平观点来衡量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确定责任,使责任的承担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分三个层面,层层递进: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应当提供担保。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不能协商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从本条语义解释而言,赔偿费用的支付并未明确依据赔偿项目的不同而确定是否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原则上所有赔偿费用的支付均可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是将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的赔偿费用范围限定在特定项目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一次性支付的对象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特别指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对定期金作了规定。比较定期金和本条所言之分期给付可知,两者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作用基本一致。都可以通过适时调整达到真实计算赔偿费用、防止通货膨胀影响、实现人身赔偿费用对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生活保障机能和防止赔偿费用被监护人不当处分的功效。但两者仍有细微区别应引起注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知,定期金的给付期限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事先没有固定总的给付期限。而本条所言的分期支付则既可包括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也可包括根据损害实际情况事先固定一个总的期限。至于每期给付的数额如需调整,则可类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文综合确定。另外,如果分期给付是采用事先固定总的给付期限方式,那么当固定的总给付期限到期后,赔偿权利人仍有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需要,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仍可就上述费用继续起诉而不受之前分期支付的限制。

最后,本条明确规定,在分期支付所有赔偿金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仅规定在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才需提供相应的担保。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