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共济性。即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不管该单位是否发生工伤,发生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工伤,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单位不能因为没有发生工伤,未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而要求返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应因单位发生的工伤多、支付的基金数额大,而要求该单位追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能在确定用人单位下一轮费率时适当考虑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三是专用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在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第12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14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 (现已全部脱钩)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是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征缴保险费的额度,使工伤保险基金在一个周期内的收与支保持平衡。
2.关于用人单位具体缴费率的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套用所在行业中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竞争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以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4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2003年10月29日)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配套解读
关于行业差别费率,根据2003年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一类行业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基准费率为1%左右;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调整〕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方案制定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设施的改进、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4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 〔缴费主体、缴费基数与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配套规定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年12月31日)
第1条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143号)执行。
第3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4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5条 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6条 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3:下岗、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工伤保险费用缴纳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裁判要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4: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家具厂员工,2004年6月12日被告在车间内操作锯开木料时,腹部被弹回的木料击伤,后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月工资为624元,原告请求按照该数额来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签收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被告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有关工伤待遇。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于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而职工个人并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对于月缴费工资金额的举证能力较强。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职工与所在单位对工伤保险缴费工资金额发生争议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更为合理。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与本市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差不多,较为合理。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其所主张的624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提出的月工资为1500元的诉讼主张,并判决原告按该数额向被告支付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实际月工资总额计算。
案例5: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1)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2)职工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收工资相同。在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与其实收工资不同的情况下,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工伤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统筹层次、特殊行业异地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管理。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因此,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64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49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1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做好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企业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国家和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单位集中参加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铁路企业要按照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行业工伤保险费率,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铁路企业工伤职工的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四、《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确认的铁路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具体纳入方式和步骤由铁路企业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铁路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结合铁路行业特点和企业及其职工的分布,制定管理办法,方便铁路企业工伤人员的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管理。
六、各铁路企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铁路企业工伤保险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配套解读
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国家强制性基金,专款专用是对所有组织和个人提出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除了有关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一定的投资运行外,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侵占。
案例注释
案例6: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的适用
原告广州某塑料制品公司诉称,被告韩某200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4年11月其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拇指及无名指,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统筹地区是指广东省地区,不是广州市地区。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有关工伤保险赔偿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应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实行全市统筹。广州市是一个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对发生在广州市范围的工伤事故,应适用广州市的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本案被告韩某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在黄埔区,而黄埔区是广州市下设的一个行政区,故应当依法以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要求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被告享有的其他工伤待遇,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条文注释
注意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
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 (主要是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
本条例虽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其不可能穷尽所有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本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68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69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74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案例注释
案例7: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唐某诉称,其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在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煤矿上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5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9075.9元,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支付了27967.76元,认为其余费用11108.14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而不予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而垫付的医药费12619.9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煤矿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唐某因工受伤后,经鉴定属工伤八级,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办理。职工对该费用的支付有争议的,应当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由该部门协调处理。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对原告的医药费作出处理后,原告就未支付的部分及其他就诊费12619.94元提出异议,应按规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非因工伤解除合同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所在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规定。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段时间再作调整,如3-5年。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前几年工伤发生事故的程度确定的,现实中可能有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