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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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就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需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登记证书。上述两类组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的组织不需要办理登记,本身没有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只需持单位印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格,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登记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目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变更登记表格,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变更登记表格和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注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是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还会涉及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本条为此分别对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进行了规定,完善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职工如何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指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的期限内尽快为职工办理登记。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不是一次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变更用人单位的,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除了规定罚款外,还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征收]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我国是缴费制的社会保险制度,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物质基础,没有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就无法形成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待遇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至关重要。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有关体制机制还未完全理顺。按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完善薄弱环节,消除体制机制障碍,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2)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谓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本款规定既明确了统一征收的方向,又为改革留下了足够空间。国务院将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最终实现统一征收的目标。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开户银行缴纳,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也可以通过缴费单位与征收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等”字意味着,法律、法规还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其他可以缓缴、减免的事由。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可以帮助用人单位渡过暂时的难关,避免因用人单位破产而导致职工失业,损害职工利益。但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又不能随意进行,否则会损害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最终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所以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属于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缓缴、减免决定必须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作出。如果用人单位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对这些情形,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按市场法则,优胜劣汰。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案例注释

案例1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毛某于1996年10月被张掖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张掖二中)聘为长期临时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交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7年10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区劳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6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7月原张掖市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以“甘州区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2002年7月才开始启动养老保险”为由,对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还要足额为原告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交纳。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到位,钱收不上来,社会保险待遇就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只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充足,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待遇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本条规定征收机构的告知义务,一是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二是便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征收机构征收行为。了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时间等有关情况,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作为缴费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也是对征收机构最基本的要求。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是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将影响社会保险费的按时征缴。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逃避缴费义务,必须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如何处理。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用人单位也应当利用好这一机会,及时改正错误,避免因拒不改正导致征收机构采取进一步行动而引起更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查询存款账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授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权力。这一权力关系用人单位的重大权益,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同时,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相对于查询,划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是对用人单位财产权的直接剥夺。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因此,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慎之又慎。首先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书面通知中确定的金额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划拨到指定账户,不得拒绝、拖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税务机关征收,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划拨用人单位存款;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必须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都不得违反。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与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同,这里的扣押、查封、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法只授予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的强制执行权,划拨之外的强制执行方式,如需实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可以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