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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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条文注释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目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案例注释

案例13: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被告S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梁某于1989年7月被被告招收为清洁工,连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数额固定,按月发放,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8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集体向S市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和退回克扣原告的奖金4884元。同年9月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的请求一致,不构成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及主管局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申请人的请求;奖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劳仲案字[2001]第01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9月5日,被告下发“紧急通知”,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尚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临时工”召开了会议,被告在上述紧急通知中和会上,仍然要求原告等职工自9月5日起至9月10日止补办缴费手续,按5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原告则坚决不同意按上述比例交费。2001年9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清洁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是其招用的清洁工,属应当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不属其工作人员范畴;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规定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具体比例和调整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章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要低于单位缴费的比例,其中,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1998]21号文关于“1999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的规定目前为6%,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办[1999]54号文的规定调整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上述比例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适用范围的单位和劳动者以各种方式予以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补办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负担相关保险金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条文注释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

配套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条文注释

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权利。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例如,本条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如果在6个月内重新就业,就只能领6个月。不能理解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失业人员不论其是否存在重新就业等情况,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配套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条文注释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条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制定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14: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邬某某自2009年3月起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2009年9月1日,邬某某向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浦东人保局责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对其于2009年5月至9月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向其发放医疗补助金。浦东人保局接到邬某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明关于邬某某2009年5月份的医疗费用,就业促进中心在剔除诊疗费中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的费用后,其余部分费用已按70%的比例支付邬某某;关于6月至9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就业促进中心仍按上述原则,告知邬某某诊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等不予支付,其余费用应按70%支付医疗补助金,但邬某某要求将所有医疗费用按70%支付医疗补助金,因此,这部分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尚在邬某某处,未办理结算和支付手续。浦东人保局认为,邬某某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沪劳保就发(2004)15号《关于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规定。邬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浦东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就业促进中心向其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3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案系争事实有监督和检查的法定职责。浦东人保局接到邬某某的申请后展开了调查,对就业促进中心向邬某某发放医疗补助金的行为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行为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述《实施意见》应属有效。邬某某认为应将其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按70%计算医疗补助金的要求不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的规定。因此,浦东人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邬某某负担。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案外人就业促进中心系被上诉人指定发放医疗补助金的机构。上诉人邬某某向就业促进中心提出了要求支付其在失业期间包括诊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等自费项目全部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申请。被上诉人审核了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并依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医疗补助金”具体操作应用条款所作出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剔除上诉人所提交单据中载明的自费部分、自费项目后予以结算医疗补助金,同时明确予以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包括自费部分的全部医疗费用的70%医疗补助金的意见,与法有悖,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条文注释

关于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的处理。除了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三种情形。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一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在有关失业保障以及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失业人员在寻求失业保障时往往需要证明自己的失业人员身份,但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出于私利拒绝出具其职工失业证明材料。为了保障职工及时获得有关社会保险权益,我国法律早已明确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义务。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一是为了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掌握失业人员情况,及时提供就业指导,促进再就业;二是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和信息。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

职工失业后,应当积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国家有关失业保障及鼓励就业政策。根据目前一些地方的实践,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当然,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一些义务,应该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积极应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机构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调查。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各地实践,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告知本人。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案例注释

案例15:用人单位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失业人员损失

杨某于2005年11月30日进入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日,易士多公司借用杨某某名义开办了非正规就业组织联帮高东e士多小食品便利服务社(以下简称“e士多服务社”),对外名称为易士多外高桥店,并通过该服务社为包括杨某在内的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工等事宜。杨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之后从易士多公司离职。2009年1月15日,易士多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认其借用杨某某名义开办服务社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为杨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如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易士多公司承担。杨某于2009 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士多公司按200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杨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的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易士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易士多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杨某重新就业造成障碍,使其遭受收入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易士多公司在出具给杨某的承诺书中亦承诺尽快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如办理迟延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依法享受国家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亦即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目的,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劳动者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期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的损失,对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判决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上海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杨某某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其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易士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易士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明该事实,易士多公司认为杨某与e士多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分析认定正确,法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易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条文注释

重新就业。职工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求职要求而找不到工作。失业期间,通过加强学习、接受就业培训、接受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等,失业人员大多会重新就业。对个人而言,重新就业后,其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应征服兵役。在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义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

移居境外。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和国际交往日益密切,我国公民移居其他国家的数量逐年增多。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由基本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政府和社会还应根据失业人员自身特点、求职意愿和市场需求,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人员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尽快实现再就业。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也可以减轻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把握此项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为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违法犯罪人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接受惩处应当与其社会保险权益区别开来。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失业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个人缴费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所以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对有关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各地方细化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转移接续制度,规定了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统筹地区间的转移接续。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