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网络法律译丛:刑事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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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层面采取的措施

第3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传播种族主义和仇外材料

1.当此类罪行无法根据国际规则进行制裁时,各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此类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此类行为通过本国立法规定为犯罪:分发或以其他途径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公众提供种族主义材料和仇外材料。

2.诚如第2条第1款的定义,只要对于倡导、促进或煽动歧视不与仇恨或暴力有关,并且具备其他有效可行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可保留对于本条第一款行为不附加刑事责任的权力。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歧视案件的处理属于其国家法律制度有关言论自由的既定原则,缔约方可保留对这些歧视案件不适用第一款的权力,但是本公约并没有针对上述第2款规定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4条 基于种族主义和仇外动机的威胁

各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对于故意实施且没有正当根据的行为,根据其国内法将如下行为规定为犯罪:

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根据本国法律属于严重刑事罪行的威胁行为:(a)针对特定群体的人,例如根据种族、肤色、世系、民族、人种以及宗教,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作为威胁的借口;(b)针对某类人,即根据以上任何特征予以区分的人。

第5条 基于种族主义和仇外动机的侮辱

各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对于故意实施且没有正当根据的行为,根据其国内法将如下行为规定为犯罪:

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公开的侮辱行为:(a)针对特定群体的人,例如根据种族、肤色、世系、民族、人种以及宗教,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作为威胁的借口;(b)针对某类人,即根据以上任何特征予以区分的人。

缔约方可以:(a)规定本条第一款提及的针对某类人或某个群体实施的罪行,属于容易被置于仇恨、鄙视或嘲笑境地的情况;(b)保留本条第一款部分或者全部不予适用的权力。

第6条 否定、降低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性质,核准或为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开脱。

各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对于故意实施且没有正当根据的行为,根据其国内法将如下行为规定为犯罪:

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发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传播涉及否定、降低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性质,核准或为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开脱的材料,上述行为主要是指根据国际法、1945年8月8日《伦敦协定》规定的行为,或者由国际军事法庭所确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或者任何其他国际法庭确定且由有关国际文书和其管辖范围缔约国认可规定的行为。

缔约方可以:(a)规定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人种以及宗教,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或者以其他方式作为借口,实施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否定、降低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性质,或者意图针对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实施煽动仇恨、歧视和暴力的行为;(b)保留本条第一款部分或者全部不予适用的权力。

第7条 协助及教唆

各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没有正当根据实施的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任何协助、教唆上述罪行,以及意图实施上述罪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