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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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航道规划编制及公布】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规划编制及公布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航道规划编制的主体单位,在编制航道规划时,国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管理、水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加编制或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充分征求其意见。

条文解读

一、航道规划编制及公布职权的划分

1.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航道规划编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内河、沿海重要航道资源的分布情况、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需要进行编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全国航道规划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的职责之一。发展改革部门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编制航道规划要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符合和统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航道规划要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符合和统一。全国航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后实施。

2.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需要进行编制。编制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即交通运输部公布实施。

3.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航道发展规划、交通运输部编制的流域和区域航道发展规划目标进行编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也是因为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航道规划要做到与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相符合和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是为了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与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相符合,同时做到河流上下游、沿海航道省与省之间的规划相衔接。

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加航道规划编制或者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其意见,还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这样更能保证航道规划符合相关规划或者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一)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这一规定,航道规划是对江河航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也是航道开发建设用地得到有效保证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要求,航道规划还应当兼顾国防需要,充分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其目的在于编制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航道规划发展建设的需求,最大限度实现航运通道的运输效益,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航道规划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根据这一规定,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相关部门参加编制航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编制航道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参加,以保障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编制航道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本条第四款还规定,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这是因为全国航道规划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全国航道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划中综合了全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全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根本思路,只有按照全国航道规划的总体部署实施,才能做到全国统筹发展、综合发展。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五条;渔业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