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本条第1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所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是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重要标志。
(2)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成员自愿联合,实行民主管理。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基本原则,体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上,就是合作社的设立由成员自愿决定,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与公司等企业法人不同,不是单纯的资本联合,而主要是农民之间的一种劳动联合,他们之间的地位平等。在合作社事务的管理上,实行民主管理,具体表现为对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实行所有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充分体现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通常表现为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在我国,根据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设立的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所谓“专业”,就是指合作社的成员从事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接受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表现为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等形式。
本条第2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规定:(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所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如以棉农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棉农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第1款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从法律上保证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要求它独立地承担责任。本条第2款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范围及其财产权利作了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所谓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所谓使用,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利用;所谓处分,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处理,包括转让、赠与等法律上的处理以及房屋拆除、设备拆毁等物理上的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只能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六项条件:
1.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成员。成员的法定要求包括两个方面:(1)符合法定人数,是指成员必须在五人以上。(2)符合法定条件。五人以上的成员,还必须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2.有符合法定要求的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明确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目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成员权利义务等涉及合作社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以及设立以后的运行提供依据的基本准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和重要步骤。
3.有符合法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开展活动是由内部的组织机构来进行的。如果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法专门设立一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
4.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名称。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问题,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照公司登记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5.有符合章程确定的住所。根据本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住所等事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应当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并在提出设立申请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6.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出资,不出资者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二是成员出资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要求,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将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依法取得设立登记的后果。因此,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根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既有自然人成员与组织成员之间的比例要求,又有自然人成员中农民成员与非农民成员之间的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所谓“一人一票制”,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管是组织成员还是自然人成员,不论是农民成员还是非农民成员,不计出资额的多少或者出资方式的不同,在合作社重大事务的决策上,都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在成员“一人一票制”基本表决权的基础上,规定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条件。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条件是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至于“较大”的具体标准,可由章程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附加表决权总票数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附加表决权的,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共有成员30人,基本表决权总票数为30票,不超过20%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就是不超过6票。
第三,附加表决权的行使。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此外,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还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即章程可以规定附加表决权不得对某些事项行使。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项原则。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履行入社手续。同样的,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应当需要一定的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成员退社的要求是:
第一,提出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退社申请。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申请的时间要求。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即组织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对于成员提出退社的时间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成员资格的终止时间。成员提出退社申请,不等于立即生效。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成员资格终止时,其出资,合作社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要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所以成员资格终止时,也应当退还给成员。同时,成员终止资格时,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也要进行分担。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召开成员大会必须遵守以下的议事规则:
“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本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成员大会及其合作社章程不能更改为低于这个数额的数额,当然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一个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如果某合作社召开了一个不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大会,则应判定为违反程序的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法律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成员大会的成员本人不一定亲自出席,如果有事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委托他人出席。成员委托代理应遵守委托代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本条所称的成员代表大会,是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组成的代表全体成员对涉及合作社的一些重大或者某个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议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关系强调的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这种关系中还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合作社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也是一种互助性的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非成员的关系强调的是一种经济交往过程中的交易关系、利益关系,在交易与利益关系中存在着服务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虽然主要是一种服务关系,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的出资又相对的分离,不是一个主体,其交易自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需要进行一定的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非成员的关系,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交易更需要分别核算。但是由于两类交易关系中经济关系不同、地位不同、利益分配不同,同时,国家对其政策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两类交易应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按照本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盈余,是指合作社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可以分配的剩余利润。分配的具体依据是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或者成员大会的具体决议。分配原则是比例返还或者分配。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否属于自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
任意解散事由是指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己的意思而自愿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活动的情形。包括:(1)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2)权力机构的决议。权力机构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等的规定。(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一个合作社吸收其他合作社为吸收合并,被吸收方解散;二个以上合作社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合作社为新设合并,合并方解散。(4)农民专业合作社新设分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新设分立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全部财产分割为新设立的二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
强制解散事由,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机关命令而被强迫解散的情形。包括:(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收回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不再允许其继续经营的情况。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解散。(2)依法被撤销。是指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其解散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