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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委会的性质和任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配套解读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种政府组织,是村民为了能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组织起来的,主体是村民群众。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村内的重大事项由村民决定,办什么、不办什么,由村民说了算,而不是由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自我管理就是村民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自己办理自己的事务。它不同于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自我管理依靠的是说服教育、村民之间的相互帮助、先进模范的带头作用以及每个村民的自觉意识,不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2)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是统一的。村务管理首要的和基本的是全体村民来管理。日常事务的管理者由村民选举产生,并接受每个村民的监督。(3)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村民会议集中全体村民的意见,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全体村民遵守执行,从而形成良好的社区秩序。(4)管理的内容主要是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调解解决本居住地区内的各种纠纷,如村民之间、邻里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纠纷等。

自我服务的特点是:服务项目根据村民需要确定,重大项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需费用和资金由村民自己筹集;村民一起动手,共同兴办,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自我服务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服务。也就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如修桥建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兴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植树造林、整理村容、美化环境,扶助贫困、救助灾害等。二是生产服务。生产服务包括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如播种、灌溉、植保、收割、销售等。

民主选举是指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委会成员。选举实行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凡是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只要享有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民主决策是指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民主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村民议事的基本形式是村民会议,对于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民主管理是指对村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社会治安等的管理,要遵循村民的意见,在管理过程中吸收村民参加,并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据此进行管理。同时,村委会在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时,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民主监督是指由村民对村委会的工作和村内的各项事务实行民主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村委会接受村民监督。(2)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3)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常见的民间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财产、借贷、宅基地、买卖、委托、保管、水利、土地、山林、损害赔偿等纠纷,还有一些轻微违法的刑事纠纷。调解纠纷不能阻止村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组成,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权力机构;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二者是自治的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具体体现在:一是村委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重要问题由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村委会决定。对于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委会贯彻执行。二是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委会及其下属任何机构的权力,都不能超过村民会议。村委会的每一位干部都有义务向村民会议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配套法规《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人民调解法》

第三条 【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基层党组织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配套解读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指导,是对村委会如何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引导,不能强迫命令,只能通过培训、宣传、说服、动员等方式引导村委会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开展自治活动。支持和帮助,就是对村委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尊重和肯定,对村委会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阻力和困难帮助协调解决,在物质等各方面提供援助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要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是一项法定职责,不能不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如果乡镇政府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名,非法干预村委会自治,村委会有权予以抵制和拒绝。(2)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所谓不得干预,就是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政府不能强迫也不能包办,但可以指导,包括宣传、说明、解释、说服、动员等等。(3)村委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是指协助与本村有关的、属于乡镇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等。协助的主要形式是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一般不直接办理。

(1)村委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的调整;(2)村委会成员的直接选举和罢免;(3)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开;(4)村委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对村委会工作报告的审议,对村委会成员工作的评议;(5)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产生;(6)法律规定的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7)村民代表的推选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事项;(8)法律规定的村委会职责、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和履行。

配套法规《宪法》第111条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委会的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委会下属机构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配套解读村委会成员不仅是村委会工作班子成员,也可以是下属委员会工作班子成员。在村委会设下属委员会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即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在村委会不设下属委员会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可以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配套法规《人民调解法》;《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第八条 【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配套解读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源,由谁来代表村民行使所有权,行使发包权。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里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农民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交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和管理。

村委会有义务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及经营流转的合法权益,要坚决杜绝下列行为:(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2)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3)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4)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5)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6)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7)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8)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9)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10)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11)村级组织不作为。如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裁判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12)村级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等等。

配套法规《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六)、(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九条 【村委会的社会职能】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配套解读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支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按照履行公务来对待:(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从事的职务工作中既包括上述的国家公务,又包括单纯的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公益事业,对此不能视为依法从事公务。有关人员在履行这方面职能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基层组织。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配套法规《刑法》第271、272、382-38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委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配套解读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自己推选主任和副主任。也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

村党支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和其他上级机关,以及任何个人都无权任命、指定或委派村委会组成人员,更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配套解读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性机构,而不是常设机构,本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完成后,这个机构就不复存在,即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时间,从其产生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一般根据村的规模大小、村民多少和选举工作量的情况决定,但一般应为单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为主任主持工作。

配套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资格】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配套解读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对于村民年龄的确定,以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2)应当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有的人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等等,这些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能否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本条第2款予以具体规定。(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当然不能享有公民政治权利而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的差异而受到影响。

配套法规《宪法》第34条

第十四条 【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配套解读申诉人可以就以下三种情况提出不同意见并申诉:(1)申诉人认为自己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但没有被列入;(2)申诉人认为第三人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而没有被列入;(3)申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而被列入。

第十五条 【村委会的选举程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配套解读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就是说,只有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候选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就是由每个村民完全凭自己意愿采用投票的方式提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投票。由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即由村民采用联合署名的方式提出共同候选人。

由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如提出的候选人过多,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所谓预选,就是将所有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由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然后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再正式投票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必须多于应选人数,实行差额选举。

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举例来说,如果选举村委会成员七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五人,那么主任和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分别为二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应为六人以上,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只笼统规定一个差额数的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投票选举的程序如下:(1)村委会选举实行“双过半”原则,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2)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情形,既包括应选代表名额没有选满,也包括一个代表名额也没有选出的情况,即所有人候选人所得选票均未超过半数时,也要进行另行选举。(3)村委会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一是可以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二是可以投反对票,选举人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可以部分反对,也可以全部反对;三是可以另选他人,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四是可以弃权,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弃权。(4)投票结束后,应当进行公开计票。所谓公开计票,也就是计票的过程应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计票时应当设有由村民推选的监票人和计票人。(5)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委托投票的原因仅仅是选民在选举日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而不是其他原因。如选民因患有疾病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票,而不适用委托投票。第二,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委托人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代其投票,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三,被委托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如果委托没有选举权的人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则委托无效。

配套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

第十六条 【罢免程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配套解读可以提出罢免的情形如下:(1)村委会成员不称职。如村委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为村民服务的职责或拒不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违反程序,独断专行,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村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弄虚作假、侵犯村民民主权利等。(2)村委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触犯刑律、损公肥私等。(3)村委会成员在道德方面有问题。如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等。(4)除此之外,罢免的理由不限于以上情形,只要村民对村委会成员不满意,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就可以提出罢免请求。

第十七条 【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制裁】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情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配套解读“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但村委会成员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由有关的机关认定,如法院判决认定。

配套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刑法》第32- 34条

第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出缺的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配套解读“出缺”是指职位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的空缺。村委会成员出缺的情形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村委会成员被村民罢免的;二是村委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被判处刑罚,其村委会成员职务自然终止的;三是村委会成员两次民主评议不合格的,其职务终止,即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四是村委会成员死亡,或者主动辞去村委会成员职务的,等等。

第二十条 【村委会的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配套解读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本条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则和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因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村民的一员,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但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表决权。

村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召开村民会议:(1)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2)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3)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4)决定授权村民代表会议;(5)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6)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会议:(1)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2)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3)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4)补选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5)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6)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进行民主评议;(7)讨论决定本法第24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

配套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三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的召开】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配套解读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既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包括村级党组织、经济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其他需要由村民负担或从村集体经济开支的人员。补贴人员和补贴标准不能由村民委员会来确定或者由乡镇政府来核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从本村的实际出发,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来确定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

“村集体经济”主要包括:由村投资兴办的各种企业、经济实体;村投资的股份制企业;集体统一经营的收入;出租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财产所得的收入;各种承包费用;土地补偿费,等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是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在通过一定程序确定属于村集体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工人工资福利等部分之后,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的一部分以补贴、分红等形式缴纳给村里的那一部分,并不是村集体经济所得全部收益。

凡是从村集体经济中所获得的收益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所得收益如何使用,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公益事业主要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兴办的公益事业主要有:(1)公共设施的建设。如农村道路的规划、修建和维护,公共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等等。(2)实行义务教育。如兴办村小学等。(3)搞好公共卫生,整顿村容村貌。如植树造林,建设废物垃圾清理设施,美化环境等。(4)兴办公共服务机构。如卫生室、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5)兴办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如图书室、文化宣传中心等等。

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项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筹资筹劳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参加商业保险;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配套法规《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土地管理法》第14、15 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产生】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配套解读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制定通过的实行村民自治的综合性规范,是村民自治中层次最高、结构最完整的一种村规民约。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一是村级组织方面。主要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职权和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工作制度和下设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和村民小组长的产生办法和职责;村干部的行为规范;村民委员会同村党支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等。二是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村民在村民自治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等;应当履行的义务,如遵纪守法、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三是经济管理及社会发展方面。包括劳动积累、土地的管理及使用、农村社会化服务、财务管理、村办企业管理、村级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办理等。四是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包括社会治安、村风民俗、邻里关系、计划生育、婚姻家庭等等。也有一些村民自治章程对社会保障、救灾救济、村干部廉政建设等方面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尤其不得规定不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配套解读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村民小组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承包和发包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

配套法规《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18、48条;《物权法》第59、60、62条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方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配套解读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交费用、水电费、以资代劳情况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总之,要做到村委会管理使用相关财物的规定公开、数额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止在管理使用中截留、私分、挤占、冒领、抵扣和挪用等行为发生。

救灾救助资金、物资包括两种情形:(1)用于抢险救灾、赈济灾民的救灾救助资金、物资。(2)用于日常帮扶农村特困户(主要是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鳏寡孤独、因灾害等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户)的救济救助资金、物资。

管理使用救灾救助资金、物资公开的内容,包括接受救灾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发放数量和发放时段等。

补贴补助是中央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种粮直接补贴、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助、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接补贴、新型合作医疗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医疗救助、贫困家庭子女教育资助等。

管理使用补贴补助的资金、物资公开的内容,包括补贴标准、补贴人名单、补贴金额及兑现情况等。

村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村务公开栏、发放“明白纸(卡)”、有线广播、民主听证会、电视、网络等形式。

村务公开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及时、真实。

配套法规《农业法》第73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二、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二、四;《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5条;《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民政部关于贯彻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全面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村务公开不实的处理】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务监督机构】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配套解读民主理财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配套解读民主评议的对象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计生专干等。

民主评议的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等履行职责的情况,包括: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情况,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乡镇党委、政府年初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职责分工所负责的专项工作完成情况,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等等。

第三十四条 【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对村委会成员的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配套解读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担任特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现村民自治权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措施】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配套解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涉及下列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涉及侵害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的;(2)涉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3)涉及侵害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4)涉及侵害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益的;(5)涉及侵害农民种粮补贴权益的;(6)涉及侵害承包经营权继承的;(7)其他因履行职责或因违法、犯罪所作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3)因其他法定事由不予受理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协助政府工作及公益事业的经费来源】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与驻在单位的关系】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保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