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规自治的边界——寻求学术自由与学生权利的平衡
伏创宇[1]
管窥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种种诉讼和纠纷,从具有开拓性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到近年引起热烈讨论的“甘露诉暨南大学案”,校规的性质和自治边界始终成为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颇具争议的是,诸如禁止结婚、获得学位应当通过英语四级考试、重修科目不能过多、受记过处分或舞弊者不能获得学位、作弊一律予以开除等校规条款,是否具有正当性与法律效力?现有的理论资源与实践思维往往采取简单的权利观或高校自主权概念笼统回应,这扭曲了教师、高校、学生与公权力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了校规治理范围的混沌状态。因此,校规自治的边界亟需在公法上得到反思与澄清。
一、高校校规的性质
高校校规的权力边界由其性质所决定。只有回答了校规性质这个基础性、本源性的问题,由表及里、层层剖析,方不至于在政府与高校、法律法规与校规、监督和自主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中“迷失”。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校规的效力和边界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既有法院以“高校自主”、“学术自由”的名义彰显校规的“自有效力”,也有强调国家法与校规之间的“上下位法”关系,压缩校规的治理空间,主张校规的相对法律效力。实践思维的差异反映了校规性质的混沌状态,学理上尚未对此达成基本的共识,迄今对校规性质的定位有“权力法定论”、“社会契约论”与“自治规章论”三种观点。
第一种逻辑上的解释是,校规制定权来自国家立法的授予,可称之为“权力法定论”。高校校规所涉事项应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管理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属于越权管理,无效。[2]现行国家法包含了一些有关校规制定权的授权规范,这是权力法定论的主要理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权“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亦授权高等学校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在其第25条中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类似的观点亦见诸司法实践,即校规空间应当有上位法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授权学位授予单位补授学士学位,对此,有法院认为,校规作出“学士学位原则上不予补授”的规定,与上位法不冲突,符合“法无授权视为禁止”的行政法学原理。[4]
这种观点将国家法与校规之间的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授权关系。依此,自治来源于授权,违反授权的校规无效,似乎大学自治的权限,都由国家法决定,此种认识流于法律规范的表象,谬误较为明显:其一,校规的制定主体是高校,脱离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国家法授权高校制定校规,背后的基础和依据是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这种保障的位阶属宪法层次,而非法律授予。其二,法律亦可能侵犯大学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法律可能违宪”的命题毋庸置疑,在高校自治权尚处“成长”的阶段,立法权和行政权通过国家法的形式,侵犯大学自治权的危险更大。[5]
第二种观点强调校规的契约性,即所谓的“社会契约论”。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的产生及本质三方面看,校规作为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权利(权力)与义务的表现形式,具有契约的属性。[6]这种说法意在指摘,将校规归入高校自治权范畴具有片面性。不可否认,现代行政不断地融入了协商精神和民主因子,但若将高校校规视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将高校校规所体现的学生参与和意见表达贴上“契约性”的标签,显然混淆了学生和教师在高校自主和学术自由实现中所扮演的角色。学生在校规形成上与高校达成合意的程度和效力,难以证立校规的契约性质。何况,学生权利的保护亦非源于校规这种“契约”,而是根植于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更为根本性的问题被忽略了,即谁是大学治理的主体?
高校自治和学术自由体现了大学的基本精神。学术自由作为一种防御权,意在对抗国家的干预。“研究者的这一自由空间,如同艺术家从事艺术活动一样,基本是是毫无保留地被保护的。在其中享有绝对的不受公权力干预的自由。这一自由空间,首先包含以学术的自我规定为基础的过程、行为方式以及关于探求知识及其阐释和传播的决定。”[7]校规是高校治理的重要手段,是学术自治权的制度体现,其形成有赖于高校成员的民主参与。在大学治理中,教师、研究人员、学生都是学术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的享有主体,但两者享有的程度不一样,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处于学术自由的核心,因此所有有关研究与教学问题的决定,应当“排除非学术人员组别的无差别参与”[8]。教师在学术事务治理上,基于其专业知识上的可信赖性、教学研究的经验以及作为成员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应被视为大学治理中最重要的力量。
上文表明,校规不是行政契约。往校规中“注入”协商精神和参与因子,有助于学术自由的实现,也有助于基本权利的保护。但若将校规视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不但牵强附会,而且建立在对大学治理本质的错误认识上。
第三种观点将高校校规视为高校自治的产物,该主张更具普遍性。“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是大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质应当定位于自治规章。”[9]类似的主张认为,公立高校校规是学生的法律,校规的法源地位来自于大学自治,大学成员的集体契约所形成的权利让渡构成了对大学成员的约束力。[10]这种观点冀图从自治理论出发,从地方自治与团体自治,来论证校规的法源地位,具有一定的洞察力。只是,其对自治的本意、自治与监督的关系没有厘清,用自治的“大帽子”勾勒校规的“法律图像”,仍然模糊不清。
大学自治权乃从德国引进的概念,从德国的发展脉络来看,系为保护学术自由而发展。学术自由,主要担保知识创造与传播机构免受国家权力影响,从事知识的创造、辩论与传播。学术自由受到普遍承认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学者对世界142部宪法的统计,其中有34部规定了学术自由,占23.9%。[11]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规定:“艺术与学术、研究与教学均是自由的。教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第563号解释”将讲学自由阐释为大学教学、研究与学习之自由,并于直接关涉教学、研究之学术事项,享有自治权。日本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是不同于一般市民社会的特殊组织,为实现其教学和科研需要,可以在没有法令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建规则。[12]美国宪法文本未明确规定学术自由,但在判决中多次提及。[13]我国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是学术自由的根本法依据。
学术自由固然不能等同于大学自由或者大学自治[14],高校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典型表现。高校自治亦或大学自治,不具有本源性的价值,其旨在维护和实现学术自由。校规自治的正当性须从更为本源的基本体系寻求合法性和正当性,即校规是对作为基本权利性质的学术自由进行重要保障的手段。作为一种制度性的保障,高校自治在于对抗国家行政权,甚至也包括国家立法权的不当干预。因此,校规制定权从根本上源于学术自由的性质,既不是来自国家授权、社会契约,也不是根植于高校自治。亦即,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确认了,而不是从本源上创造了大学制定校规的权利。[15]由此演绎出来的逻辑是,高校自治权亦不能不当侵害学术自由,校规自治亦具有自身的边界。校规自治边界的确定具有对抗国家权力与自我规制约束的双重功能。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表现在,防止国家权力不当干预高校在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自我规制约束功能表现在,高校自治必须遵守特定的组织要求与程序正义。若简单地以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为由,过分地扩张校规的权力边界和法律效力,则会使本已陷入“混沌状态”的高校校规适用“剪不断,理更乱”!
二、高校校规自治边界的确立依据
在不同理念下,校规与国家法的关系、遵循的原则、自主的程度有着本质的差异。加之,两者在规范层面上往往缺乏明确的界限,造成了授权与自治的“混沌”,也是理论和实践对校规权力边界的认识存在“鸿沟”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校规“自治”边界各种争议的厘清,应当追本溯源,分析现有规范依据对校规治理范围的划分。
(一)我国校规权力边界的规范分析
有关校规与国家法治理范围划分的条款,分布在《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国家法规范中。通过对相关法规范的梳理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校规治理的范围实际上依赖于国家法的主导和授权。其主要体现为:国家法与校规之间的权限划分缺乏明确的标准,校规治理的范围由不同层级的国家法规范确定,同时,校规还需受到国家法强制性条款的约束。
第一,国家法与校规之间的权限划分缺乏明确的原则与清晰的标准。《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该条款强调高校的“权利”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接受监督”,意图在高校与政府、软法与硬法、自治与监督之间勾勒出基本的轮廓。然则,简单地从具体事项上进行的划分,注定“流于表面”,若固执地坚持这种模糊的界限和几乎不能带来任何清晰启示的表述,校规空间及其边界的本源便无形之中被掩盖了。所谓的“自主管理”、教学、招生、管理、颁发学位、奖惩等都要受制于该法第29条[16]所规定义务的限制,这里既有硬生生的法律法规,亦有难以把握的教育方针、教学标准与教学质量要求。两部与高校治理范围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既未确立学术自由的核心原则,也未对学生权利保护的范围予以划定,致使校规治理的边界在规范上缺乏原则和框架的指引。
第二,校规治理的范围由不同层级的国家法规范确定。有关校规治理范围的法律规范有《学位条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此外,各种规范性文件亦为校规治理划定框架。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03年所作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对学位的授予条件作出了近乎造法性的解释,即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还有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如广东省高等教育局颁发的《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将政治条件作为获得学位的条件。高校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校规的自治范围固然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但国家对校规治理的监督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我国通过各种层次的立法,甚至其他规范性文件介入校规治理的范围,为校规的实质内容注入国家法的内涵,甚至为有违学术自治本质的校规的正当性背书,不仅侵害了校规治理的本质,还导致国家意志恣意主导校规的权力边界。
第三,校规还须受到国家法强制性条款的约束。国家法的一些强制性条款,对校规的制定设定了界限。这些强制性要求包括招收残疾学生(《高等教育法》第9条)、法定的学业标准(《高等教育法》第16条)、招生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高等教育法》第32条)、对舞弊行为给予制裁等。这些强制性条款对高校自治形成了外部制约,也可能对高校自主形成不当影响。虽然诸多教育部层面上的强制性规定(如禁止结婚)通过修法被取消,但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作弊者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高等教育法》第58条)等条款在实践中仍发挥着效力。国家法中强制性条款的存在,有可能僭越了国家法应当遵守的边界,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违反禁止结婚条款被退学的案例屡见不鲜,诸如“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等道德评判横行于高校治理之中。在不受有效监督的强制性条款之下,高校自主权受到重重压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我国,哪些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哪些属于国家介入的内容,皆源于国家法的规定。故而,我们发现,大学自治依附于国家法,作为软法的校规实际上成为国家法的“附庸”。这个粗略轮廓的背后,校规的“舞台”到底有多大,现行国家立法体系在多元的价值追求下迷失了方向,也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这恐怕是迄今制度和实践中争论一直不休的“症结所在”。
(二)“单一基本权利观”下的校规治理论之批评
我国国家法主导下的校规治理框架不仅模糊了大学自治的原本真相,也成为实践中学生权益频频受到侵害的“罪魁祸首”。在硬法与软法混合治理的框架下,硬法代表着国家的介入,软法代表着团体(大学)的自治,因此,政府介入与团体自治之间必然存在边界。为此,不少学者试图依据重要性理论,从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出发,构建新的校规治理框架,笔者将之概括为“基本权利观”下的校规治理论。
“单一基本权利观”下的校规治理论以学生权利保护为出发点,试图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修正理论,将在学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或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对基础关系或重要性关系要求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学校不得自行决定,而对管理关系或非重要性关系,可由学校自主规范。[17]所谓的重要性关系,指入学、升学、转学、退学、开除等关系学生身份地位的情形。更有甚者,将校规效力与学生的基本权利联系起来。“高校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主要取决于该内部规则是否涉及相对人的入学、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改变其身份地位的重要权利(包括基本权利)。”[1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持此观点:“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和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19]此类主张以事项是否重要作为国家法与校规范围范围划分的依据,事项不重要者方可由校规介入。校规应受到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限制,校规应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范由国会订立,自治规章无权规范。[20]
“单一基本权利观”下的校规治理论概括起来,具有以下内涵:其一,该观点以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作为核心的价值。其二,校规的治理范围应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其三,以重要性理论作为界定标准,划分国家法与校规各自的范围。对严重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然则,以上三项主张都难以经得起仔细推敲。
首先,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并非校规治理所追求的唯一价值。法律保留原则源于民主、法治原则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校规所涉及的学生权利保护并不具有单一的导向性。无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学术自由亦或大学自治,都无法成为校规治理中唯一的核心价值。学生权利观过度的必然后果是,法律保留原则得到“无节制”的坚持,无形中侵蚀“学术自治”的根基,学术自由、高校自治受到压制。因为,学生的受教育权、婚姻自主权、职业选择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相较于宪法上另一项亦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学术自由,并不具备天生的优先性。基本权利之间不可避免存在冲突,宪法提供框架性价值秩序,并没有预设某种绝对的权利观。因此,考察学生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必须置于整个宪法秩序中,平衡不同权利之间的价值和分量。
其次,将国家法规范视为校规正当性的来源乃本末倒置。如上所述,大学自治的正当性来源应当追溯至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哪些应当属于国家管理的范围,哪些属于校规治理的领域,不能完全由一般的国家法规范主导进行配置。若大学自治的范围全部由立法者来主导,依附于国家法,由此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大学自治被扭曲而失去其真实的面貌。在大学自治不真实的情形下,法院若还打着“大学自治”的旗号,宣称所谓的“司法谦抑”,都不过是教条式的机械适用罢了。更须保持警惕的是,一味“迷信”法律保留原则和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试图加强国家法的干预,有可能在与校规自治发展的相反方向上渐行渐远。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自治权,不排除校规自治可能受到法律本身的侵害。国家法在“授权”的同时,亦可能侵犯高校校规自治的原则和边界。授权仅是对校规自治范围的确认,应受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的约束。
最后,法律保留不适用于国家法与校规治理范围的划分。高校非国家政府机关,属于社会范畴的权利主体。高校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学术自由,排除国家的干涉。高校通过校规限制其成员权利,是为内部成员基于学术自治产生的结果,与国家权力的限制不可同日而语,因而不可将法律保留作为校规治理范围划分的依据。实际上,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已经摒弃了将法律保留原则作为构筑校规边界的标准[21]。这不意味着校规自治脱离国家监督,为了实现学术自由的保障,调和学术自由与成员其他基本权利的张力,国家立法应当设定基本的框架。为了作为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重要性理论很大程度上为特别权力关系“去魅”,使高校治理进入法治理性的领地。我国学者冀图引进重要性理论,为当下中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种种纠纷解决提供新的理论指引,其积极意义不可抹杀。然则,不管是学者和法官,还是社会,往往将眼光聚焦于法律保留与学生权利的保护。由是,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生管理规定作出限缩解释,直接确认高校校规违反国家法的规定而无效。这种权利观忽视了校规自治的本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权利观在我国高校司法实践中的扭曲适用。
因此,高校校规的权力边界,须摆脱单一基本权利观和法律保留原则的指引。校规自治的核心在于寻求学生权利保护和学术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硬法的归硬法,软法的归软法。校规权力边界的确定,应以基本权利为核心,通过作为软法机制的校规,平衡高校与政府、自治与监督之间的张力,从“对相对人法定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公权力主体自治体系的维系”[22]角度定位软法与硬法的边界。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校规如何在学术自由保障和学生权利保护之间达到平衡?
三、高校校规自治的形式
校规自治在于实现学术自由,同时亦受到国家法的监督和约束,从而保护高校成员的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校规如何自治,从校规与国家法的具体关系上而言,两个基本问题有待澄清:其一,在国家法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时,校规是否可以填补国家法的空白,发挥“拾遗补缺”功能?其二,校规在国家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突破国家法的规定?前者表现为校规缺乏明确的国家法依据在,后者表现为校规作出与国家法相抵触的规定。
(一)填补国家法空白
在学生管理、学生处分与学位颁发等方面,高校纷纷制定了风格迥异的规章制度。既然校规的制定在于学术自由的实现,这种学术自由服务于各校的办学特色、办学方针、自身需求等具体情形,风格迥异的校规并存是必然的结果。国家法律法规缺乏明确依据时,校规能否填补“硬法”的空白?在学位授予方面增设国家法未规定的条件不失为典型的样本,本文试图据此展开分析,对校规填补国家法空白的正当性予以阐明。
《学位条例》中授予学士学位的前提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和学术水平条件,第2条明确的思想政治条件为“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获得学位的学业成绩要求和学术水准。[23]无疑,通过校规,将遵守纪律情况、国家考试成绩、补修课程[24]、思想品德要件等增加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已属国家法所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在学位授予领域,校规在国家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填补空白,大致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类型的校规,增设遵守纪律的规定。如天津科技大学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2条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规定“有以下情形者,不得授予硕士、博士学位,……4、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25];第二种类型的校规,设定通过特定考试成绩要件,如《西南财经大学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将未能通过全国四六级考试者(区分非涉外专业与涉外专业)纳入不能获得学位的情形,《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曾在第9条第4项中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以上(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26];第三种类型的校规,规定了思想品德要件,如《河北大学学位条例实施细则》(自2002年至今有效)将“政治上有明显的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方针、路线的言论和行动,经教育仍坚持不改者”以及“思想品德恶劣;道德败坏;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视为不符合授予学位的情形[27]。司法实践对校规审查的立场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从校规与国家法相抵触出发,认定校规无效。法院在张福华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所制订的《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中第3条“在校学习期间,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曾受过校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或按结业处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28]与此类似的是,针对校规中“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及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法院也较为罕见地在“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判决[29]中宣布其与与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抵触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从大学自治权出发,承认校规的法律约束力。针对学位与英语四六级挂钩,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规定,是被告基于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具体要求,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自行制定的;被告可以对执行这一规定产生的实际效果进行评判并根据办学实际情况自主予以修订、变更,原告作为被告的在籍学生,应当遵守其修业年限内学校作出的有效规定。”[30]换言之,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31]南山区法院在个案中持同一观点,学校学生是否“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标准,应由学校掌握。[32]针对纪律处分与学位挂钩的情形,亦有法院认可了高校校规的法律效力,理由在于,学位条例中政治条件含义丰富,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33]“在校期间被学校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学位条例》的原则性规定。[34]
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校规是否具有填补国家法空白的功能。表面看起来,前者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却构建了“上下位法”关系的错误逻辑,后者似乎显得司法保守,但以办学自主权作为逻辑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对校规自主内涵的认识不够彻底。
首先,校规填补国家法空白具有正当性。反对者视国家法与校规为“上下位法”关系,以上位法是否作出明确规定为出发点,考察校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35]甚至有学者针对校规的“泛滥”,呼吁完善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统一的根本之道。[36]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国家法无法囊括所有校规自治范围的事项。《学位条例》第4条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2款的核心是学术水平要件(完成教学计划要求、与成绩优良),其涵义不确定,并非立法的瑕疵,而是立法留下的校规自治空间。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是校规自治权的确认证明,而非高校自治权的本源。正如司法实践普遍承认一般,校规填补空白源于“国家无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乃“学校在行使教学管理方面的自主权,是学校在落实教学计划及提高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表现”[37]。校规的正当性来源在于宪法上的学术自由,其治理空间不能适用行政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思维。“以传统上下行政阶层的理解无法掌握学术以及学术行政,而须以合作与合议原则才能加以掌握。”[38]高校不同于行政机关,毋须遵守通常所要求的“依法行政”理念。法律保留原则仅为学术自由提供基本的框架,设定自治的底线。
其次,校规填补国家法具有界限。按照个别案件的司法逻辑,“既然《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那么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客观情况”[39]。只是,这种国家法框架外的情形不能赋予过度宽泛的解释,否则构成了实质性的突破并侵害学术自由的本质。如果国家法未明确规定,高校基于学术自治,为体现其办学特色和目标,在招生、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生管理等方面可自行制定规则。显然,很难将受记过处分与知识的研究、学习与传播联系起来,以维护学术自由与学术环境为名,通过校规将受记过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的前提。针对将纪律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条件的情形,有法院从《学位条例》第2条“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推导出“其本身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40],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3年所作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为依据。该批复在之后的诸多判决中被法院奉为“金科玉律”,从未遭到质疑,尤为不可思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并非相应法规的制定主体,其作出的解释自非有权解释,更不属司法解释。而且,过于宽泛地对校规制定权的规范依据进行解读,无形之中会限缩校规的自主空间,亦可能产生侵害学术自由和成员基本权利的双重危险。
(二)校规突破国家法规定
实践中,一些校规对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突破。所谓突破,是指在国家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校规作出与国家法相冲突的规定,其主要表现为,校规对国家法设定的裁量权作出限缩。最典型的莫过于纪律处分方面,校规作出与国家法相抵触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教育行政诉讼众多,司法审查立场亦不一致。
1994年北京科技大学在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南昌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代考的一律开除学籍”,由此引发了众所周知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颜帅诉南昌大学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考试舞弊行为严重的才可以开除学籍,此类法规显然限缩了国家法规定的裁量权。在两个案件判决中,司法机关的态度截然相反。
在具有开创性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承认高校自主权的基础上,认为校规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41]依此,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措施明显重于当时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无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应属无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中认为,学校制定的校规不符合1990年起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处分过重。[42]之所以“处分”过重,是因为校规对此规定中“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的处罚类型进行了限缩。
时隔十年后,案情几近相似,法院在2009年颜帅诉南昌大学案判决中,依据教育法中有关高校自主管理的条款,认为南昌大学“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校纪、校规对受教育者具有约束力”[4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考试舞弊行为严重的才可以开除学籍,而《南昌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代考的一律开除学籍。更有甚者,在王圣钦诉南京师范大学案[44]中,校方以当事人前女朋友在校园内自杀为由开除当事人,直接依据是《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第95条规定[45]。校规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6款所适用的裁量处分“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予以了限缩,司法认定“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的规定”。后田永案时代,法院趋显“保守”,是意味着司法的倒退,还是司法理性的增强?
两个判决都承认高校自主权,最后的结论却大相径庭。支撑田永案判决的理由是“国家的授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颜帅案判决中的关键词则是“教育自主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校纪、校规”和“约束力”。田永案展示的是“国家授权——校规不可抵触”的逻辑,抵触即违法,类似的学理观点也从权利逻辑和法律保留出发,主张“高校软法必须遵从硬法之规定,不得与之产生冲突”,以及“高校软法在限制‘共同体’成员基本权利方面,不得严于硬法之规定”[46],“学校制定比法律规定更严格的标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度’的范围内,对其超出或提高的程度应有法律上的限制”[47]。颜帅案体现的是“教育自主权——校规可以突破”的思维,突破乃合法,试图以教育自主权这个不具终极价值的概念为核心,力图维护校规的合法性,却忽视了校规自治(突破)具有的界限。
无论是实践思维,还是学理解释,在校规能否突破国家法的问题上,要不奉行狭隘的权利观念,要不坚持空洞的自主理念。校规能否突破国家法的规定,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法律保留是否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其二,法律保留在我国的实然状态如何,是否得到有效保障?通过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将发现,在特定情形下,校规亦可突破国家法的桎梏。
首先,法律保留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高校校规作为自治规则,其发源于宪法上学术自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大学的自治,在相当程度可比拟民意机关的自治,为了达到该自治体的任务,国家法律应该给予最少及最必要的限制而已(比例原则之适用),其余应让诸自治体有自行发挥的空间。大学作为研究学术的自治体,如同法人一般,正可以发挥其设立的宗旨。[48]另外,法律保留的前提是,法律是“良法”,不会受到违宪的指摘。[49]大学自治重在“制度性保障”,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不得逾越介入的“底线”,实施不正当的限制。国家对大学的监督,除应尊重法律保留原则外,还需要遵守大学自治的基本精神。立法者亦是学术自由的保障主体,不能侵害学术自由的本质。有关纪律处分(特别是开除)、获得大学学位等事项,即使国家法未有规定,若属于与学术自由有关的事项,为保障教学、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具备一定的水准,形成自身的特色,应当允许高校自订相关校规。
其次,法律保留在我国缺乏有效保障。基于自治而作的校规当不一定完全服从宪法以外的国家法规范。这是因为“国家法律规范有可能作出过分干预大学自治的违宪规定”[50]。特别在当前中国,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各种层次的国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得不到充分保障。即使在违宪审查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法律违宪亦是政治生活中的常态。从“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大陆实定法上的有限体现、民主代议制的薄弱、教育行政部门于创制规则方面的主导地位等维度,该原则至少在目前尚难适用于我国大陆的学校规则。[51]因此,作为坚守学术自由理念的高校,校规在特定情形下可突破国家法的桎梏。
四、高校校规自治边界的司法识别
若高校校规违法,法院在争诉中不得加以适用,这是目前司法实践的共识。合理性审查被排除在司法过程中,如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52],被告集美大学做出的“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属于合理性问题,对此不作审查。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判决中采用近乎司法解释的口吻,为校规的司法审查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规校纪。”[53]换言之,从上下位法关系出发,法院在个案中对校规合法性审查具有正当性。总体而言,司法对校规审查的动力不足,但未否定可能的司法审查空间,提出的审查标准包括权限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学术与道德评价标准。
第一,权限标准。法院对校规的审查,首先会从学校是否享有相应的职权开始,但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广泛授权,权限标准实际上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积极的意义。典型的立场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白紫山等诉武汉理工大学案中指出:“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学校有无权力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54]
第二,合法性审查标准。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中认为:“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类似的,针对学位与英语四级挂钩,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认为:“该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系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与《学位条例》第4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中要求学士学位水平须达到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规定不相抵触,故该规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其合法性。”[55]
第三,学术与道德评价标准。在实践中以此作为论证的并不多见,且大多形成对校规予以支持的论据。一种为学术评价标准,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工作细则第13条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的原则规定。[56]另一种为道德标准,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江甲因案中,针对将纪律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情形的校规,认为:“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且与建立社会诚信体制的要求相一致,故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参考依据。”[57]
可见,司法实践对校规审查多持消极态度。其理由大抵包括:其一,国家法与校规乃上下位法的关系,校规不与国家法相抵触即可;其二,校规在国家法框架下,对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和填补,是大学自主权的体现,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58];其三,学生有遵守校规的义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课以学生“遵守学生管理规定”的义务,在第4条、第42条再次予以强调,第54条则赋予了违反校规可能受到的制裁。如在吕汶珂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中,法院提出[59],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其四,校规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校规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在校学生普遍适用,其标准都是一致的,并未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60];其五,校规是保障大学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61]
以上理由都难以经得起推敲。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条件,最终在于实现学术自由的保障。大学自治必须以大学能够“自律”为条件,在大学自治功能不彰的情形下,国家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维护学术自由。司法审查便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学术自由是校规正当性的终极来源,因此,“上下位法关系”与普遍适用效力的主张掩盖了校规权力的本相。“基于大学自治权限,而由其内部成员所产生的自治规章,因其效力直接来自于基本权(学术自由),其位阶应该高于来自国家的法律。”[62]这仅为应然意义上的论述,作为高校自治产物的校规是否保障了学术自由,还需要在司法审查中予以多方面考察,否则“学术自治”[63]“教育自主权”[64]“教育管理自主权”[65]将沦为司法消极保守的“遮羞布”。所谓“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本身就与学术自由与校规的多元化理念相悖,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简单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予以摒弃,从校规正当性的本源出发,建构组织标准、程序标准与实体标准的审查体系。
其一,司法审查的组织标准。
校规的正当性基础与校规的实际效力不可混淆。大学自治所涉及是“大学成员—大学—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法律保留关涉的是“大学—大学成员—国家”之间的关系。大学在两种关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分别属于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和实施管理的公权力主体。大学自治与国家权力之间非处于各据一方的对立关系。如果学术自治缺乏足够的组织保障和程序保障,大学自治可能产生异化,侵害学术自由的核心价值。
学术自由作为制度性保障的保护法益,主要体现于——为了特定主体的学术自我实现,社会或国家所形成有利于从事学术的自由开展环境的制度,在宪法上加以保护,而形塑学术自由的保护网。[66]我国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80号解释理由书揭示:“学术自由之保障,应自大学组织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确保,亦即为制度性之保障。”因此,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建立并维持大学制度,以确保学术自由,是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组织规范必须确保大学成员,特别是大学教师,享有一个尽可能宽泛的学术活动自由的空间,另外,还必须保证学术型大学具备实现其功能的能力以及机构。[67]校规是否足够的正当性,是否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法院应当审查该校规的效力是否具备充分的组织保障,即校规制定是否组成相关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否体现了参与性及充分的利益代表性。
高校自治权本质上是教育行政权,是学术自由所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自治权。相对学术自由,高校自治是手段,而非目的。“如果作为手段的大学自治权所制定的规范反方向地对学术自由造成侵害,即属侵害学术自由,而非在学术自由保障范围内。”[68]在我国,高校自治对学术自由在实际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制度性保障”。校规制定的现实生态是,大学成员(无论是教师、学生抑或其他成员)的参与权未得到切实的保障,科学性和透明度不足。大学自治观念虽经学者不断力倡,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人事与财政体制的官方色彩,使得校规的“自治”名不副实。人事自治、财政自治不彰,规章自治就被虚化。故而,简单地以“大学自治”为由主张校规的效力,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只会沦为空洞的说辞。大学自治服务于作为个人权利的学术自由,仅具有工具性的地位。大学自治意在对抗立法权和行政权,却不能恣意侵入高校成员基本权利的内核。因此,若大学自治无法维护学术自由的内涵,司法审查便具有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校规制定权建立在大学成员参与权得到较为充分实现的基础之上。否则,校规应受到司法更为全面的审查。
其二,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
法律保留意在保留立法民主对权利的限制,限制行政机关的决定空间,为司法审查提供明确的标准。“但大学或是其他组织之学术事项,根本就不适宜由代议民主制或司法来代替学术机构作决定。”[69]高校自治以专业知识为基础,以当事人参与为特征,高校为履行教学、科研和管理任务自负其责。[70]自负其责表现在高校与国家权力保持距离,但却应当遵守自治的界限,除了组织保障外,还需要满足程序要求。因此,对大学自治的监督应当摆脱以“法律保留-司法审查”为主导的传统思路,转向民主参与和正当程序的考察。司法审查于大学自治范围内,应受适度限制,侧重校规制定程序正当性方面的审查。高校校规制定的程序属于高校自治的一环,原则上应由大学自主决定,但应当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高校校规的制定程序尚缺乏明确依据,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章程制定的相关程序。《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6条至第22条规定章程制定的程序需体现民主、公开、协商等原则。校规涉及到学校的举办者、学校的管理者、学校的教师与学生的各方利益,制定理应体现为各方共同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最终达成共识的过程。一些基本的程序应该被遵守,比如校规是否公布、制定修改过程中是否赋予了教师与学生表达意见的机会、校规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等。当然,校规制定程序可灵活,如公开不需要采取送达的方式。法院在何小强案中就认为,“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71],互联网上公开校规已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以大学章程中的校规制定程序为参考依据,以正当法律程序为原则,对校规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
其三,司法审查的实体标准。
校规的内容可追溯到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唯有在它的核心范畴之内,可以全面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论是校规填补国家法的空白,亦或突破国家法的规定,都应服务于学术自由的保障。坚持“学术问题不审查规则”和“制定动机不审查规则”[72],乃为过度的“抑制和谦让”。校规不属于国家立法,在司法审查上不会遭遇制度瓶颈,司法权应避免以涉及合理性为由置身事外,端视是否涉及学术事项而采取不同的立场和审查方式。
高校享有自治权,并非意味着在所有事务上都拥有优先管辖权,而只是在研究(Forschung)、教学(Lehre)等与之相关的领域[73]才享有自治。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约束甚至免除监督。根据事务类型化来确定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之间的关系,确定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强度,方能实现学术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学术事项的核心领域越接近的事项,立法者的形成与规范的空间越小,反之则越大。”[74]相应的,司法审查的空间亦如此。若与学术自由无关,又对高校成员基本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则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司法审查。
第一种属于纯粹学术自由领域的事项。学生的选择、教师的聘用、课程的安排、学位的授予,皆属于与学术自由密切相关的事项。将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或者特定考试、重修课程要求作为授予学位的前提条件,只要该校规具有组织和程序的正当性保障,就应当属于学术自由的保障范围。但这种实体性认定亦有例外。特殊类型的大学,特别是警察院校、军事院校等,基于其人才培养的特殊功能和国家利益的贯彻,应得到国家更多的监督,自治范围理所当然受到限缩。比如在身体条件方面,此类大学招生规则若要填补国家法,或者突破国家法的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应更加严格,考察学术自由、高校自治与公共利益、成员平等权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二种属于与学术事项的核心领域接近的事项。最典型的实例莫过于“受记过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75]。看似有关学位授予是高校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不免怀疑的是,其能否追溯至学术自由,是否体现了学术评价?受记过处分属于一种制裁,无法勾连具体事项的性质,恐难以简单进行归类,考试作弊也很难说违背了学术活动的本质。因此,一概地以自主为名回避对校规的实体性审查,无理无据。在此类问题上,司法应当区别对待。如区分考试作弊与论文抄袭(如甘露诉暨南大学案),后者不仅违反学术行为的本质,反还因其“窃取”与“欺骗性”足以导致对学术活动和学术环境的损害。“一再强调抄袭之争议与认定应一概归入大学自治范畴的结果,只会造成大学不断拿自治来规避国家监督。”[76]有关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如学生之行为违反学术纪律或是维持大学教学研究秩序之条件,大学在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学生作出惩戒处分。[77]对于抄袭等损害学术环境的行为的处理方式,司法权应避免对校规作出合理性判断。
第三种为一般的校园秩序管理行为或纯粹行政性事项。若校规涉及对权利的严重侵犯(如以学生怀孕、学生恋爱等事项违反校园管理秩序为由予以纪律处分或退学),或者学术性事项的实施不符合学术的本质(如在学位授予中增设政治要件或者道德要件)应接受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约束。校规的自治空间不能泛化,如果政治素养、道德品质等各种因素在现实中都被实质化,以“学术自治”的名义固守校规的绝对效力,高校自治恐怕彻底要沦为“恣意妄为”的法外空间。这并非危言耸听,司法实践中,针对校规将影响生活秩序作为开除学籍的情形,法院就曾视为符合上位法的规定。[78]作为大学自由和高校自治体现的校规,必须受到限制和监督。立法与行政的限制和监督有边界,监督亦存在“限制的限制”。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校规的态度逐渐产生了“发酵作用”,一些高校悄悄地对与学术事项无关又侵害学生权利的校规进行了修改。[79]
五、余论
本文对高校校规自治的边界从学理、规范与实践的多维角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但尚有两个问题有待深入研究:第一,大学相关事务能否类型化,直接关系到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类型化思考固然有助于简化事务的复杂性,但多少具有理想化的色彩。与学术自由相关事项的属性,往往很难通过统一规则精确界定。大学自治范围的模糊性以及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的利益衡量,导致司法审查缺乏明确的标准可供遵循。有关学术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衡量,尚有待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具体考察。第二,高校校规自治边界的司法识别有待更加精细化。如组织标准与程序标准的具体要求如何,面对可能侵害学术自由的国家立法,司法权选择适用校规是否违宪等诸多问题,尚需深入。
[1]伏创宇,男,湖南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张金辉:“依法治校背景下的高校校规”,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10年第10期。
[3]参见刘标:“高校规章制度的行政法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
[4]王玲与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武行终字第130号,2006年8月16日。另参见阮向辉诉深圳大学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23日,(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11日,(2003)岳行初字第13号。
[5]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450号认为,即使法律明文规定大学应设置军训及护理室,已侵犯大学的自治权而违宪。“大学于教学研究相关范围内,就其内部组织亦享有相当自主权。如认为有提供学生军训及护理课程之必要时,亦可设置与课程相关之单位,并依法聘任适当之教学人员。”
[6]例如余雅风:“契约行政:促进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除学位管理以外的高校校规都属于民法上的格式合同。该说法强调了校规的双方性,即校规虽由学校制定,但需要经过学生明示或者默示的认可。例如,学校在招生简章或者给学生的录取通知书中附上校规,而将学生的报考或者到校进行入学注册的行为视为学生对校规的同意。按照此种说法,学生入学以后,学校一般就不能创设新的规则。参见田鹏慧﹑张杏钗:“高等学校校规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判定”,载《高教探索》2004年第1期。
[7]Hochshul-urteil,BVerfGE 35,79.
[8]Hochshul-urteil,BVerfGE 35,79.
[9]胡肖华﹑徐靖:“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0]田鹏慧:“校规地位的法理研讨”,载《辽宁教育研究》2007年第7期。
[11]参见[荷]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
[12]参见谢瑞智:《教育法学》,台北文笙书局1996年版,第65页。
[13]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参见Adler v.Board of Education,342 U.S.485;Sweezy v.New Hampshire,354 U.S.234;Keyishian v.Bd.of Regents,385 U.S.589;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Ewing,474 U.S.214。
[14]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三民书局2008年9月版,第260~262页。持此观点的还可参见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15]张冉:“高校校规: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间的张力”,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1年第6期。
[16]《教育法》第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17]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431页。类似的观点参见刘标:“高校规章制度的行政法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8]刘标:“高校规章制度的行政法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
[19]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8页。
[20]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4页。
[21]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380号解释”中,大法官承认大学拥有学术自由,可以在教学﹑研究及学习方面享有自治的权限。基于法律保留的原则,认为本号解释所涉及的教育部利用订定大学法施行细则规定,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能毕业的规定,并未在大学法中获得授权依据,因此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而宣布该实施细则违宪。
[22]周华兰:“议‘软法’与‘硬法’的救济边界——以公立高等院校学生管理纠纷为例”,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3]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该法还分别对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要求作出了规定。
[24]陈劲诉重庆师范大学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5号判决书,2008年10月8日。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在法律之外,增加“专升本”学生入学后要求补修课程方面的要求,与《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合法有效。
[25]由此引发的诉讼参见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判决,载《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26]傅某诉深圳大学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30日,(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20号。
[27]还有如深圳大学的学位授予细则。
[28]张福华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纠纷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城行初字第22号。类似的案子还有余某诉莆田学院学位纠纷案。
[29]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6日,(2003)二七行初字第67号。
[30]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案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32号,2004年5月8日。类似的案件还有贺婵娟诉武汉科技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行终字第28号,2009年2月10日。其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武汉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施行的《普通本科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其中,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另外还有杨蕾等诉武汉理工大学案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行终字第60号,2006年4 月19日。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学位的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等的规定,为保证学位授予的质量,结合本校实际制定了《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
[31]王玲诉武汉工程大学案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2006)武行终字第130号。
[32]傅某诉深圳大学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30日,(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20号。
[33]参见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2010年12月9日;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2005年3月1日。
[34]韦安吉因诉广西工学院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2010)柳市行终字第3号。
[35]类似的观念曾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法院一个涉及学校对学生处分的案件判决中体现。“各大学以校规规定学生有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学分不及格将予以退学的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了宪法保障人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该校规无效,被退学的大学生应恢复其学籍。”参见董保城:《德国教育行政“法律保留”之探讨》,载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7~247页。
[36]周光礼:《高校内部规则的法理学审视》,载《现代大学教育》2005年第4期。
[37]赖文浩诉华南师范大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323号。
[38]Eberhard Schmidt-Aβmann,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Grundlagen und Aufgaben de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System Bildung,Springer 2004,S.133.
[39]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日,(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
[40]王某诉某大学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4号。周稷栋状告浙江大学案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浙江大学就“学位条例等相关法规中是否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思想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
[4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42]吕诺:《开除考试作弊学生,这回有“法”可依》,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 com/mrdx/2005-03/30/content 2762396.htm,2013年7月31日访问。
[43]颜帅诉南昌大学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2009年9月30日。
[44]王圣钦诉南京师范大学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0日判决书,(2007)鼓行初字第108号。
[45]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95条第1款规定: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一)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6]常秀鹏:“论高等学校法治视野拓展—以高教软法与硬法的融合为视角”,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47]王成栋,刘雪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
[48]董保城:“受教权﹑宪法也保障学术自由”,载《联合报》2001年7月27日,第15版。
[4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450号。该司法解释以侵犯大学自治为由,宣告当时的大学法明确规定大学应设置军训室及护理室违宪。
[50]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1]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2]廖志强诉集美大学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2004)集行初字第1号。
[53]甘露诉暨南大学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年10月25日,(2011)行提字第12号。
[54]白紫山等诉武汉理工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2006)武行终字第60号;王玲诉武汉工程大学案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2006)武行终字第130号。
[55]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11日,(2003)岳行初字第13号。
[56]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行终字第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416页。
[57]江甲因诉上海大学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6日,(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58]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案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8日(2004)沙行初字第32号。
[59]吕汶珂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2012)二七行初字第48号。
[60]白紫山等诉武汉理工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2006)武行终字第60号。
[61]傅某诉深圳大学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30日,(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20号。
[62]许育典:“大学法制下大学自治概念的—兼论法律保留的适用问题”,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63]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第42~48页。
[64]颜帅诉南昌大学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2009年9月30日。
[65]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行终字第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416页。
[66]Michael Sachs,Verfassungsrecht II Grundrechte,Berlin u.a.Springer,2003,A4 Rn.55.
[67]BVerfGE35,79.
[68]李惠宗:“制度性保障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第28页。
[69]廖元豪:“法律保留与基本权保障之脱钩”,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70][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71]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第48页。
[72]胡肖华﹑徐靖:“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73]BVerfGE 35,79,113.
[74]李建良:“大学自治﹑受大学教育权与法律保留原则”,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75]参见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日,(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
[76]黄舒芃:“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法律监督”,载《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77]持此观点的文献请参见廖元豪:“法律保留与基本权保障之脱钩”,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李惠宗:“制度性保障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78]王圣钦不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行政决定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行初字第108号,2007年12月10日。
[79]尤为注意的是,2011年6月24日修订的《深圳大学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在第10条删去了“毕业不服从分配者”以及“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等不能获得学士学位的情形,放宽了受处分不能获得学位的条件(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毕业时仍未解除处分者),但同时增加了兜底条款“因其他原因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