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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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赔偿的处理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条阐述了立法目的,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到现实生活中,如果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时,我们应该重点关注哪些方面以维护我们的权益呢?

(一)要确定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

1.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国家给予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国家给予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19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侵犯财产权的:(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非刑事司法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的赔偿。

(二)要确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要明确举证的责任范围

1.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本条在总结我国近些年来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和国家赔偿举证制度探索实践的基础上,确定了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即在国家赔偿上适用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的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其中,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并没有像《行政诉讼法》一样把它作为基本规则,而是对它的使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而在其他举证方面不予适用。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提出证据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对“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确理解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一般而言,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作出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仍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将有违实体法上基本的公平正义时,则采用相反的方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本条第2款之所以将被限制人身自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赔偿义务机关,是与我国当前看守所、劳教所及其他羁押场所的管理体制和实际情况相吻合的。被行政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羁押于特定场所,不能享有人身自由,要严格看管和对其进行必要的审讯和劳动教育改造等,但也要尊重和保障他们应当享有的人权,一旦他们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界并不知道其客观原因,他们自身已没有举证能力,只有监管机构才有可能把事实讲清楚。

2.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情况。第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考虑在于:第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第二,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改虽然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2011年3 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四)要知道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前者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取得权利的时效,后者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消灭权利的时效。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即时行使权利,解决纠纷。

此处的“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赔偿请求人便不能再行使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不完全相同。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的法律保护,而消灭时效除这种情况外还包括权利的消灭。

时效中止,是指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停止计算时效,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并不能消灭效力,而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赔偿请求时效的期间。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社会事件,如暴乱、战争、国家行为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断。这主要是因为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履行,赔偿请求人不会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中断制度。

认定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当知道,由法院或者赔偿委员会裁量判断。赔偿请求人知道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职权行为,损害,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是指全部知道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赔偿请求人全部知道这三方面内容之时。赔偿请求人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的程度和因果关系,还不能说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