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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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1.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置?

过去,无论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是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都不得撤离现场,而必须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这种处理模式严重制约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妨害了机动车的通行和交通秩序。根据广大交通警察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见,并参照国外的先进做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改革。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两种处置方式:

(1)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前提有二:一是未造成人身伤亡,如果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是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

选择这种处置方式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2)不即行撤离现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存在争议,或者没有争议但认为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为宜,则可以不撤离现场,但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不即行撤离现场,而迅速报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按照什么流程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按照如下流程处理:

1.现场勘查及取证调查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在承诺制度的时间内快速赶赴现场,并快速处置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包括现场访问、摄影、制图、丈量、勘验等系列工作。现场勘查必须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为检验需要,必要时可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如事故不能当场处理,需与当事人预约事故处理时间。事后展开调查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询(讯)问、痕迹提取检验、技术检测、损害评估和其他必要的鉴定。

2.责任认定

在调查阶段,必要时可召集当事人举行听证。在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收集充足的证据后,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公布责任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席讲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和法律时效。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以下原则来承担事故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需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需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为机动车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3.处罚

责任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警察应对责任当事人作出处罚意见呈送领导审批。根据领导作出的处罚决定填写处罚裁决书,向责任人宣布处罚裁决,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法律时效,之后执行处罚。

4.赔偿调解

要求赔偿的当事人需要收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证明、票据和各种资料。在确认伤者治疗终结或确定损害结果后,交通警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赔偿调解。调解次数最多为两次。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调解未成功的,必须填写调解终结书,送交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而不能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

根据200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当事人之所以对上述情形不能自行协商,是因为:(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涉嫌盗抢车辆、报废车辆的查处,可能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涉及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涉及到交通警察到场采取相应的清障措施;(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有关设施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相关设施的损害赔偿事宜;(5)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需要确认是否有泄漏、爆炸等危险,并及时消除;(6)造成人员伤亡的,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4.机动车单方面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等设施损毁的,可否不报警而驶离?

某人驾驶小汽车,不小心撞上路旁的电线杆,造成供电设施损毁,心想又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车辆损失,便不报警而驾驶车辆离开。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机动车单方面原因与道路、输电、通讯等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不得以没有与其他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擅自驶离现场。如果机动车可以移动,则应当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然后立即报警等候处理。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一般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擅自驶离现场,不仅有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之嫌,而且涉及保险赔偿的对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状态形成障碍,严重的甚至造成其他道路交通事故、通电通信中断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道路、输电、通讯等设施管理部门。有关设施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相关设施的损害赔偿事宜。

本案,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如属于自己责任的还应当自觉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5.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处理因好意同乘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损害的案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定性,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三是能否减轻或免除提供搭乘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1.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13]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提供搭乘方违反注意义务致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此时应适用侵权法加以调整和约束。[14]

2.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当提供搭乘方因好意施惠行为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可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提供搭乘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提供搭乘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搭乘人存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  受[15]害人许国清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致使其死于颅脑损伤,因此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第二,提供搭乘方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提供搭乘方所承担的责任,加大搭乘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伟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领取摩托车号牌,无摩托车驾驶证。受害人许国清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由王海伟与受害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6.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怎么办?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交通事故。一般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1)立即停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首先应当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停车,以免交通事故损害进一步扩大,也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

(2)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查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分清当事人的责任。“现场”通常是指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地域至停车的地域,以及受害人行进、终止的位置。实践中,保护现场最重要的方式就是不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以及相关物品。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3)抢救伤员。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尽己所能采取一些止血、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与此同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者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交通事故车辆也可以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但应注意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

(4)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报案,可以拨打122或者到附近交通事故报案点报案,或者请他人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报案时注意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情况,以及车辆驾驶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1]在实践中,凡属下列情形的机动车均应领取临时号牌:(1)未销售需要临时试用的;(2)机动车转籍已收缴了正式号牌需要驶向异地的;(3)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4)进行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5)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6)补发、换发号牌期间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等等。

[2]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5年1月10日 环函〔2005〕7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报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2002年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农用运输车及运输用拖拉机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标准》等9项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按国务院规定,对同一时段生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采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机动车辆驾驶员发证考试条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月12日 国法秘函〔2005〕8号)海南省法制办:
来函(琼府法函〔2004〕17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不以是否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驾驶培训班作为条件。但是,学习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驾驶培训班,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学习驾驶的规定。
上述意见已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附:(略)
《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14日 劳社厅函〔2000〕150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6]《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9月4日 国法秘函〔1998〕6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黑政法发〔1998〕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尚未进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道路用地,不应属于城市道路。
二、在实施城市道路规划时,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占用现有城市道路的,不应收取占道费。

[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行道边缘线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12月7日请示: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之间的区域,行人或车辆能否通行?现答复如下:
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隔离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是为了保证车辆高速行驶的安全和保护道路设施,两条边缘线之间的区域,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违者按交通违章论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8]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包括: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当事人因伤致残的,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外,赔偿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的赔偿项目,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1]本案例案号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05号。

[12]本案例案号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九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钟富胜、胡新:“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及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

[14]参见钟富胜、胡新:“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及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

[15]参见张频波、陈绍峰、徐俊:“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分析——以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