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城中村改造是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集体土地上的问题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中村改造、城乡结合部改造以及集体土地征收等都不能适用新条例。原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新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2.承租人是否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享受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也就是说,新条例只规定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不适用于对承租人的补偿。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租赁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公房又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实践中,公房的比例已经逐渐减少。政府直管公房由于所有权本就属于政府,不属于条例适用对象。而单位自管公房和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如何补偿承租人,可以由单位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实践中,地方政府在拆迁中对公房采取了各种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政策。将来对于公房,还会继续由地方政府制定政策,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予以保障。私房租赁可以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租赁关系是以特定的房屋为标的物的民事法律关系。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被征收人即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出租人而言,作为租赁关系标的物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国家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尽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此处的“所有权变动”应当理解为因买卖等民事行为发生的变动,由于国家征收属于特殊的行政行为,并且一般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完全不具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因此房屋所有权被征为国家所有的,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如何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3.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体依据有哪些?
(1)《国防法》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本条国防需要指的是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交是一个国家在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本条所称外交的需要主要是指使领馆建设的需要。
(2)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根据公共服务的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包括石油天然气设施、煤炭设施、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铁路交通设施、公路交通设施、水路交通设施、民用机场设施等。
(3)公共事业是指面向社会,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基本目标、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活动。本条列举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属于公共利益。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致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及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第二类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第三类是农村危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般只涉及前两类。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测绘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公共利益,但尚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有关规定,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要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也就是说,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而实施征收的前提条件,是将其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有哪些?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哪些部门?
原条例中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争议。新条例中规定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市、县级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等人民政府,涵盖了市辖区人民政府。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设置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
6.征收补偿部门是否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7.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举行听证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考虑到旧城区改建是城市有机更新的方式,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要路径之一,各地均面临大量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况,同时,旧城区改建也存在涉及面广、人数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有必要从征收程序上作出特别限制。另外,旧城区改建兼容城市发展和居民利益保护的双重需要,产生的矛盾和争议主要集中在补偿方面。因此第八条第二款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这里的“多数”应当理解为半数以上。根据听证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对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
8.怎样理解“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包括实物和货币两部分,是二者之和,即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
专户存储要求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进行存储管理。
专款专用,是指征收补偿费用只能用于发放征收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9.如何进行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一般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现场房屋调查登记时,房屋调查登记的工作人员,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对现场房屋及附属物分单元和类别进行拍照、录像、编号,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其他参与调查登记的单位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认可。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10.征收范围确定后,哪些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不能获得补偿?
针对可能存在的房屋征收前“突击”改扩建,以获取不当补偿的现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限制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以杜绝此类投机取巧、侵占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公平对待各个被征收人。
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是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和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果认可被征收人临时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会增加补偿金额,提高了补偿成本,损害公共利益,对其他被征收人也不公平。
二是改变房屋用途。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除了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建筑面积外,还考虑房屋的用途,房屋的用途对补偿额的确定也有重要影响。房屋的用途和补偿费用的高低有密切关系,为了防止被征收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增加征收补偿费,牟取不合法的利益,本款明确规定,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三是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考虑到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是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情形,如违反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等也会造成征收成本的增加,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了避免列举式规定的疏漏,本款概括规定了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将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以确保征收工作公平公正开展。
1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范围包括哪些?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又包括被征收的房屋以及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12.在什么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则不必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13.被征收人获得补助和奖励应具备哪些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不是普惠的,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其制定的补助奖励的办法不同。补助可能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家庭的。
14.如何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这里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需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则不一定通过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了保障旧城区改建中被征收人的回迁权利,明确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这意味着如果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要么在改建地段建住宅供被征收人回迁,要么在就近地段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15.在什么情况下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和原条例相比,删除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补助”二字,更加符合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性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一直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都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16.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确定因素,主要考虑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这里规定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没有限于非住宅房屋。也就是说,对于产权证上记载为住宅,但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也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这和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9月19日《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精神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该补偿是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的基础上给予的。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评估确定其价值时还要考虑其区位、性质等因素。
17.补偿决定一般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3)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业停产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4)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5)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6)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18.怎么理解“先补偿、后搬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这里明确了在政府给予补偿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搬迁义务,即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这里的先补偿指的是政府及时足额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等实物补偿,而并不要求被征收人接受了该补偿。若被征收人不接受该补偿,政府也可以在强制执行申请书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的前提下,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9.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包括哪些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包括: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分户补偿资料;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监察、审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的材料;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20.新旧条例如何衔接?
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21.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形式主要有哪些?
目前,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土地用途确定;出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三种。
(2)土地使用权出租,即国家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这种方式,出租的年限一般较短,每年缴纳的租金较少,容易被承租人接受。目前,有的地方已普遍实行了这一有偿使用方式;有的地方正在进行试点。
(3)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即国家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形成国家股,国家从企业生产利润中取得相应的股息。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国家向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
(4)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即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被授权的公司和投资机构负责该土地的保值、增值,并可以凭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授权委托书向其他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租赁方式配置土地。
(5)收缴土地使用费或者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者与中国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等法律,在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方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向中国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场地使用费。
22.建设单位是否可以参与拆迁活动?
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23.行政机关如果因拆违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能够提供哪些司法保护与救济?
人民法院对拆违涉及的行政侵权可以在三个环节发挥司法保护作用。
第一个环节,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对上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情形可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或确认违法、要求限期重作等判决。
第二个环节,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如果依照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目前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标准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外化效果(如作出“责成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
第三个环节,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使对违法建筑物、设施、构筑物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需加说明的是,这一环节中当事人原则上只能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常,直接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以自身名义委托他人实施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人民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或者行政赔偿判决等。
24.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法律有何规定?
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25.农民房屋可以买卖吗?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属于同一概念?
无论是城市私有住房还是农村私有住房,都不属于禁止流通物,只要是合法建筑,都允许买卖、出租或抵押。
房屋与宅基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允许买卖;但其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畜禽圈等可以依法买卖。买卖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圈)主,买卖双方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6.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
为了保证社会长远发展和公益事业发展的顺畅,当国有建设用地不足时,国家或政府可以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由于征收征用是对土地的重新分配,关乎该块土地具有权利关联的众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征收征用的适用,不得滥用。启动征收征用的原因仅限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福利而兴建公共设施、公共交通以及出于对整个社会长远利益的考虑而进行其他的投入。虽然,征收征用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被征收征用的对象必须服从和配合,但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以不侵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因此,在进行征收征用之后,国家必须对失地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同时,读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1年最新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对“公共利益”的含义作了明确界定,这一规定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都还没有出现。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为了加强规划的调控作用,根据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要求制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7.哪些案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等。
28.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什么程序?
根据国土资源厅《对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 年3月30日,国土资厅函〔2007〕170号)的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供地。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29.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某农民一家将户口迁离本村到小城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在此期间,该村土地被征收,该农民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
该农户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本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该农户在原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在该村土地被征收时,该农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
30.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2004年3月21日,财综〔2004〕19号)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征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应将其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1.征地补偿费用归谁所有,由谁管理?补偿费用如何发放?
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县、乡政府直接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是不合法的。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32.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国家主要采用了以下方法来解决:(1)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还设立了专门的水利水电移民安置机构,负责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2)采用开发性移民,就地后靠和外迁结合的办法,主要通过开发荒地、滩涂和调剂土地,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3)采取前期补偿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标准较低,但是水利、水电工程取得效益后,将提出一部分收益建立库区发展基金,扶持被征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同时,地方政府也对征地移民采取许多优惠政策,如减免税,给予各方面补贴等。
33.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哪些费用?如何计算、批准和执行?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1]这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指:一是市级人民政府,主要包括除直辖市以外的设区的市、直辖市所辖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等;二是县级人民政府,主要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辖市所辖区除外)、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人民政府都有房屋征收权。这两级人民政府在征收权限划分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原则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从有利于征收行为有效实施的角度出发,房屋征收权由区级人民政府行使较为适宜,这有利于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在纠纷发生后,可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在节约成本的同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区级人民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权方面的职责分工,并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责。
[2]征收补偿中的有关工作涉及发展改革、财政等综合部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办理,涉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涉及规划、建设、房地产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文物古迹保护,涉及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非住宅房屋认定,涉及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3]这里的“多数”应理解为半数以上。
[4]本条并未对“数量较多”进行量的界定,因为数量多少不仅相对于一个城市(区)常住人口规模而言,而且也与社会稳定有关,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对此进行具体规定更为妥当。
[5]为准确评估房屋征收补偿的成本,确保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既可以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加。为提高调查登记的效率,减少阻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争取人民政府协调房屋征收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配合进行相关调查工作。
[6]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既包括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确定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可以通过搜集实际成交案例,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后得到。
[7]根据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三级暂定。所有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但资质等级越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所能从事的估价业务范围越大。除了三级暂定资质外,其他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8]所谓“独立”就是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在房屋评估活动中不受包括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凭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估。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评估人员在评估中不带着自己的情感、好恶和偏见,应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所谓“公正”就是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评估人员在评估活动中不偏袒征收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坚持原则,客观评估。
[9]所谓“货币补偿”是指在房屋征收补偿中,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所谓“产权调换”是指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换,计算价格后,结清差价。
[10]需要说明的是,为保证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公平,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也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另外,除政府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11]这里的“改建地段”应当是指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在各期中安置均应符合本条规定。这里的“就近地段”,由于城市规模、居民生活习惯不同,难以确定全国的统一标准,由各地在制定细则时确定。
[12]本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41号指导案例。
[13]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整理。
[14]本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15]本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16]本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