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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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及时救助和告知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案例解读

案例25.学生在校受伤后,学校未及时通知监护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2005年4月25日晚,晚自修课间时间,原告周某在与被告陈某某玩耍奔跑中跌倒,当场折断一颗门牙。任课老师罗某看到和了解情况后,认为问题不大,安排了原告所在班级的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当晚学校医务室的值班校医胡某对原告周某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发现周某的一颗门牙缺了一半,另一颗门牙用棉签清洗时有些松动。胡某看伤口没有大量出血,就用生理盐水冲洗,用棉签擦干净进行止血。2005年4月29日,原告的生活老师孙某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以为是正常换牙,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2005年4月30日原告周某放学回家,其家长周某某、黄某某才发现原告的伤情,后带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折断,并住院治疗。

2005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是陈某某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门小学的过错主要为以下两点: 1.未尽相关的管理义务。被告石门小学作为全日制寄宿学校,在教育教学期间对本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组织、管理职责,当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事发当晚为学校晚自修课间时间,任课老师罗某就在事发现场,但其看到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玩耍奔跑,却未及时予以告诫制止,以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玩耍奔跑中跌倒受伤。2.未尽救助及告知义务。被告石门小学作为一家正规办学机构,应当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即家长)。在原告周某当场折断一颗门牙的情况下,在场的任课老师罗某却认为问题不大,仅安排了原告所在班级的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原告折牙三日之后其生活老师孙某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却没有仔细询问清楚情况,就误以为是正常换牙,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直至原告折牙六日之后放学回家,其家长周某某、黄某某发现原告的伤情并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被告石门小学未尽相关的救助及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周某及被告陈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在校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应能认知到在课室内玩耍奔跑行为的危险性,但两人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课间玩耍奔跑以致发生原告跌倒折牙事故,故原告本人及被告陈某某均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石门小学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并作出相关判决。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受害人救济途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提出了三种不同层次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三是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民事纠纷而言,前两种途径较为普遍。协商与调解是非司法解决方式,诉讼是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各有其优缺点: (1)协商与调解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当达成协议时,一般都会自觉遵守,信守承诺;诉讼则是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的,不再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对于生效的判决,必须强制遵守与执行。(2)协商的程序十分宽松,处理起来省时省力;调解的程序较诉讼相对会宽松一些,只是较协商而言有第三方的介入;诉讼则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一般处理起来会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花费较大的精力。(3)协商方式一般有很大的灵活性,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解决问题;调解方式也有很大灵活性,只是要有第三人的介入,而该第三方的介入正好方便了当事人双方的沟通和协商;诉讼方式则缺少灵活性,需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4)协商或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学校和学生,在互谅互让的气氛中解决问题,有利于事后各方的谅解与合作;诉讼一般是在双方纷争较大、矛盾较深的情况下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诉讼尽量将纷争和矛盾进行强制性化解。(5)协商的最大缺点是其只能解决部分的、争议较小的伤害事故,而对于各方利害冲突较大、分歧严重的,事故当事各方不愿意妥协或作出足够让步的,就很难采用协商方式;调解的适用范围也有一定限度;而诉讼则是各方当事人都可采取的解决途径。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纠纷最后都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才得以解决,因此更要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行为。

第十九条 【调解时限】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方式】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条文注释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纠纷的有关事项,如受理调解的方式、调解完成的期限、调解结束或中止的条件和方式等。

【行政调解】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解对妥善处理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索赔途径中,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同时,也是当事人争议解决和权利维护的最后保障。当事人可以在协商或调解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当事人不经协商、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在协商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于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为受伤害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管辖法院】

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般可向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县、区级)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下,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便利的原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流程】

(1)准备起诉状

确定了管辖法院之后,首先应该着手准备起诉状。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向法院提供民事起诉状。起诉状的内容包括:①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民事起诉状”,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②正文。第一,诉讼请求。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提出明确的具体要求,有多项具体要求的,可以分项表述。第二,事实与理由。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第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③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件除写明起诉状副本×份外,提交证据的,还要写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最后由起诉人签名盖章,写明起诉日期。另外,起诉状最好以打印形式;如手写的,要字迹清楚,最好用钢笔书写。

(2)交纳诉讼费用

在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时,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费用的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对于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的收费标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一般是各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立案的同时,当事人需要交纳诉讼费。诉讼收费有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分为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额,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件征收。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发生的是侵害学生人身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当事人需要按照所请求的赔偿金额来计算诉讼费用。

(3)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事故的责任人出于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隐匿、毁损处于其占有、管理的与事故案件处理有关的财产时,原告就可以提请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4)开庭审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就进入第一审程序。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其中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基本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一般适用普通程序。

(5)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开始。调解的结果有两种:第一,因调解无效而结束;第二,调解达成一致的协议而终结,此时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签收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一方不按照调解书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法院判决

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法院宣判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未上诉的,或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未上诉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7)上诉

上诉要满足如下条件:①能够提起上诉的人必须合格,即必须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中所作出的还未生效的裁判提起上诉。③必须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即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提起,或在裁决书送达后的10日内提起。④上诉应当提交书面的上诉状。⑤上诉的途径:一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二是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裁判规范】

1.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学生伤害,受害人起诉应当以谁为被告

如果教师体罚学生,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可以行使追偿权。

如果教师体罚学生是与教学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由此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该教师是被告,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不能以学校为被告要求赔偿。

2.当事人对协商、调解方式下的责任认定不服时,该如何救济

对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所自行达成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分两种情况: (1)协商方式下,由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责任认定和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只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不遵照履行,则还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来确认当事人协商结果的效力后,再予以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协商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则协商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协商结果。(2)对于通过调解方式进行的责任认定,与协商方式进行的责任认定不同,调解结果当事人可以反悔,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上的效力。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责任认定,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