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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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条文注释

【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界定“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及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应仅局限于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校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包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其具有如下特征: (1)受害主体的特定性。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 (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

第三条 【事故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和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条文注释

【安全管理职责】本条是关于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学校的举办者首先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如应当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危房修缮和改造的通知》,对校舍进行及时的维护和改造。向学生提供的体育场地、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对此的相关要求,向学生提供的集体餐饮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专门的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并和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等等。此外,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也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以便更好地消除安全隐患,保护学生安全。

案例解读

案例1.事故发生于施工通道,学校已明确禁止通行,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2]

2012年5月9日,某中心小学五年3班学生郑某明扔砂石将学校宣传栏橱窗玻璃打破,致三年3班陈某凯于上学时被破损玻璃割伤手臂,送医院缝合4针,一小时后原告曾某祺路过相同地点被破损玻璃严重刺破右手腕关节部位,后由学校老师送至医院,并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27. 04元。

庭审中,被告某中心小学辩称,一、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宣传栏地台,并不是学校内的必经通道。二、学校在这起意外伤害事故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事发后采取积极措施,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在日常活动中,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明确强调不得进入学校施工工地,不得穿越学校内的警戒线。校园伤害案件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要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同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而本案原告曾某祺作为被告某中心小学学生,在经过学校宣传栏时被橱窗破损玻璃严重刺伤。虽然被告某中心小学主张该宣传栏并不是学校的必经通道,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通道,学校已明确禁止通行,且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并不清楚玻璃破损情况;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学校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客观的、由无利害关系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曾某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学校夜间停止供电,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两原告李某、王某之子李某某原系昆明某大学交通工程学院车辆工程专业05级学生,居住在昆明某大学白龙校区学生公寓10栋B座105室。2007年5月25日凌晨3∶40左右,李某某在起夜时不慎摔倒在宿舍卫生间,致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于次日11∶30死亡。昆明某大学学生社区宿舍(公寓)管理规定,学生公寓星期日至星期四晚上24 ∶00时停止供电,星期五至星期六凌晨1∶00时停止供电。事故发生当晚李某某起夜时,宿舍卫生间没有电灯照明。李某某已于2006年9月11日向昆明某大学学生社区教育管理中心交纳了2006—2007学年住宿费800元。为此,李某、王某将昆明某大学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学生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学生住宿管理事关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学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方便安全的住宿条件,对住宿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为保障学生按时作息,对学生公寓进行供电时间限制并无不当,但应当考虑到卫生间的特殊性。夜间上卫生间是人的正常生理现象,所以卫生间的照明条件是必要的、基本的安全要求,被告昆明某大学学生公寓未提供卫生间必要的照明条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是李某某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昆明某大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李某某摔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卫生间没有灯光照明,却不够小心谨慎,以致摔伤,自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昆明某大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学校在安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相关义务,并为如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作出规定。

【学校在安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义务】学校在安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义务有:第一,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安全教育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在交通安全方面:组织交警为学生上交通安全教育课、组织学生观看交通安全教育图片展览、发放交通安全方面的知识读本、组织“安全主题班(队)会”等。自护自救教育,是指让学生了解自护自救的基本知识,教会学生自救自护的一些方法,提高自我防范能力。第二,负有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预防与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学校为保证正常教学秩序,帮助学生健康成长,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按照学生在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第三,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进行公共安全教育重点是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基本的保护个体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知识和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正确处理个体生命与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的技能。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必须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做到分阶段、分模块循序渐进地设置具体教育内容。要把不同学段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有机地整合起来,统筹安排。对不同学段的具体教学内容加以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地区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教育模式。教育的主要途径包括: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对无法在其他学科中渗透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可以利用地方课程的时间,采用多种形式,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公共安全知识和技能;此外,学校也应与公安、消防、交通、治安、卫生以及地震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根据学生特点,系统协调承担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校外辅导员还应协助学校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和组织疏散演习活动,从而保障不同年龄段学生在面对伤害事故时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

案例解读

案例3.学校已对学生进行安全讲解和示范,发生事故时是否还应承担责任?[3]

龚某及刘某系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4月1日,龚某在幼儿园的老师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结束后返回教室途中,被刘某用奶粉罐压路机从背后打中了后脑,头部外伤。之后,龚某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龚某身体出现癫痫情况,医院诊断为脑部轻度异常。同年6月15日,龚某在市儿童医院做了检查,医院诊断为脑部局限性异常。之后,龚某多次在医院治疗,并因此花费医疗费3931. 76元。2012年8月27日,龚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方面,幼儿园的老师在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开始前进行了讲解及如何玩游戏的示范,在活动中发现龚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也进行了制止,并且伤害事故发生时,老师处在教学楼的拐角处无法看到刘某的伤害行为,故亦无法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通常是安全的,老师在组织上述户外活动时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学生在劳动课课堂上学习饭菜制作时被烫伤,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吗?

被告佛山某小学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试行草案)》,在学校四年级以上的班级开设了劳动技术课,并根据广东省教学教材的要求,每学期安排一次课程学做简单的饭菜。原告麦某于1994年11月22日出生,在2004年10月就读于被告4年级4班。2004年10月22日上午,该班50多名学生上劳动课,内容是学习和实践家务劳动的饭菜制作。当天上课由老师主持,将该班级学生分成8组,开展煮菜竞赛,每组设组长一名且每小组成员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完成煮菜。在场的除学生、老师外,还有学校的一个阿姨负责看管。当课程正常进行到快下课时,原告成功地做好了蒸排骨,最后的工序是收拾操作台上的器具,原告端起蒸锅准备到水池旁去倒水时,不慎滑倒在地,热水将原告的小腿烫伤。老师立即把原告送往校医室,校医做了紧急处理后,和学校司机一同把原告送到医院诊治,并安排住院治疗。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家长随即赶到医院,中午校领导亦到医院探望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右小腿、左手食、中指指头烫伤,烫伤程度为浅П度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大部分创面愈合良好,残余创面面积逐渐缩小,因原告的家属要求出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6417. 8元,并聘请了一名医护人员陪护原告,支付护理费865元。

后双方就赔偿方案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腿部伤痕是否需要医疗整容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8日出具了书面函件,认为:原告右胫前皮肤稍粗,并有几处增生性疤痕,但上述疤痕不影响肢体功能,从纯生理角度考虑,整复的必要性不大;但从美学的角度考虑,整复可能有助改善外观(具体效果难以确定),至于是否需要整容治疗,目前尚无相应的评判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被告根据劳动技术课的内容进行煮菜竞赛,系涉及到用水、用火等方面的操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在煮菜过程中会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形属于一般社会常识,加上参赛者均为小学生,所以被告应当预见到学生可能会因为地滑而摔倒。另外,作为竞赛的参加者,麦某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其保护自身的意识及能力均比较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在事前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除证实其安排了两名教职人员在场监督指导50多名学生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竞赛过程中还采取了其他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在组织此类有一定危险性且对象均为小学生的活动时防范措施显然是不充足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佛山某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麦某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事故负全责。

第六条 【学生自我保护义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生自我保护义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学生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有无对于认定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包括:精神状况正常的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及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不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除此之外,则需要监护人的代理或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全部由其监护人代理。

案例解读

案例5.学生因自身原因造成教学设施损坏而受伤,学校和学生应怎样分担责任?[4]

王某系丽水中学初一(四)班的学生,2013年3月7日,第一节 晚自习课间休息时,王某与同学李某某打闹中甩出的粉笔头打在了同学杨某某头上,杨某某遂顺手推了一下王某,王某使用的桌凳就碰坏了教室后面书柜门上的玻璃。书柜门玻璃被碰坏后,王某与同学将掉落在地上的玻璃渣进行了清扫。第二节 晚自习时,王某取书柜门未掉落的玻璃渣时,划伤右手,致右食指掌指关节处桡掌侧一条长约2厘米的横斜形伤口。王某伤后,学校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王某将丽水中学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庭审中,原告王某认为,第一,学校教室违规容纳学生,严重超规设座位;第二,教室内不应放书柜,占据学生课用桌凳面积;第三,学校不应放玻璃于书柜顶部,有安全隐患;第四,夜自习期间,学校没有老师在教室内执教服务,仅吩咐班长代为管理,是严重不负责的表现;第五,原告是学生、未成年人,其监护权随人在校,自身没有责任;第六,校方、老师从未说书柜上有玻璃要注意安全,书柜上也未贴有警示标志。校方应负全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学校上晚自习期间,右手被书柜未掉落的玻璃划伤,学校作为管理者,未对明显具有安全隐患的未掉落的玻璃进行有效清理,属于管理不到位,应对王某之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14岁,且是上初中的学生,应当认识到碎玻璃口的危险性,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伤及右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住院费用等合计8000元,由丽水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负40%的责任。

案例6.学生在学校自行学习街舞而受伤,怎么分担责任?

原告黎某在被告广州某全寄宿学校读书,200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黎某与其他几个同学在学校晚自习后,到学校的路边绿地自行学习跳街舞。当时没有学校老师在场,黎某在跳街舞某个动作时,从空中跌落致脚受伤。黎某受伤后,先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增城市荔城医院门诊治疗,2004年10月14日又被送到增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黎某伤情如下:右膝付韧带损伤并腓神经损伤。黎某住院治疗13天。黎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定期检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黎某于2005年9月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某学院作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阻止学生在校园内从事危险活动。故其本人黎某受伤,广州某学院存在过错。黎某跳街舞时应预见跳街舞的危险性,故其本人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黎某对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广州某学院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广州某学院承担黎某受伤所造成损失的70%,黎某自行承担30%。

判后,广州某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黎某在下课后无视老师的告诫,在无专业人员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自行学跳危险度较高的街舞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某在本案事发时已经年满17周岁,依其年龄及智力状况能够知悉跳街舞这一行为对人身可能造成伤害,其对于跳街舞的危险后果可以预见并避免。而黎某在可以预见和避免跳街舞的危险后果的情况下尝试街舞动作,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广州某学院作为全寄宿学校对未成年人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对晚自习后自行学习街舞的学生予以及时制止,故广州某学院对黎某的人身损害中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黎某、广州某学院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黎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广州某学院承担20%的责任。

第七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条文注释

【监护人】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由特定自然人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监护在本质上属于监护人的一项职责。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第三,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夫妻离婚后,双方仍然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随时照顾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宽其对监护职责的履行。

【学校的监护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学校与学生在监护问题上的基本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从一般的意义上明确指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二是不排除特殊情况,指出在法律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7.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5]

阳某与马某某均系新邵县第三中学学生。2010年12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阳某在教室后面拍打乒乓球,马某某外出解手正好从阳某身旁经过时,阳某突然从地上站起,手中的球拍击伤马某某左眼。马某某双眼流泪,随后阳某在其班主任处借100元陪同马某某去防保室吊水,用去医药费339元。因伤未好转,在其亲人陪同下于2010年12月8日入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并治疗后,花去医药费若干。另查明,在《新邵县第三中学学生管理制度汇编》中新邵三中学生礼仪常规第6条“不在教室内、寝室内、走廊上拍打球、物”及新邵县三中264班班规班约第8条“休息时间大声吵闹或在教室拍打各种球类者扣2分,情节严重者扣5-10分,”同时在新生入校时组织学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康健权纠纷,阳某和马某某系新邵县第三中学学生,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某在学校上课休息期间,被阳某在教室用乒乓球拍击伤左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阳某是限制民事行为人,阳某致伤马某某,阳某的监护人阳海兰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阳某的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阳海兰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本身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新邵县第三中学未尽到管理之责,故对马某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新邵县第三中学未与阳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马某某要求新邵县第三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只能依据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由阳某的法定代理人阳海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636. 85元; (二)由新邵县第三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47. 69元;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阳某的法定代理人阳海兰负担289元,新邵县第三中学负担51元。

阳某上诉称,马某某在这一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某的总损失只有25384. 54元,原审认定28984. 54元错误。新邵县第三中学应该承担与监护人相当的监护责任,原审判决新邵县第三中学所负的责任明显偏低。原审没有通知阳某的法定代理人隆媚华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损失25384. 54元由马某某承担一部分后,其余部分由阳某和新邵县第三中学平均分担。

马某某上诉称,新邵县第三中学对学生乱打乒乓球的现象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疏于管理,导致马某某受伤,新邵县第三中学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伤害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某与新邵县第三中学连带赔偿67866. 68元。

新邵县第三中学答辩称,学校制定并实施了不准在教室内拍打球、物的管理制度和班规班约,学生不听制止导致损害发生。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性质、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责任形态和马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是不作为的过错侵权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和实际侵权人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那么教育机构有过错时,不是和实际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某不能提供马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阳某上诉称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新邵县第三中学应该承担与监护人相当的监护责任和马某某上诉称新邵县第三中学应当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8.体育活动结束后学生自行返回场地玩耍受伤,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时需承担责任吗?

原告李某系被告师专附小三年级的学生,2005年12月1日下午班级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原告又自行返回活动场地玩双杠,致身体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李某不遵守纪律,在教师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全班同学已集合离开活动场地,李某又自行返回活动场地玩双杠,造成其身体受伤。这其中,李某之所以会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与其监护人的教育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监护人应经常同老师联系、交流,若发现孩子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应积极配合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和引导。另,按照上述规定,孩子在学校上学期间,其监护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学校,此时对于孩子的监护责任,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当然,学校未尽到严格、认真的管理学生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确认师专附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判决。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1.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的法律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护学生等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活动。若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法既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也包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小学管理规程》等部门规章,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司法解释,在涉及具体案件时,也可能会涉及到地方法规规章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较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所以在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时,必须不得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论适用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其最终目的都是在法律范畴内最大限度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其拥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2.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性质

关于学校的地位和责任有三种学说:监护责任、契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1)监护责任。所谓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学者将此类责任称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该观点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欠缺完全的行为能力,必须设置监护人弥补其不足,照顾其生活,在家由父母承担监护职责,在学校父母力所不能及,则由教育机构代负其责。因为未成年人在学校的监控之下,学校有机会、有能力对未成年人实施管理,让其承担监护职责也是理所当然的,相应地,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也要承担监护责任。[6]监护责任说不仅意味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自身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而且更在于对未成年学生对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2)契约责任。该观点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仅仅是知识的传授与接受而已,因此应当认定为一种新型契约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教育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合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由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过错责任。(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观点认为,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该种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上形成了法定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并在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条款明确否定了监护责任说,仅规定学校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基础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约定的契约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学校与学生的特定结合关系,契约义务来自于教育服务合同。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一般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