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System of Divinity Evidence),又称为神明裁判、神证,是指人们用一定的方式获得神的指示,并根据神的指示来断案的一种证据制度。此处的“神”是指神的旨意、神的意志,“示”则有展示、指示之义。神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于承认神的意志高于一切,以神的旨意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依据,将断狱裁判的权力交给了至高无上的神。神示证据制度大体上发端和盛行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以及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
一、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人类社会中,生产力的发展始终是制约社会发展与制度建设的关键性因素,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了上层建筑的建设高度。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缺乏战胜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前期,社会发展受到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人们的认知能力低下,对查明事实真相的合理手段并不了解,也就无从运用。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出现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第二,科学文化水平落后,人类迷信宗教的力量,崇拜神灵及超自然力量。当时的人们对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顶礼膜拜,并确信神能够洞悉人间的一切,并且能够解救人免于一切厄难,因此,在碰到纠纷需要解决而没有其他办法时,自然而然地会求诸神灵来断定案件真相。同时,人们也认为,犯罪或侵权行为是对神或上帝的冒犯,或是对神或上帝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所以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缓解或消除令神或上帝震怒的原因,也就是倾听神的旨意。
第三,政治阶级实行神权统治,借助宣扬神灵的力量达到政治上的统治目的。当时,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不但置自身为神的崇拜者,同时巧妙地利用人们的愚昧无知和宗教迷信,借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目的。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方式
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方式,因各国的历史传统、民族特点、风俗习惯等不同而有所不同,总体来说可将其分为两类:一是“神誓法”,二是“神判法”。
(一)神誓法
对神宣誓,又称神誓法。所谓神誓法,是指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冲突时,通过要求诉讼双方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中某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是发誓过程中精神恍惚、神态慌乱或是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他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且判其败诉。如果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对神的宣誓就可以成为法官确认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真实性的依据。
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其回家。”又如,西欧中世纪初期的《萨利克法典》第58条对于辅助宣誓及誓言的内容均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其所有财产,但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交纳的罚金,那么他必须提供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以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在有些案件中,特别是那些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如果诉讼双方都敢于信誓旦旦,而且结论真假未明,那么就需要有旁人相助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征人”或“助誓人”(oath-helpers),他们主要履行担保人的角色,要宣誓保证当事人品质纯正,不会犯被控罪行或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一方的“助誓人”也能顺利通过宣誓,裁判者就可以判其胜诉。
值得注意的是,古代的神示证据制度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宣誓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两项制度均利用宗教信仰的力量对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与行为作出规制,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神示证据制度直接由法官根据宣誓确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而近现代的宣誓则作为一项法庭程序,仅仅依靠其来保证当事人或证人如实陈述,其陈述或证词真实与否还有待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来判定。
(二)神判法
“神判法”是指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冲突时,通过让诉讼双方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心智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具体的方式例如,《那罗陀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判的方式,包括火审法、水审法、秤审法、毒审法、圣水法、圣谷法、热油审和抽签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由法官根据结果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据法律制度证明方式。水审可以分为冷水审与沸水审。冷水审,是指将当事人投入水中,若当事人能够浮起来即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法官将判其无罪;若当事人沉入水底即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神要惩罚他,法官将据此判其有罪。沸水审,主要是让被告人用手从沸水锅中捞出某样物件,接着包扎好其烫伤的手臂,过一段时间后根据其伤口是否日渐愈合来判定其是否有罪。如果伤口好转、愈合,则法官判定其陈述是真实的,判其无罪;若伤口溃烂、化脓,法官由此判定其作虚假陈述,并且判其有罪。例如,根据《汉谟拉比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果某自由民的妻子被人告发有通奸行为,但是她自己不承认,那么法官就会命令人把该女子扔到河里去。如果那女子沉到水里去,就证明她有罪;如果她没有沉下去,而是浮在水面,就证明她无罪。
火审是指通过一定方式使当事人接受火的考验,由法官根据结果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据法律制度证明方式。9世纪的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果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决斗是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一种习俗,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决斗来确定双方陈述的真伪,谁有罪。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法官便认为是神使他取得了胜利,因而他是真诚、无罪的;而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有罪,当然他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卜卦、抽签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将争议的问题向神祷告,然后卜卦或抽签,法官根据卦象或签牌的内容,判定案情真相。
此外,还有多种神明裁判的方式方法,包括十字形证明、天平测试、吞咽面包、立鸡蛋等。
三、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在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以及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神示证据制度是当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由低下的社会生产力所决定,为维护当时统治阶级的利益所服务。该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第一,神示证据制度主要规定了司法证明的方式,并非现代意义上的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主要的内容为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各自主张真伪的各种神明裁判的方式方法,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如何判断的问题则无从涉及,因此该制度更多地属于司法证明制度的范畴,而非现代意义上的证据制度。如此一来,法官只能是听命于“神意”而非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判断,显然,这样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准确适用。
第二,神示证据制度并非科学的司法证明制度,但其存在具有合理性。神示证据制度以宗教迷信为基础,把神意作为确认证据真伪的标准,将案件的是非曲直委诸偶然出现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并非科学的制度。但该制度的存在,从精神层面来看,能够通过宗教的力量将法官的判决正当化,以当时人们最信服的神灵来进行裁判,由此获得人们的高度信服与遵守,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定分止争、维护正义的现代法治精神。
第三,神示证据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一份正当的司法判决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接受与认可,也就是司法判决必须具有权威性。神示证据制度的基础恰好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与毫无条件的信仰与崇拜,也就是神的旨意在当时社会具有绝对的权威。这为神示证据制度的确立提供决定性的社会基础,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一份权威的判决比一份合理的判决更为重要。
第四,神示证据制度往往能够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尽管以概率进行计算,以神明裁判方式进行判决的案件得出准确结论的可能性只有一半,但也不能否定该制度在偶然情况下确实能够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同时,由于当时社会对神灵具有莫大的信仰与崇拜,广泛采用的对神宣誓的方式无疑对宣誓者具有极大的心理震慑作用,导致其害怕神灵的惩罚而讲出事实的真相,在当时社会条件下,神明裁判这般不科学的司法证明方式往往亦能促使真相的显现。在某种程度上看,该制度对真相的发现程度与适用惩罚的合理性并不亚于现代的判决。
第五,神示证据制度能够起到为社会行为提供引导与规范的作用,对维护社会秩序与统治阶级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对违法者和犯罪者的惩罚,可以对社会上一般人的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统治者提倡以神意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利用人们对神的敬畏、迷信与崇拜,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显示神意的方式,并以此作为标准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使其天然具有了被当时社会普遍接受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也有利于统治者依照自己的意志维护社会秩序与阶级利益。
在现代人看来,神示证据制度完全依靠神的旨意来证实案情,是极其荒谬和不能理解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以现代社会的科技文化和认知水平来苛求古人是不适当的。总体来说,该制度是符合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与科技发展水平的,其产生与存在在那样一个历史的范畴内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值得肯定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