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刑事证据的定义和属性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定义
案例阅读:
被告人章某于某年春节在某市一居民小区趁被害人林某一家出去串亲戚之际,撬开林家的门入室盗窃,窃取现金1000元及贵重物品价值6000元。在其盗窃得手即将离去之际,林某儿子的同学赵某(小学生,男,10岁)来林家找林某的儿子,章某谎称自己是林家的亲戚来帮林某看家。赵某相信无疑,没有进屋就离开了,章某趁机溜走。林某回家后发现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赵某提供的情况追查到章某。在讯问时,章某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章某虽否认犯罪,但有目击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和起获的赃物证明章某的盗窃行为,遂将案件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起诉也认为章某犯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主要证人赵某年仅10岁,不具备作证资格,因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章某无罪。
“证据”一词,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现代汉语词典》中“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事物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英国《柯林斯高阶英汉词典》中,“证据”一词的英文释义为,“你所看到、所经历、所阅读或者所听闻的,令你相信某事是真实的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一切事物”。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主要是指诉讼证据,是案件中用来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材料。诉讼证据与诉讼、庭审等法律活动密切相关。刑事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用以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材料。
证据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不同的理解有着不同的答案。英国学者认为,(刑事)证据在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说服法庭相信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为证明他们的案件而提出的信息。[1]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的解释为,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们的论点而以证人、记录、文件以及其他有形的物品为媒介而在审判时提出的任何种类的有证明力的内容。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认为,(刑事)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的或伦理的原理。它被看作是在法庭上提出的、旨在法庭的重要阶段对于主张的真实性肯定或否定的信念……依据这个信念法庭才能作出判断。[2]日本学者则认为,(刑事)证据是法官为确定判决的基础资料而取得诉讼上的手段和方法。[3]
一、学理定义
从学理与实践上看,我国关于刑事证据定义的主要观点学说就已达14种之多。在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有关刑事证据的定义问题,一直存有较多争论。而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证据的概念主要为事实说与材料说。
(一)事实说
该学说把刑事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事实说认为,证据的内涵为客观事实,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4]例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最广泛意义上,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事实说在我国当代诉讼法学中颇具影响,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第42条将刑事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尽管事实说是我国对刑事证据的定义中最为主流的学说,但仍然难掩理论上的瑕疵:第一,该立法将证据等同于事实,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任何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如实物、笔录、陈述等,都不可能是抽象的事实,而仅仅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载体。第二,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混淆了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定案根据”是指“客观证据”通过查证属实,裁判者对收集起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法官依据定案根据对被告人的罪与罚问题作出最终的裁判。而证据未经举证、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诉讼环节,是不能够成为定案根据的,因而该定义忽略了从“证据”到“定案根据”的过程,实质上也就忽略了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
(二)材料说
该学说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资料(或根据),其形式是多样的,如证人证言、书证之记载、鉴定人结论等,能使待证事实臻于明显者皆为证据。[5]如英国证据学家墨菲认为,证据是能够说服法官认定某个案件事实为真实或者可能的任何材料。[6]材料说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得到了立法的确认,标志着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对形式证据观的确立,这是我国对证据本质属性理解和认识的重大转折。相较于事实说,材料说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存在立法上的进步:第一,避免了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逻辑错误,不再对证据提出可以证明案件真实的过高要求,而是将其回归到诉讼与程序的逻辑起点;第二,做到了“名”与“实”的统一。立法既强调证据是一种材料,也规定了证据必须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其内容,从而做到了表现形式与承载内容的统一。即便如此,材料说对刑事证据的定义并非就属完美,主要因为“将证据等同材料”容易具有偏重实物证据和笔录证据的嫌疑,而忽略了当庭言词陈述的重要性。例如,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都可以同时包含两种形式,即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后者主要以庭前陈述为主,因而要将此类言词证据归纳为“材料”,是有难度的。除此之外,由于现代科技的兴起与发达,以新媒体为内容的某些介质能否称为“材料”,还存在疑问,例如电子信息、金融交易信息等。
除了事实说与材料说之外,主要学说观点还有“根据说”,即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统一说”,即强调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信息说”,即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证据的定义各有所重,但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在进行学术探讨的过程中,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不应当与现有法律相悖。
二、法律规定
关于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多数国家均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对刑事证据下定义,但我国与俄罗斯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原《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69条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界定为:“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以判明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该项行为的人是否有罪的任何实际材料,以及对于正确解决案件具有意义的其他情况,都是刑事案件的证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刑事证据”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鉴于我国已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材料说”,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应当在“材料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证据作出以下界定:(1)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来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材料;(2)从证明关系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3)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4)从属性来看,证据应当是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以上几个方面共同形成了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之定义。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立法采材料说,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八项证据的种类,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如此,这样的立法规定也并非完全没有问题。刑事证据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概念,而是一个复合概念,具有多重含义:一是“客观证据”,作为记录犯罪事实过程的证据,尚未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诉讼程序,仅仅是部分或完整地记录了案件信息的客观存在,仅仅是事实上的概念,不具有法律意义;二是“主观证据”,即案件的“客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为人们主观认识到,并以法定的证据形式被收集,作为诉讼证明对象或法庭调查的对象,又称为“主观证据”;三是“定案根据”,“客观证据”通过查证属实后,可供法官依据定案或作出最终的裁判。
三、相关概念
在证据法领域之中,还有一些与证据定义相关却又极为容易混淆的法律术语。若要正确理解证据的定义,必须对这些相关概念有所了解。
(一)证据材料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使用的“证据材料”“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用语和表述,要严格加以区分。证据概念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证据材料,二是定案根据。证据材料应当同时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即经过我国立法中的“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根据。未经查证属实之前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视作证据材料,并非定案根据。
(二)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作为一个正式概念主要见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法学理论和相关立法当中。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是诉讼证据,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于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但在刑事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7]
(三)证据方法
所谓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和物证。人证就是把人作为证据方法,经过对人的询问所得到的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三种;物证是把物作为证据方法,经过检查物取得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包括书证和勘验物两种。
(四)证据原因
证据原因是指使法官能够形成心证的原因。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民事诉讼中,除证据资料外,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也能成为证据原因。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证据材料才可以成为证据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