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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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链接《物权法》第124、125条

第四条【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链接《物权法》第125条

第五条【承包权的主体及承包权的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链接《宪法》第6、8条;《民法通则》第27-29条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土地资源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链接《土地管理法》第3、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

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与指导部门】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发包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的权利】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链接《物权法》第130、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6条

案例 万宁市人民政府与符国友等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行终字第066号)

案件适用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现行土地管理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维护这一制度,既不能损害土地集体所有这个前提,也不能以各种借口或理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而言,茄新村委会与符国友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4月12日,上诉人将该争议地确权给茄新村委会下属村民小组的时间是2003年2月11日,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各村民小组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经依法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资格】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案例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第十六条【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链接《物权法》第125条;《土地管理法》第31至42条

第十七条【承包方的义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链接《物权法》第128条;《土地管理法》第37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的原则】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的程序】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链接《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

案例 蔡惠兰等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当事人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的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颁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链接《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地的交回和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注释 发包方根据本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链接《土地管理法》第37条

案例 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注释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处理】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注释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三十条【妇女婚姻关系变动对土地承包的影响】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注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案例 1.钟桂常与秦财娣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以钟帝华名义承包的土地,本案当事人均有耕种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全体承包人。但是上诉人自1984年出嫁到外村后就没有再参与责任田的耕种,该家庭承包的土地直到被征用之前一直都由被上诉人耕作,对所承包土地的管理、投入、耕作以及承包费的缴纳都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对征地款的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耕作人应比上诉人多分。

2.杨学才与杨秀芬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423号)

案件适用要点:三被上诉人作为争议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对原有承包地继续承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且该承包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三被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因本案争议土地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取得,虽然部分承包人已经死亡,但其余承包人尚在,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

第三十一条【承包收益和林地承包权的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注释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链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25条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注释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案例 1.何宝军与关宝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一终字第302号)

案件适用要点:何宝军与关宝强、关宝强与于宝忠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系何宝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合同履行期限应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而何宝军与关宝强、关宝强与于宝忠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终生,故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无效,履行期限应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

2.李保英与郭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88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保英与被上诉人郭平约定,由被上诉人郭平使用上诉人李保英家位于法块村地名“大板田”的承包责任田堆放原煤,未约定使用期限,之后被上诉人郭平向上诉人李保英支付了3000元作为使用该承包责任田的费用,由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合同中关于承包责任田的用途约定系用于非农业建设,故上诉人李保英与被上诉人郭平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系无效协议。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的义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注释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链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5条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及其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案例 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和舍村民小组与王家年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7号)

案件适用要点:王家年对其承包的潭风坡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和舍村民小组未经王家年的同意,擅自将该承包地潭风坡6亩发包给博厚镇政府经营,侵犯了王家年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王家年在案件审理中同意其在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有偿租给博厚镇人民政府开发经营10年合法合理,但博厚镇人民政府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12000元承包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全部归属于王家年所得,和舍村民小组不得侵犯、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金。故和舍村民小组应将租金6000元退还给王家年。该地在博厚镇政府承包期满后,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期限约定,王家年可以再继续承包经营至期限届满。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案例 杨通祥等与周小兵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案件适用要点:2003年团山村八组和团山村九组合并为渤海村六组前,杨通祥、杨通和与周小兵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该互换行为无效,但2003年合并为渤海村六组后,双方即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互换耕种,此时,互换协议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当事人间的承包地互换事实,渤海村六组是知晓且认可的,故可视为双方的互换已为公示,且备案与否,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

第四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链接《物权法》第128条

第四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承包合同的签订】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经营方式】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程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链接《物权法》第133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21条

第五十条【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链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无效的约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继续有效】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机动地的预留】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