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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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诊断机构的条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程序、法定条件和不得拒绝诊断的规定。

本条第2款第4项规定承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这里的“质量管理制度”是规范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活动、保障职业病诊断质量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的组织机构、工作程序、人员及岗位职责、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方针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方可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3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职业病患者向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诊断要求后,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劳动者无法提供诊断所需资料为由拒绝劳动者的诊断申请;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或者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判定或者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等事项不明确或者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此基础上,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仲裁裁决结果,患者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依法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应用

46.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何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18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5条

第四十五条 【诊断机构的选择】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注解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的诊断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所在地,即用人单位的住所地。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一是考虑到有利于劳动者及时得到诊断,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劳动者工作的地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病的,可以及时由用人单位安排或者自行前往当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进行诊断。二是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需要了解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去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也比较方便。此外,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申请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调查,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

二、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劳动者跨地区甚至跨省份流动就业的情况比较突出,部分患者往往是在离开原用人单位之后才发病的,发病时患者已经回到老家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已经在其他地方的用人单位就业,在其他地方居住,这时候如果要求患病劳动者再回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既没有必要,对劳动者而言也很不方便。

应用

47.何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是指劳动者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住址;经常居住地是指除住院就医外,离开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

第四十六条 【诊断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注解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是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技术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本条是授权条款,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考虑到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既涉及医学问题,也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值得一提的是,授权规定既是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标准的法律根据,也是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需要及时制定和修改。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应用

48.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该如何处理?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49.职业病诊断机构是否可以聘请其他单位医师参加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50.职业病诊断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0条、第29-37条

第四十八条 【提交材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目前,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规范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能够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劳动者掌握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如劳动者保存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等。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安监部门掌握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等。

应用

51.职业病诊断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52.劳动者的诊断申请是否会因无法提供所需材料而被拒绝受理?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不能够因为劳动者无法提供上述有关资料而拒绝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在诊断、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事项有争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1-27条

第四十九条 【不提供材料的后果】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注解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以及无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时如何作出诊断、鉴定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本条在规定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就要承担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的自述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的诊断、鉴定结论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形成倒逼机制,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8条

第五十条 【确认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注解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等,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考虑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比较,本条第1款规定进一步将劳动关系具体化为工种、工作岗位,主要原因是:这些内容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密切相关,只有通过仲裁确定具体的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才能更加准确地确定下来。同时,这一款规定,劳动者提出申请后,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中的“三十日”期限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的“四十五日”期限要短,主要也是为了方便劳动者能够及时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等事项,从而更加快捷地得到诊断和鉴定。

本条第2款的规定参考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次,考虑到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扣押本应由劳动者一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一些劳动者往往也缺乏保存劳动关系证明的权利意识,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拒不提供其管理的对劳动者有利的关键证据,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无法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第3款、第4款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作了区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职业病病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有别于一般劳动仲裁程序的特殊程序,以保障其能够及时得到诊断并享受相关的职业病待遇。对劳动者而言,其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对用人单位而言,只能在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比较,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作了一定限制。作这样的限制,有利于职业病患者更快地得到诊断并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避免因诉讼程序久拖不决而影响劳动者及时得到诊断。同时,本条还规定,在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这一规定对于患病劳动者得到及时治疗,也是非常有利的,能够切实保障患者权利,避免出现因诉讼程序耗时过长而延误病人的治疗。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3条、第50条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注解

医疗卫生机构除专门承担职业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外,还包括接诊急性职业病的综合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义务需要由具体的人员来履行,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同时也意味着这些单位的负责人员也有职业病报告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一旦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报告的规定进行报告;履行报告义务不受职业病患者工作状态、接受治疗过程和进行诊断的程序的限制,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劳动者尚未完成指定工作、正在接受相关的健康检查或正在进行诊断等理由而不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职业病报告的机关根据职业病患者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首先,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推迟和延误。其次,一旦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主要是为以后对职业病病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提供信息,保证后期工作顺利开展和职业病病人及时维权。

应用

53.对职业病报告的时限和方式有何规定?

为防止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拖延报告的时间,造成对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延误,以及对他们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法规定义务单位要及时报告。至于报告的时限和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各地在国家层面职业病报告制度的基础上,也对本地区的职业病报告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且普遍比较严格。根据职业病报告的规定,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填写书面报告卡,在规定时限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报告;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多名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有关部门并及时发出书面的报告卡;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对于非急性职业病,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后,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发现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尘肺病死亡患者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

54.接受职业病报告的部门在接到职业病报告后应当履行何法定职责?

为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和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本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和其他措施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二是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工作,收集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资料,主要是为确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根据现场调查,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应急健康体检和必要的住院观察,以确保职业病患者能得到及时治疗。四是对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和诊断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病人报告后,应根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调查核实和处理措施,保障职业病病人能及时、顺利地获得相应的待遇;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为的,根据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掌握的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时收集和保存,以便该用人单位以后发现的职业病病人能顺利主张权利。

配套

本法第64条、第65条、第73条;《职业病报告办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4条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统计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注解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一律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按照我国职业病报告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报告统计管理工作,并指定同级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办常规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要明确职责,加强日常监督,并提供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设备。有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地区,职业病诊断机构将诊断的职业病向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没有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地区,职业病诊断机构将诊断的职业病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报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汇总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时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定全国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实施方案,负责对全国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督导,负责职业病报告汇总、分析。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监护机构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有效协调,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定期交换职业病防治有关方面的信息,为政府职业病防治决策服务。此外,关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报告,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配套

本法第83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职业病报告办法》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注解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所谓异议是指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存在不同看法,包括对职业病诊断的程序、结论等问题的不同看法。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劳动者一方,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一方。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并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的职业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材料。其中鉴定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对职业病诊断异议的书面陈述和申辩理由。接受申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通知当事人补充,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的及时启动。

组织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属于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委员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为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具体的日常工作,除接受当事人申请外,还承担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专家、管理鉴定档案、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

应用

55.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再鉴定结论不服的,是否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我国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当事人不能再申请鉴定。规定再鉴定为最终鉴定,也是为了防止程序无限拖延,既影响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又造成资源浪费。

56.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提供哪些材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6-38条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用

57.哪些人可以进入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58.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59.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配套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9-51条

第五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注解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本条所指的“客观”,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以职业病患者的病情、劳动关系等客观情况为基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本条所指的“公正”,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应用

60.哪些情形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回避?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条规定,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利害关系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二是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如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隶属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另外,为体现再鉴定程序对于首次鉴定的复查和监督功能,参加首次鉴定的专家应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参加对同一个职业病诊断的再鉴定。同理,参加过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被聘为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专家的,也不应参与对同一病例的鉴定和再鉴定。属于上述情形的专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回避。

配套

本法第82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43条

第五十六条 【疑似职业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用

61.什么情况下,患者可被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实践中,对有些职业病作出诊断,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在医疗卫生机构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前,患病病人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通常情况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一是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二是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及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三是同一工作环境中已经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四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五是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62.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除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通知用人单位之外还应采取什么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首先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同时,还要通知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得到诊断救治。同时,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职业接触史,核实患者是否因在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患病;二是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病人临床表现与工作环境的因果关系;三是住院观察,从体检中取得线索,在诊断不明情况下,对劳动者作全面详细检查,从中发现线索;同时还要从实验室检验取得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数据。在为明确诊断而获取上述相关数据后,作好疾病鉴别诊断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诊断。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本法第73条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应用

63.对用人单位应保障职业病病人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有何具体要求?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由于相当一部分职业病的治疗需要较长的过程,许多职业病还具有不可逆性,其后续的治疗和康复涉及的费用等问题,需要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职业病康复是从体能上、心理上启发并训练患病者对工作与就业岗位的积极心态和正确的自我价值认识。本条中的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医学康复,是康复首要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使职业病病人全面康复的基础;职业康复,是为职业病病人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之一,它包括就业咨询、就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工作,最终使职业病病人能切实达到从事某项适合本人能力的工作岗位的要求;教育康复,内容包括对智力、能力、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特殊教育等。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在原有岗位上因遭受职业病危害,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如果继续从事原工作,可能会加剧病情,不利于劳动者的健康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强令职业病病人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这部分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要将其调离原岗位,防止其继续遭受危害,同时要予以妥善安置。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在经济上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以必要的补偿,是由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具体性质所决定的。岗位津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而是在普通工资的基础上,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而提供具有特殊补偿性质的劳务报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相比普通岗位而言患病的风险和几率都比较大,劳动者本人为此承担的精神压力和因自我防护采取措施的成本也较大,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这部分劳动者进行补偿。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32条

第五十八条 【诊疗、康复费用和社会保障】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注解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是强制性、保障性、优厚性以及缴纳保险费的单方性。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于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工伤保险是对因工伤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如医药、诊治、手术费用,工伤生活待遇如长期生活费补贴、工伤残疾补助金、丧葬补贴、遗属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费用和转业培训费用等。工伤保险的待遇较养老和失业保险的都要高,相对于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除了保障基本生活、失业后的生活保障外,还可以根据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工龄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予以相应待遇。在缴纳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单方缴纳保险费,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有所不同。将职业病纳入工伤范畴,可以有效地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

应用

64.职工因职业病可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职业病病人在治疗过程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职业病病人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还规定了了停工留薪待遇,从广义上也属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职业病病人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正常工作期间标准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65.工伤职工享受怎样的伤残待遇?

职业病病人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被确定为相应的伤残等级后,按照不同的等级享受对应的伤残待遇:一是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领取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是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职业病病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是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业病病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执行不同的标准。

66.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如某一器官的损伤或是肢体残疾等;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对一至四级伤残,五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视情况的不同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第38条-第40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 【民事赔偿权利】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注解

本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根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般情况下,这种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职业病病人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遭受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然后再作出支持请求或驳回请求的判决。通常情况下,职业病病人已经通过诊断和鉴定,其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事实已经被确定,而且经过劳动部门伤残鉴定,有的甚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精神和身体遭受到非常严重的摧残,具备损害事实发生的要件。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属于归因性诊断,已经表明劳动者的损害事实与职业岗位的关系,因果关系明确。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措施不健全不到位,则属于职业危害场所形成的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第72条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注解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此种情况包括职业病病人经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替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以免影响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在先行支付的情况下,由于职业病病人已经经过诊断或诊断鉴定,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病人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所以义务的最后承担主体并未改变,仍然是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职业病病人先行支付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第六十一条 【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注解

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在法律人格上的变更。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存续,但分出其一部分资产设立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变为一个单位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失,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用人单位承担,此种合并称新设合并;另一种是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归入到现存的用人单位之中,被合并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被合并的用人单位的加入而发生变更,这一合并方式称为吸收合并。用人单位的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违法,依法被强制解散。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行解散。包括用人单位因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而决议解散;或者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等。用人单位的破产是指其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特别处理,经法院审查受理,将其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处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用人单位发生上述情形时,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保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发生上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本条第二款针对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问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进行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对劳动者在单位发生变更时的健康状况进行一个阶段性的记录,以便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迅速认定,避免时间拖延使责任难以认定。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如继续安排好对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治疗、康复,使职业病病人获得应有的生活保障等。此外,还应按照公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职业病病人的工作、生活等进行合理的安排。如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统筹的角度看,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标准不应受工作岗位变动和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和消失的影响。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第176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

第六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的救助】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注解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贫困群体基本生活、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的社会救助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制度、农村低保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特困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社会互助制度等内容,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相应的社会救助。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