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整顿海上缉私秩序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期以来,东南沿海地区的一些非缉私部门,违反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公安部的规定,擅自出海缉私,再度导致海上缉私秩序混乱,问题十分严重。有的违反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以及台、港、澳船只,引发涉外事件;有的随意进入香港水域,引起外交交涉;有的擅自刷制公安边防部门的船名、船号,租、借地方船艇和“三无”铁壳船,雇用地方船工,使用活动船牌,出海缉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没有赋予海上缉私任务的公安机关的一些部门和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但违反规定出海缉私,而且数艘船使用一个船名、船号,雇用非执法人员,冒充公安边防部门缉私船艇出海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甚至随意开枪,造成人员伤亡和撞沉缉私艇的恶性事件。还有极少数单位和个人无视党纪、国法,受当地少数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参与走私、护私活动。上述问题严重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缉私秩序,影响了打击走私工作的正常开展,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公安部再次重申:
一、加强领导,端正指导思想,保证政令、警令畅通。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海上缉私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外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31号文件)、公安部《关于严禁参与海上非法缉私活动的紧急通知》(公传〔1993〕15号)和《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以及有关缉私的政策、规定,加强请示、报告制度,保证政令、警令的畅通,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
二、严格执行有关缉私任务分工的规定。国务院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海上缉私任务由公安机关的边防部门依法执行,除此之外,公安机关的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准出海缉私。严禁冒充公安边防部门缉私船艇的船名、船号出海缉私或从事其他活动。公安边防部门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不准参加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海上缉私行动。陆地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陆上的缉私任务由公安边防部门和刑侦部门共同负责。内陆地区的缉私任务由刑侦部门负责。
三、要严格执行缉私纪律、规定,依法办案,依法查处。严禁到公海和台湾、香港控制海域缉私。对在我领海内正常航线上行驶的外籍船和台、港、澳船只,在没有准确掌握其走私情报时,不准追逐、拦截、检查。对在我领海或毗连区内进行走私活动后逃往公海的外籍船和台、港、澳船只实施紧追权时,要掌握其准确的走私证据,要不间断地对目标进行拍照、录像,并迅速报告上报。紧追时不准进入其他国家领海和台湾、香港控制海域。
四、不准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海域缉私。遇有特殊情况需跨越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并立即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如发现走私船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域已被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查获,追缉方和查获方应即取得联系,并出示公安部颁发的海上执勤证件和船艇长的警官证,证实确属公安边防缉私船艇及人员后,追缉船应立即退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海域,同时报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总队,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总队,不得再行追缉和检查。
五、要严格执行有关统一公安边防装备船艇船名、船号及执勤人员佩带标志的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出海执行任务(包括缉私任务)的船艇必须是列编船艇,船名、船号报公安部边防局备案;对新增的船艇要及时上报审批列编和备案,未列编前不准出海执勤和缉私。依法征用地方船艇必须报边防总队批准,同时报公安部边防局备案,并编刷公边艇舷号,不准使用活动船牌,不准雇用地方人员参与执法,不准数船使用同一个船名、船号出海缉私。公安机关内部其他部门不准冒用边防船牌号。执行海上治安巡逻和缉私任务的公安边防干警,要按规定着装,佩带执勤标志,携带执勤证,文明执勤;要严格执行使用武器的规定,不准随意开枪。
六、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走私、护私、放私活动。掌握外籍船和台、港、澳船只走私的准确情报后,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方能查扣、在发现外籍船和台、港、澳船只向我内陆船只交接走私货物等紧急情况时,要边查扣,边请示。各地公安机关对本地发生的海上涉外案件、事件,人员伤亡、船艇毁沉等重大事故,以及公安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走私、护私和放私的案件,要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查处理,同时上报公安部。涉外案件、事件还应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海上缉私秩序进行一次整顿,整顿情况请于6月底前报部。对违反以上纪律、规定的,按党纪、政纪严肃查处,除查处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