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解与适用
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1)安排交通服务;(2)安排住宿服务;(3)安排餐饮服务;(4)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5)导游、领队服务;(6)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1)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2)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3)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4)其他旅游服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本条中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一年的营业用房;(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本条中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1)两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2)传真机、复印机;(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3)企业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经营场所的证明;(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