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
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就是权利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而不需要他人协助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绝对性。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按照其意愿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其权利。
(3)排他性。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干涉、侵占的性质。
(4)客体特定性。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特定,物权人就可以随意支配不同的物,势必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会动辄干涉他人的物权,将导致财产归属秩序和交易秩序的混乱,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
(5)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权利的义务。
配套规定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平等保护〕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不会使物权成为封闭的、一成不变的体系。禁止个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不能规定新的物权。恰恰相反,物权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
案例注释
案例1: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
李某和张某是一起居住多年的邻居。李某得知张某正在办理移民手续,张家所有的房屋也将出售。于是,李某找到张某进行协商。他们约定李某交付两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李某立即交付了两万元的定金,并反复叮嘱张某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过了数月,李某得知张某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就找到张某商量买房子的事情。而此时,张某却告知李某,自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同事王某,并且刚刚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李某遂将张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对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但其中并没有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因此,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关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张某和李某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没有区别,李某因此获得的权利只是债权。这一债权与王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以这样的约定来对抗房屋实际的买主王某与卖房者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李某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文注释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如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注释
案例2:违反规章养狗被判自行承担损失
2007年10月8日18时许,伍某所饲养的狗在行车道上追逐小猫时,被被告谢某驾驶被告何某的汽车碾死。伍某饲养犬类并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伍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和何某赔偿损失。
终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伍某购买宠物狗一只用于自养,该宠物狗属于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伍某对该宠物狗享有物权,其可对该宠物狗行使完全的物上权利。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3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首先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第二要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第三是对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伍某虽然对宠物狗享有完全的物权,但其行使该权利应符合相关的规定。伍某豢养宠物狗亦应遵守该规定,但伍某在该犬类禁养区内豢养宠物狗,既未向公安部门报批,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且在发生事故时,伍某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其加以控制,伍某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负有责任。伍某的宠物狗因看到马路对面有只猫而横穿马路追过去造成被谢某驾驶的车辆辗死的后果。法院认为,谢某正常驾驶机动车在社区内行驶,伍某的宠物狗体型小、速度快且未被采取任何控制措施,因此,要求司机在行驶的过程中对此种突发事情作出及时的反应,尽到完全避免事件发生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谢某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其对造成伍某的宠物狗被辗死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作为车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伍某应自行承担该后果。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