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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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条文注释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表面或其上下进行建筑,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权利客体为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才可用于非农业建设,成为本法意义上的建设用地。

(2)权利设定目的的特定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取得该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建筑物是指人可以在其中进行生活或生产活动的,固定于土地之上的房屋或其他场所。附着物除包括构筑物外,视具体情况还包括定着于土地上作为附着物的植物。

(3)权利的取得具有有偿性与期限性。在特别法中,通过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仍然存在。不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进入流通领域,则仍须贯彻有偿取得的原则,先缴纳出让金才得流转。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应注意:

“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指的在同一块建设用地上在先设立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在先设立的地役权。

关于“地表”的界定要注意不能将其作文义解释,单一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地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的权利之目的,必然也要对一定的空间加以利用,“一定的空间”就是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效力所及的“必要空间范围”,区别于单独设立的地上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例如,在设立了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定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的地基及于地下一定空间,建筑物的高度及于地上的一定空间,其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周边保持一定的间距。

对于同一块土地上有不同用益物权人时,它们之间的关系调整问题,可以适用物权法调整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权利冲突,主要应依双方在设定权利时的约定,并依冲突权利的特征判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应以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理使用为标准来界定冲突权利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条文注释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有偿出让,是指出让人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出让人支付一定的出让金。有偿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划拨是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没有期限的规定。

对于本条首先应注意,不同设立方式的地位:出让为主,划拨为辅,并应遵守严格的程序和范围;其次应结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确不同设立方式的适用范围;再次注意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方式不同,因此发生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同:因签订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时也应适用《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投标法》等。而因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配套解读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条文注释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只要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就必须签订出让合同,不论是通过拍卖、招标,抑或双方协议。而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则不受本条约束。

2.该出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应注意“当事人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应当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条文注释

1.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取得的,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当事人仍有权依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内容。

2.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目前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划拨土地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用途变更〕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实践中注意: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属于根本违约,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条文注释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其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向国家支付的对价。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补交出让金。除非国家明确将建设用地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外,通过划拨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缴纳因补偿、安置等发生的费用的义务,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2.本条所说的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3.本条解决的是建筑物的原始取得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地上建筑物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但是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合资、合作等,并约定建筑物权利归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筑物预售给他人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其他方面均合法的情况下,建筑物可归于他人,但应责令双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仅自己可以对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对其采用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依据本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依据不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有所不同,若依据出让取得的,则权利人有权予以转让;若依据划拨方式取得的,则权利人只有在办理了出让手续且缴纳了出让金后才可以转让。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30:未经开发直接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被认定无效

1991年12月8日,某市甲公司从他公司处受让了两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于其后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手续。但甲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一直未进行房地产开发。1992年8月9日,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乙单位付给甲公司一笔转让金额后,由其进行土地开发。乙单位依约支付转让金额后,甲公司却一直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单位。于是,乙单位将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在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不能转让房地产的。甲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一直未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与乙单位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单位之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双方均有过错。遂判决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流转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应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与变更登记二者的效力独立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有效成立后,其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发生使用权的变动。但是流转合同依然有效,当事人有权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均有效的、但相冲突的使用权流转合同关系,则已经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其他受让方只能依合同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配套规定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条文注释

上述两条规定的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地一体主义”,即确立了所谓“地随房走”与“房随地走”的原则。

建筑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当然地及于其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反之,土地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当然地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配套解读

《物权法》遵循的原则是“地随房走、房随地走”。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是存在例外的:第一,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作为动产转让的话,则不需要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存同在”于一个权利人;第二,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则“房”“地”可以分别转让或抵押,并办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前收回的补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条文注释

对建设用地提前收回,必须满足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使用权尚未届满的建设用地可以提前收回。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往往是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缴纳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的归属]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意味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须担心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导致其居住的建筑物所有权的丧失。

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物权法之前,我国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采用申请原则,如果未经批准或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本条则舍弃了以往立法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归属也允许按照约定处理。

配套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