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权能〕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注释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动产、不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与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余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旨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
(4)用益物权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包括以作为原则的有偿使用为制度和作为该原则例外的无偿利用两个方面。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制度。
对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无偿使用自然资源情况主要有:为扶持一些公益事业、公共建设,而通过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偿使用水资源等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关系
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与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中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各自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各自独特的领域。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与之直接相关的制度还有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用途管制制度等;用益物权制度属于民法范畴,除了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相关的权利,还有地役权这样独有的权利类型。
配套规定
《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水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条文注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有人在允许他人行使对其物的用益物权时,应当接受来自用益物权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随意终止用益物权,除非具备法定理由;所有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配套规定
《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获得补偿的原则规定。首先,在标的物被征收的情形下,用益物权人可根据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得到合理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海域使用权,是指为建造建筑物或旅游设施、进行矿产开发或养殖渔业活动,而排他性地直接支配、使用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对其海域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妨害。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资源,海域使用权是支配、使用特定海域并获得其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在特定海域从事养殖、采矿、修筑建筑物等,或者将海域使用权转让、出资、出租等。
本条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用益物权的属性,明确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配套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物权法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些准用益物权均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的,适用《物权法》。这些准用益物权,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是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必经行政特许方能设立,故又称“特许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