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

不动产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认下来,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定相邻权制度,是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既保护各方的利益,又保护他们相互间的利益,并力图在各方利益中间谋求一种最佳平衡点。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

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水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通行权〕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配套解读

相邻一方在使用他方的土地通行权利的时候,依据的是其依相邻关系享有的便利,但是不得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否则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得堵塞,但是如果能够另行开通的除外。另行开通的通道应当足以保证当事人通行便利,如果另行开通的通道不方便的话,则不得堵塞原有的通道。

案例注释

案例23: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建墙妨碍相邻方通行被判拆除)

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系同村人,在杨甲家住房旁的空地处,杨乙家建有一幢烤房,烤房门前有一块集体空地,被告杨乙用于堆放农用畜厩粪。2000年12月13日,经北大村土地管理所批准同意,原告杨甲建盖了30平方米的一幢烤房,建成后的烤房与被告杨乙家的烤房为同一坐向,形成相邻关系,原告杨甲出入烤房须经被告杨乙家的烤房门前空地。2008年1月26日,被告杨乙以护粪和避免纠纷为由,在其烤房门前修砌了长约10米、宽约80公分的一段挡墙,堵塞了原告杨甲家出入烤房的道路。2008年3月20日,原告杨甲遂以被告杨乙修砌的挡墙影响了其生产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挡墙、恢复原状、保障道路畅通。

法院认为:杨甲与杨乙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杨乙在其烤房门前的空地上修砌了一堵挡墙,致使杨甲进出其烤房的通行权利直接受到影响,特别影响到杨甲因农业生产使用其烤房而进出的通行权利,并且,该空地为集体所有,系连接杨甲与杨乙烤房的通行道路,即便杨甲可以通过其他道路进出其烤房,这也显然不能成为杨乙在集体所有的空地上修砌挡墙、堵塞道路通行的合法事由。因此,杨乙修砌挡墙的行为影响了杨甲的正常通行,直接妨害了杨甲对其烤房的使用权利,故判决杨乙拆除其修砌的该堵挡墙。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例注释

案例24:不动产权利人不应侵犯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权

原告邵某的住房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文庙社区三组,修建于1999年,产权证号为彭房权字第30251296号。被告廖某于2006年7月在汉葭镇文庙社区二、四组共界及原告邵某的相邻处买得宅基地一块,欲建住房,原告邵某提出采光问题,经原告邵某、被告廖某双方协商,由被告廖某从其宅基地界上退出1米建房。2007年2月,被告廖某按双方协商从其宅基地界上退出1米建成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但其一楼相向原告邵某住房的外墙向外挑出约0.8米。原告邵某认为被告廖某所建房屋的一楼将墙体挑出,影响了其房屋正面的采光,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采光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对相邻权利人而言,这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对须提供便利一方而言,这是其权利的法定限制。原告邵某建房在前,被告廖某建房在后,故尽管被告廖某是在自己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但基于相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受到合法限制,即不得影响毗邻一方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原告邵某与被告廖某为采光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廖某房屋底楼亦按协议履行,但一楼外墙却向原告邵某房屋方向外挑出约0.8米,违反了双方的采光协议和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中对相邻建筑物之间采光距离的要求,遮挡了原告邵某家房屋底楼,影响了其房屋底楼的采光和通风,构成了相邻侵权。据此,支持邵某诉求,判决拆除相应建筑。

第九十条 〔有害物质排放〕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条文注释

相邻一方在处理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时,应当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空气污染。相邻各方不得制造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的生产和生活。如果放出的音响和震动已损害邻人的,应及时处理,消除损害。对一些轻微的、正常的音响和震动,相邻他方则应给予谅解。对噪音、污染严重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以治理。企业和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果因排放“三废”影响邻人的生产、生活、损害邻人健康的,可以认为既是侵犯了相邻权,同时也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这时候按照民法或者环保法的规定,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配套规定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九十二条 〔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条文注释

不动产权利人因施工需要铺设电线、埋设管道等时,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方式和限期使用。施工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邻地所有人请求防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区别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以造成损害发生的一方有故意过失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