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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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条文注释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广义上的股份转让包括以下几种方式:股份交易;股份赠与;股份继承;其他方式,如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政府命令等。我国公司法上所称的股份转让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概念的,仅指股份交易。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案例注释

案例44: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

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股必须为记名股票,而卓越公司向南极公司签发的是无记名股票,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争股票因发行行为违法而不具有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定功能。其次,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在法定场所外进行的,陈敏刚也是在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的赛玛公司处购买股票,上述两次股份转让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敏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卓越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协议转让给张红雨,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卓越公司将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鉴于系争股票发行、转让的非法性,上诉人陈敏刚取得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其据此要求确认的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背书方式,即出让人将转让股票的意思记载于股票的背面并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其他转让方式,主要是指针对无纸化记名股票转让形式而作出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已实施了无纸化的股票交易,对这类无纸化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条文注释

无记名股票,是股票票面上未记载持有者姓名的股票。原股票持有者要转让或者出售股票,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可按股票票面价进行,也可按发行价或市价进行,主要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付”的规定,使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简化,操作更方便。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依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条文注释

2005年《公司法》在股份转让限制方面作了较大修改。这次修改:一是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时间的限制,即由3年修改为1年。放宽限制主要是便于资本的流动。二是增加了“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这一限制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司稳定发展及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三是放宽了公司董事等法定人员转让的限制。放宽规定更多的是促使资本的流动,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四是扩大了公司管理机构人员的限制范围。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了解公司的运作,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限制其转让有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注释

案例45: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006年5月,A、B、C三公司共同投资2000万元,发起设立了F股份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份,B、C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各占30%的股份。2006年9元,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C公司将持有的F公司1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D公司如约向C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0万元,但C公司并未履行交付10%F公司股权的义务。D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股权义务。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C公司作为F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F公司成立不足半年的时间内,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赢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条文注释

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这是因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它和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如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它变成了自己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并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导致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股本充实原则,亦称股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经常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财产。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则违背了股本充实原则,因为它必然会造成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后果。

案例注释

案例46: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被判无效

2000年12月8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总字第156号],约定F银行借款300万元给H公司,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1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等。同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年总质字第15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H公司以其自有的300万股F银行的股权质押给F银行,对F银行向H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花名册,F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0月14日,H公司在F银行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欠F银行的借款及质押担保责任进行确认。H公司至今尚欠F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39060元)。后F银行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确认F银行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F银行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H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H公司尚欠F银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H公司应负偿还责任。F银行与H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是H公司以其拥有的F银行的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故该《权利质押合同》无效。据此,法院判令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驳回了F公司要求确认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综上,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本法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公司是不得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因此,本公司的股票是不能作为质押权标的和用来对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即使设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为质押权标的的担保,最后也无法实现。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丢失的救济〕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条文注释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特点有:认定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事实而不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阶段性,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实行一审终审。

配套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配套解读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的,应经过以下程序:(1)提出申请,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并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记名股票的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司停止该记名股票所代表股东权利的行使,并在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3)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股东的公示催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合的,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如申报该记名股票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被合法转让给自己;(4)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该记名股票无效。人民法院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记名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请求公司向其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条文注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述所称重大事件:(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