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在运用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1)本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和上一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司法程序,防止法院程序的拖延。(2)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何种情况下可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较差,随意地强制执行股权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配套解读
关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16条第1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竞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16条第2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案例注释
案例35:依合法程序拍卖竞得股权者享有股东资格
1993年3月,M厂与另外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Z有限责任公司。M厂出资17万美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00年12月,M厂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2001年9月14日,M厂破产财产经公开拍卖,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J公司以1.9亿元的价款竞买成交,整体收购M厂的破产财产,包括M厂在Z公司20%的股权。J公司出资购买M厂股权后,即与Z公司交涉承继M厂股东地位与权益。但Z公司认为,J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股权,实质属于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J公司应与M厂清算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Z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Z公司不承认J公司股东地位。后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拍卖取得的股权有效,并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J 公司的股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Z公司股东优先权的行使应在M厂破产财产(包括股权)拍卖过程中进行。法院破产拍卖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Z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拍卖事宜应当知晓。现Z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提出了优先竞买M厂股权的请求,故Z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通知公司及其股东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拍卖公告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