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条文注释
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运用中需注意,由于本条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因此需要联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来理解和运用。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所以法律对其股东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参见本法第24条。(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虽然本项在表述上没有任何改变,但由于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已经由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故本项所谓“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应该包含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第一次出资达到法定最低的出资比例等含义,具体参见本法第26条。(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公司法第25条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具体要求参见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组建应依据本法第2章第2节中的具体规定。(五)有公司住所。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的确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营业中心所在地说、依章程之规定说。依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50个以下的股东;50个以下的股东必须都要出资,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出资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且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50个以下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应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同,可分为四类:(1)法人股东。一般而言,公法人除非得到明确的授权,一般不得投资开办公司,典型的如党政机关法人。其余的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都可以成为股东。(2)自然人股东。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一些特定人员被排除在外,如党政机关、军队中从事特定职业的人,以及受到竞业禁止的人等。(3)国家股东。国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由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作为代表。(4)公司做自己的股东。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被允许的,但也存在例外,如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允许公司回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份。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可以看成对公司设立时和存续期间股东人数的限制,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些区别。其中一个关键的方面是法律对两者的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公司设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对股东,法律则没有此要求,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即可。如本法第76条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加以限制,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没有对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加以要求。
案例注释
案例13: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
2004年9月28日,全民所有制企业A服务中心改组为B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改制后,原服务中心的195名在职职工以安置费及现金出资的方式,向新成立的公司投资。为便于公司的设立,向公司出资的原服务中心195名职工选择29人作为出资人代表。2005年1月17日,公司制定章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向29名股东代表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其他166人的出资记载于29名股东代表名下。2005年1月14日,服务中心向赖某出具内容为“股金”55000元的收据一张。同年1月25日,赖某与股东代表宋某签订《股权委托书》,该《股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赖某自愿入股到B公司,股金为55000元。因入股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赖某全权委托宋某作为在公司的股权代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参加公司的一切活动。但赖某仍享有该股权的分红受益权和转让权。委托期限为公司的存续期。”2006年9月29日,赖某解除了与宋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关系,并将解除委托的事实书面通知了B公司及其董事会。赖某认为,由于解除了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对公司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行使;而B公司却认为,赖某只是B公司的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对赖某的看法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无法就赖某的股东资格问题达成一致,故赖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虽然赖某实际向新都市场开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赖某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B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赖某不是B公司对外的股东,赖某虽解除了与宋某的《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赖某不得以其已解除与宋某的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B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赖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中小型国企改制面临的一大难题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通过设立出资人代表的方式只能在形式上解决公司设立问题,却很难避免诸如本案之类的股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或称绝对必要事项,包括本条前七项规定等。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事项。
另外,实务运用中需要注意,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只是一般规则。但每一个公司都有自身的独特之处,所以每个公司都需要制定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因此,公司应当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以便实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有机结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提到的前十项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要包含的,此外,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任意事项的记载,但是这些事项记载时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公司名称的确定还需要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等。
案例注释
案例14: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未载于公司章程被否认股东身份
2005年6月5日,H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6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就公司净资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其中丁某为2247700元、庄某1101620元、张某1057160元、李某533520元,并对丁某和张某转让股权等事项形成决议。李某、丁某、庄某、张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5年6月27日,H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李某、丁某、庄某、张某变更为李某、庄某,注册资本变更为10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00万,庄某出资250万元。2007年8月14日,李某与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庄某在H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另查:2001年5月13日至11月8日间,H公司累计收到庄某交到公司的投资款45万元整,H公司向庄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其中庄某将H公司于2001年7月8日、7月25日及9月1日向其交付的收款凭证上添加“收江某投资款 庄某”、“收到沈某投资款叁万元正 庄某”“收郭某投资款 经手人庄某”等字样并交由江某、沈某、郭某,该三张收款凭证上记载金额合计9万元整。2008年1月,江某、沈某、郭某以H公司和庄某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退还其股本并按出资比例分红。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为两种:一是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一是在公司设立后增资时向公司出资,加入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公司股东应履行制定公司章程及缴纳出资等义务,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亦作出相应的记载;在公司设立后增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江某、沈某、郭某与H公司之间无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情形,故三人为H公司股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庄某在H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内容并交付他人,因其无证据证明H公司及全体股东知道或认可,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庄某在公司的出资额应当以登记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庄某在退出公司后,称江某、沈某、郭某为公司设立时股东不能成立。故此,江某等人要求退还股款和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江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隐名股东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因此种出资形式临界于法律边缘,自身利益的保护成为一大难题。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为准。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不发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构成,即所有股东的出资额之和,为公司注册资本额;(2)由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所谓“认缴出资额”,是指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出资的数额。公司登记时,股东应当缴纳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出资,所以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部分构成。
原《公司法》采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募足其所认缴的全部资本,且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灵活的法定资本制,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已认缴的剩余股权。原公司法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样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统一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将原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变动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新法将最低资本额下调为3万元,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难度,鼓励了投资。需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限额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15: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被处罚
2006年3月23日,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投资,向北京市某区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了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北京B互动技术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应缴付注册资本金112万元,第一期缴付了注册资本金89.6万元,余22.4万元下期缴付。作为公司登记事项,规定了下期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但是,截止至2008年4月9日,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作为注册资本金的人民币22.4万元。
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所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的规定,遂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11200元罚款的处罚。
事后,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没有股东的有效出资,公司设立即为无本之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无论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是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时都会对股东、第三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条文注释
1.货币出资。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了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各方用现金(货币)出资时,中方合营者的货币一般为人民币,外国合营者一般为外币,外币可以按照规定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2.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上述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3.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于出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本条规定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性的标准,一是可以估价,要求出资不仅应有使用价值,还应具备货币衡量的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根据股东权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股东的出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权利主体的转移,因此可转让性是出资的必然要求;三是要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公司出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配套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
一、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第7-11条分别对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况一一进行了明确。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案例注释
案例16: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特别约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2006年9月18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刘继军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同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
同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在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国华公司享有80%,豫信公司享有4%。在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3)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4)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同年10月25日,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同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同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豫信公司和国华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了公司的出资义务,其用于出资的550万元有合法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9·18协议》与《10·26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属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对出资、股权及盈利分配的特别约定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该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
股东出资,根据出资方式不同,也需要履行不同的手续。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的,由于货币价值稳定,容易计量,所以法律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且必须经过确认程序,即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现物出资的,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必须进行评估和确认两个程序。评估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价,而确认则是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和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所有股东,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作出的为一定给付的承诺,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同时,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出资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公司,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各股东须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协议的违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本身也违反了出资义务,是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配套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一,公司可以提出请求(本条第1款);第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本条第3款);第三,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本条第2款)。
本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本款同时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
本条第3款将《公司法》第94条第1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4款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7: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 〔验资证明〕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条文注释
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实务运用中需注意,依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验资证明为申请设立公司所必须的材料,所以在股东出资后,应及时申请验资。验资证明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否则应当依刑法第230条、第231条及本法第208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公司类型;(3)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4)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5)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6)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7)其他事项。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年1月13日)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5月7日)
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设立登记〕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实务运用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本条对于设立登记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①申请提出的时间为“首次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这是对原公司法“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进行的修改,是因应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之结果。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在第一期缴纳完成后就可以提出申请。②公司设立登记的提出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即“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③登记只能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同时需要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辖做了划分,需要特别加以注意。(2)本条仅规定了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管理机关审查的对象也主要是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具体的公司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文件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中,需要加以注意。(3)本条在操作过程中还涉及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所以还需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加以注意。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存在公司登记机关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申请不予登记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获得救济。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外,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公司经营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造成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额在公司设立时显著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评估错误;2.出资人故意弄虚作假;3.非货币出资评估无误,但在公司设立时,因市场行情变化使其价值显著降低。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此连带责任是《公司法》强制规定的法定责任,不以发起人之间的约定为必要。同时先行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股东出资不足,除了补足差额外,还必须向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中,对股东出资不实提起诉讼的主体有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不论是哪一主体,追究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的前提必然是证明出资不实的事实。然而,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一般都经过了一定时间,公司设立时又有验资报告验资,所以,对事实举证是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主要以核查公司财物资料和验资报告为介入点。通过各种有效手段,获取债务人公司设立时原始的验资报告和成立时的财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与相关财务资料,通过比对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与验资报告所附的财务凭证的差异,发现疑点,再通过检查财务报表中与验资报告列明的入资凭证相对应的科目,查实该凭证的真伪。如果出资存在瑕疵,财务报表上必然无记载、记载不全或记载有矛盾,从而论证出验资报告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如此,虽然不能证实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任何过错,但可以证实股东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其公司财务账册不一致的凭证,股东不实出资的事实由此可以初步证实。
第二,调查股东本身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找相关财务报表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核查公司长期对外投资科目的具体金额是否与该股东支付的投资款一致。
第三,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已出资股东往往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注册资金,这种要求有时会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提出,如含有这部分内容的股东会记录,亦可达到有效证明的目的。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举证责任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充分利用该条,要求法院认定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由公司及其股东负举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指出资人按照法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并且该非货币财产经过合法的财产价格评估。在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股权出资。股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出资财产投入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相比于实物出资,股权出资其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对于股权出资,通常需要对股权所属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以认定股权出资的真实价值。在股权出资后,因情况变化导致股权价值贬损的,不应当认定为出资瑕疵。
案例注释
案例18:因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判担责
D公司系由S机械厂与黄某、郑某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0万元,其中黄某应投入实物资产及货币共人民币323万元,郑某应投入实物资产人民币19万元,S机械厂应投入货币人民币38万元,S机械厂占出资比例10%。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表明,D公司验资时S机械厂投入人民币38万元,黄某投入人民币12万元作为验资款,其他股东及黄某的其余投资款均未到位。2000年8月9日,H净水厂与D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D公司向H净水厂供应价值人民币510万元的dh-lqd200型沥青软包装整套设备一套。合同约定H净水厂支付生产定金40%,D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将设备运抵H净水厂安装完毕;H净水厂验收设备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0%,设备运转后支付10%,余款在保质期内付清,保质期为1年。签约后,H净水厂按约向D公司支付人民币714000元,但D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H净水厂交货。期间,黄某、郑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H公司遂将D公司和S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付货款。
法院认为,H净水厂与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约后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H净水厂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D公司应向H净水厂交付机械设备。然D公司收取货款后,却不交付货物,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H净水厂要求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D公司的注册资金仍有人民币330万元未到位,而S机械厂是D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资本不足的事实负全部充实责任。H净水厂要求S机械厂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予以准许,但S机械厂应在D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D公司应返还H净水厂预付款,D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S机械厂应在D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缴付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不足,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条文注释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
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公司通过签发出资证明的方式来证明其股东权利。但是由于出资证明不是权利证书,因而它的移转并不带来股权的转移。所以,如果要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通过转移出资证明的方式完成。如果发生股东出资的转让则应该注销原有的出资证明书,并发给新股东新的出资证明书。并且,签发出资证明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不得拒绝签发。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至第27条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即真正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做了规定。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争议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出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即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即做了此种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不得以记名、登记等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是此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时,依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此时出资人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处置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在第三人明知股东不是真实股东的情况下,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就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
尽管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由于其已经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如果债权人请求,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注释
案例19:钱某因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被否认股东身份
钱某是一位科技工作者,研制了某专有技术,并以其作为出资,与乔某、秦某、李某一起作为股东注册了F公司。公司章程载明,钱某的技术股占20%,并估价40万元人民币,加上其他股东的实物、现金等出资,该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公司成立后,钱某向公司移交了其技术资料,并制作了成品,经试用合格。随即有客户上门订购。之后,F公司经营亏损,秦某与钱某发生矛盾。钱某不再过问公司的事。秦某主持公司董事会决定“技术股退出”。此后,A实业公司兼并F公司,并将李某、乔某的出资部分退还,剩余部分承诺日后退还。钱某的技术股退出,没有任何人为其退款或承诺日后退款。于是钱某诉至法院,要求A实业公司支付其技术股折价款4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F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F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在股东栏内曾有过钱某作为股东的记载,后又涂掉,在出资人栏内没有钱某;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证明股东的实缴出资总额为120万元(恰好是乔某、秦某、李某的出资数额之和)。同时钱某所提供的能证明其为F公司股东的证据为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有其参加并签名的记载;其已向公司移交了技术且公司已据此制造出产品。公司经理秦某并不否认F公司成立之初有钱某参与,但公司正式注册时没有钱某,因为其提供的技术不过关。另外两位股东乔某、李某则对钱某是否为F公司股东说不清。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钱某为F公司股东,故依法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明,在公司未依法履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下,股东应及时主张该项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注释
所谓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簿册。股东名册是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必须置备的文本。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有:(1)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其为公司股东。(2)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义务后,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除相应的责任。(3)对抗效力。本条第三款规定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股东身份并不需要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才产生,但是如果不经登记其效力只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另外,在公司案件审判中,应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配套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配套解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不是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原告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需提供的证据内容,要么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证据,要么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而且以上情况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另外,注意应当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既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作出相应规定。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可以从公司获得相应权利,包括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另外,2010年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20:股东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权利获支持
2001年2月9日,G公司、F公司及K公司签订合同和章程,设立H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G公司出资7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F公司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K公司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K公司的出资额由G公司和F公司按其各自占注册资本相应比例代为垫付,并与各方出资同期缴付。同月,H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2年9月7日经股东会同意,F公司将其持有的H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当日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此后,G公司与K公司双方就后者持有H公司15%股权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遂以H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取消K公司的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 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H公司2002年9月7日置备的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了K公司为股东,而H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成员状况与公司股东名册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条文注释
修改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这样的修改对于保护股东权利有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的规定,当然股东要有正当的理由才能查阅账簿。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原始凭证制作的,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将会计账簿与最真实的原始凭证相对比,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各项信息,则股东难以实现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但是,由于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重要的信息,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设置了程序和目的上的限制。如,股东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其查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正当目的对应的范围之内。此外,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股东查阅。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股东在要求查询本条第1款规定的几类文件遭公司拒绝时,将获得什么样的救济。需要明确股东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其实也明确了不得拒绝提供相应的文件,否则,股东应该有权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的文件是诉讼的重要证据时,如果公司拒绝提供,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当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证据时直接做出利于股东的认定。
案例注释
案例21:公司无合理根据不得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系佳德公司(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中,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于公司原股东张育林。四人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孙杰、吴湘、王国兴在申请书上签字,李淑君由案外人张育林代签字。因李淑君的代签人张育林现为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案外公司尚与佳德公司有工程款纠纷,佳德公司在收到该申请后,函复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不服,以其享有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德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查阅。
佳德公司辩称,张育林现为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案外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不能允许其查阅公司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但李淑君的代签人张育林现为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人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证明四人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其提起知情权诉讼不能排除受人利用、为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作为佳德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向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应对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认为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并向广厦公司提供工程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损害佳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主要证据是四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张育林的身份系广厦公司派驻佳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直接参与了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的仲裁一案。佳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佳德公司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佳德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查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条文注释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案例注释
案例22: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执行该决议(“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裁判要旨:一、决议内容应当认为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该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公司增资事宜不仅包括增资数额也包括各股东认缴及认购事宜。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公司完全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其自己应该决定的事情,该章程规定性质上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
案例23: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蒋洋系科创公司(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为14.22%,而红日公司(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在科创公司的出资占5.81%。后科创公司为增资扩股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议题是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但是红日公司和蒋洋均对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投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但是,在股东会召开后,科创公司即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陈木高同意科创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的全部新增股份。同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在此后,科创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在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蒋洋均参加了会议,投弃权票。
现红日公司、蒋洋以科创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的新增资本,按照1999年《公司法》,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故其请求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
红日公司、蒋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不影响决议效力。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科创公司新增资本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购买科创公司新增股份的优先权;蒋洋和红日公司将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在蒋洋和红日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15日内,由固生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并同时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洋和红日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红日公司名下;在固生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科创公司向陈木高返还购股款及利息;驳回蒋洋和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购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涉及新增股份中红日公司、蒋洋出资比例部分应归于无效,其他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故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同时《入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
虽然科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因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已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其虽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但未表示反对。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提起诉讼,如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权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认购科创公司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条文注释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但是并不排除股东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来注销股份,收回出资,或者终止公司,用清算的方式收回出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
配套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配套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限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司法解释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本条推定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在实质上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对于抽逃出资后的责任承担,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人向公司返还资本利息,并可以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时效方面,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24:股东要求返还出资被驳回
1999年12月16日,罗某与王某、潘某、陈某等7人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上述7人决定共同出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专门负责N酒家的筹备工作及开业后的经营管理事项;公司投资总额为250万元,其中罗某作为股东出资25万元,占股权的10%;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上述7人组成,其中王某为本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潘某担任。1999年11月6日及12月9日,罗某分两次向N酒家支付了共25万元出资款。2000年2月15日,N酒家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登记股东为王某、潘某、陈某3人。2000年3月5日,罗某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N酒家开业之后的客观情况,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如下:营业执照注册合股人,因股东未最后确定,暂由王某、潘某、陈某3人签注,但实际股东及投资比例以《投资经营协议》为准,在日后适当时候予以更正。从2000年4月起,罗某收取了5个月的投资出资款共41665元。现罗某起诉要求判令N酒家返还出资款。
法院认为,《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某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N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某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某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某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N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某非登记股东,但N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某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某已实际参与N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认定罗某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某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的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