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条文注释
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制度纳入公司法、作为公司对职工的一项义务;明确公司对职工进行培训的义务,在第2款中增加“应当”规定,确保了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利。本条属于概括性的条款,有关具体的规定由专门的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如《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案例注释
案例9:公司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张某于2007年6月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担任操作员,每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为此于2006年6月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未能在60日内审结,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元。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在辞退证明上签名并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2008年1月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4日,工资每月1100元,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可以证明,但为被告持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发放凭证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类型,更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业务,否则将承担支付职工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