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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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条文注释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对该条的理解还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日)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8: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

2007年1月21日A、B、C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B公司欠A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8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B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C公司自愿为其股东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辩称:A公司仅以一份协议来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不等同于借条,A公司的证据不充分,起诉金额无合法来源。C公司则辩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担保无效,应驳回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可;B公司系C公司的股东,因无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C公司应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1/2的民事责任。遂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本金、违约金等共计1064700元;在B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欠款时,由C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应尽量避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法避免时,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该担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