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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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各项重大制度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赋予了公司的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自由权利,可以使得公司在经济活动中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财富,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对于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较为有限,没有将过多的权利下放给公司股东,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作出更多的变通性规定。但《公司法》修订之后,在公司章程方面的变化是,很多法条增加了这样的除外规定——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变化赋予了公司章程这部“公司宪法”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以自行对公司运行制度、三大机构的架构及股权比例等事项作出更为多元化的约定,只要这样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其完全可以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可以说是典型的当事人或社团自治行为或契约行为。

关于公司章程,实务中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设计公司章程时,需注意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否则公司章程无效。为了防止公司章程违背公司的强行性条款,首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公司法中的条款的属性,即哪些条款是强制性的条款,哪些条款是任意性的条款。一般而言,判断的根据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但是,具体到某一公司法的条款,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需注意其他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领域中的公司章程的专门规定。比如,对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出台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外上市的公司,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台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其中应该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二是,修改公司章程须特别决议。

第四,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第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公司内部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