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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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条文注释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其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投资的资产;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管理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从内容上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具有多样性,具体权利类型一般主要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建议与质询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公司解散诉权、代位请求权等。

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股权的核心内容。这些权利多数情形下需要通过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来实现,而表决权的分配则因公司而异。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的股份数额相对应。但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当的“人合”属性,表决权的分配可有相当的任意性,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股东基本权利的分配方法,从而增加了公司经营管理的灵活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对于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资本补足责任或对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是否享有股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财产出资作出了规定:(1)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这样规定的内在原因主要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