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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条文注释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权力,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例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或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导致其不能公正、即时审结案件;(3)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
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就案件的管辖权互相争夺或推诿的情况,可以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两种:前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夺这一案件的管辖权的情况;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该案件的情况。
不论哪种管辖权争议,均应当先由争议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报请。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