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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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悬赏广告应遵守诚信原则

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 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看电影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张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某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张某得知以李某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某并委托其与李某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李某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张某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王某表示,本人仅替张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他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张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张某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上诉人朱某、李某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张某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