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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业培训与考核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1996年10月30日 劳部发〔1996〕3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 训 保 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1993年7月9日 劳部发〔1993〕1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同时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指导及其他内容的培训。

就业训练规定

(1994年12月9日 劳部发〔1994〕4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对下列人员组织开展的提高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培训:

(一)为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前训练;

(二)为失业职工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转业训练;

(三)为向非农产业转移及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转业训练;

(四)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转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要求设置专业和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七条 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各类人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应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第九条 未接受过职业培训的求职人员,以及需要转换职业的城乡劳动者,应在就业或上岗前接受必要的就业训练。

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转业训练。

第十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其内容包括培训专业、时间、费用、教学实习、考核发证、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培训标准制定教学计划和大纲,按照教学计划和大纲组织教学。

就业训练应采用劳动部组织审定的就业训练统编教材,或采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就业训练中心组织编审的教材。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获取和传递培训与用人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就业训练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就业训练中心的布局和规模,管理与指导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三章 就业训练中心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就业训练、转业训练的教学与实习;

(三)开展教学研究,编写教材和教学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学、管理经验及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教学管理、训练方法、训练质量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需要,自建或联办实习场地,也可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实习场地。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职业资格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设置需要,配备专、兼职教师。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中级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对技工学校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

第四章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等开展的就业训练活动和举办的就业训练实体。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应具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设施、教师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训质量应符合社会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并领取“就业训练资格证”。“就业训练资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下,统一印制。第二十九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因故更名、换址、停办,须向核准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刊播、张贴招生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立就业训练广告代理机构,承担就业训练广告的核准与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就业训练中心结业学员同等的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和择优推荐就业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四条 就业训练考核分为结业考核和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 结业考核标准按照培训标准确定。获得结业证书的学员,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资格鉴定标准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执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固定联系,组织就业训练结业学员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七条 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规定颁发。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三)地方发展教育基金中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四)按规定从学员和委托训练单位收取的就业训练费;

(五)其他来源。

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费用一般不应少于30%;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转业训练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少于15%。

第三十九条 就业训练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开支项目:

(一)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就业训练的补贴;

(二)失业职工和特别困难学员就业训练补贴;

(三)就业训练中心添置教学和实习设备;

(四)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五)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

(六)组织学员参加技能竞赛和文体活动;

(七)支付聘用教职工的工资;

(八)就业训练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经费主要用于就业训练补贴。补贴标准应根据学员的训练专业、训练期限、实习费用和培训设施、固定资产折旧等主要指标,并按照培训合同和结业人数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可以开展对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并可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就业训练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就业训练经费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就业训练单位不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或违反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学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挤占、平调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备、资金或改变隶属关系,影响其正常训练工作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贪污、截留、挪用就业训练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或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4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1988年4月7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2006年1月4日 劳社厅函〔2006〕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工作,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统考工作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试卷、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核发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对部分职业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已经开展全国统考的职业,地方不得单独组织鉴定。

第三条 全国统考工作以发展为目标,体现开拓创新;以质量为核心,强调规范性和示范性;以新兴职业为主体,突出试验性;以鉴定工作体系为依托,注重整体性。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全国统考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级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年初向社会统一公布全国统考的职业、等级、时间安排以及考试方案。

第七条 参加全国统考的考生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八条 全国统考的鉴定内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确定,鉴定方式采用笔试、机上考试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由部鉴定中心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统一命制。

第十条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考培分离、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全国统考考试点,并报部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统考的考试资料由部鉴定中心统一印刷、制作并配发。考生的考试资料由省级鉴定中心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 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由部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受部鉴定中心委托,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

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地区,部鉴定中心将抽检试卷。未经部鉴定中心复核确认,被抽检地区不得公布鉴定成绩。

第十三条 全国统考的具体考务管理工作,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管理系统进行。考务管理工作细则由部鉴定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统考工作实行现场质量督导制度。部鉴定中心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有关要求,对全国统考工作进行现场督导。

第十五条 省级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生提出的成绩复核要求,成绩复核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全国统考职业的单科合格成绩保留一年。在成绩保留期内,考生可参加一次补考。

第十七条 部鉴定中心负责核发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可登陆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www.osta.org.cn)。

第十八条 新职业的试验性鉴定由部鉴定中心参照本规程要求,组织有关试点省市进行试验。试验期一般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5、16、17日,5月17、18、19日,7月19、20、21日,9月20、21、22日,11月15、16、17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13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2013年2月5日 人社部函〔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13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保证鉴定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范围、内容与考核方案

(一)2013年我部继续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秘书、网络编辑员(二级)、营销师、职业指导人员等12个职业的全国统一鉴定。需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等5个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全国统一鉴定的地区,须先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

(二)2012年,我部组织专家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秘书、营销师等9个全国统一鉴定职业的技能标准进行了修订,目前正待颁布。上述职业技能标准颁布后,涉及2013年下半年职业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发生的变化,我部将另行通知。

二、2013年“统考日”安排

(一)2013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试行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以下简称“统考日”)制度。“统考日”具体日期是3月(二)我部组织的全国统一鉴定日期是5月18、19日和11月16、17日(具体职业等级和安排详见附件1、2)。

(三)各地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在规定日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开展已列为全国统一鉴定职业的鉴定工作。各地选择其他职业组织本地区统一鉴定工作,应集中安排在3月、7月、9月的“统考日”及5月17日、11月15日进行,并于2013年3月8日前填写《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附件3),报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便向社会公布。如确需增加统一鉴定日期的,应报我部备案。

三、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精神,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要加强各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的公信力。

(二)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资料安全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试资料的安全管理,将考试资料保管、传递、分发等各环节的保密责任落实到人,杜绝泄密事件发生。一旦发现泄密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严格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管理和考务管理。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考培分离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的集中管理。要将坚持标准、严格考评、规范操作的要求贯穿于全国统一鉴定的始终,并通过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实施现场督导和远程视频监控等措施,强化对鉴定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杜绝舞弊行为。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全国统一鉴定顺利实施。

(四)加强证书核发管理。各地要按照《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改版及核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37号)的要求,严格按规定进行全国统一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验印、发放与管理。

(五)为做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专门设立了监督举报电话和考试当日值班电话,分别为:(010)84661234、(010)84661130。各地也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秉公处理群众举报的问题,及时解决考生咨询和现场发现的问题。

附件:1.2013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时间安排(略)

2.2013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核方案(略)

3.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略)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 金申 报

第十条 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明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2011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

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 理 程 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全国百家城市中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的通知

(2013年2月21日 人社部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 〔2010〕36号)精神,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广大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我部决定在全国百家城市中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各相关城市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各相关城市的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报我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附件:1.全国百家城市技能振兴专项活动实施方案

2.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百家城市名单

附件

全国百家城市技能振兴专项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和《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我部决定在全国百家城市中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积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围绕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在全国选择一批工作基础好、推动力度大的城市,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强化工作措施、创新工作机制,通过以点带面的示范效应,全面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取得新进展,以更高质量的职业培训促进更高质量的就业,以更高水平的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率先在重点城市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形成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良性互动工作格局;率先在重点城市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考核评价科学、激励保障健全的技能人才工作机制,培养大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技能人才;率先在重点城市建设全国高水平的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综合示范区,为推动全国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提供新经验、探索新路径、创建新模式。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快健全以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为主要内容的职业培训制度。做好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等群体的职业培训工作,进一步扩大政府培训补贴范围,努力实现培训对象的广覆盖。创新培训形式,大规模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大力推行与就业紧密结合的定向、定岗、订单式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培训手段的多形式。根据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不同阶段对技能水平的需求,建立初级、中级、高级以及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职业技能等级培训,构建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努力实现培训内容的多层次。

(二)完善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充分依托现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加大培训资源整合力度,构建以企业为主体、技工院校为基础、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的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强职工培训机构建设,对新录用职工、转岗职工和在岗职工开展岗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建立新型学徒培训制度,开展关键工艺攻关、技能研习和创新以及技能传承等活动,推动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充分发挥技工院校的基础作用,积极构建以技师学院为龙头、高级技工学校为骨干、普通技工学校为基础的覆盖城乡劳动者的技工教育培训网络。指导技工院校按照国家技能人才培养标准要求,创新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推进一体化课程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符合企业生产需要的现代技工教育教学体系。进一步调动各类培训机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三)完善技能人才多元评价体系。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引导培训、促进就业和加强技能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多元评价体系。坚持职业能力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技能鉴定与考核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模式。在大力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加快企业在职职工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人才评价方式的改革,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的限制,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技能人才,可破格或越级参加职业资格考评。鼓励企业畅通技能人才职业生涯发展通道,构建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立交桥,贯通职业技能鉴定与专业职称评定办法,拓宽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四)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建立健全技能人才竞赛、表彰和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技术比武、技能竞赛活动。指导企业从生产实际出发,将技能竞赛活动与日常生产任务相结合、与提升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与促进技术技能革新相结合,促进企业职工学习新技术、推广新工艺、使用新方法,确保各类技能竞赛活动取得实效。对企业开展的符合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实施要求的技能竞赛活动,可纳入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计划。注重培养和选拔优秀青年技能人才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为青年技能人才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创造条件。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选手,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条件的晋升相应职业资格。进一步健全以政府奖励为导向,企业奖励为主体,辅以必要的社会奖励的技能人才表彰和奖励机制。健全和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工资分配向技能人才倾斜,鼓励企业建立高技能人才技能职务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各相关城市要成立技能振兴专项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推进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对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确保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的顺利实施。

(二)加大政策扶持。各相关城市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精神要求,出台本地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积极构建有利于支持和促进职业培训事业发展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体系。

(三)加强资金保障。各相关城市要进一步加大就业专项资金的投入,明确公共财政支持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资金渠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统筹高技能人才专项工作经费、教育费附加、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等资金用于技能振兴专项活动。有条件的城市,可按规定对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在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技师培训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高技能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贴等方面对各相关城市给予支持和倾斜。

(四)加强舆论宣传。各相关城市要加强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的舆论宣传,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以及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突出贡献,提高职业培训工作和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努力营造有利于职业培训事业发展和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

五、实施步骤

全国百家城市技能振兴专项活动为时两年,实施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13年2-4月):《印发关于在全国百家城市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的通知》,启动专项活动相关工作;各相关城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第二阶段(2013年5月-2014年9月):全面推动技能振兴专项活动工作;指导各相关城市做好专项活动相关工作;各相关城市结合本地实际,落实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完成专项活动各项工作任务。第三阶段(2014年10-12月):对各相关城市的专项活动开展工作绩效评估,总结经验。

开展技能振兴专项活动百家城市名单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