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国际经济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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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1.答案:B、D。A、C错,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家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国家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未经国家同意,国家的主权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管辖和侵犯;国家不能作为被告在外国法院出庭、应诉;国家财产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但为了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宣布自愿放弃豁免权,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授权的负责人代表国家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

B、D对,除了直接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之外,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职能,即对经济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这些行政法律规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二、名词解释

1.答案: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如前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2.答案:控制说是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之一。控制说或称成员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即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国民手中就具有哪一国的国籍,因为法人只不过是覆盖在其成员身上的一层面纱,法人的国籍应依其成员的国籍来确定。

3.答案:特别许可证制是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之一。特别许可制是指外国法人须经过国内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才能获得承认。前苏联、奥地利等国采取此种制度。

4.答案: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其主要的内容是:(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

5.答案: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力与尊严。

6.答案:效果原则是美国法院在1948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提出的。它是指当公司在国外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后来又被立法所确认,现在德国、欧共体的有关国家也均接受并采纳这一原则。

7.答案: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指那些由同一区域若干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例如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安第斯条约组织等。

三、简答题

1.答案:(1)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义务,在其职能范围之内开展活动。一般来讲,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实现其宗旨,均被赋予了法律人格,使得其能在法定范围之内行使权利并且履行义务。与主权国家具有的法律人格不同,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政府的授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特定的宗旨与职能,取决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受任何国家的权利管辖,具有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符合其宗旨和职能的法律行为能力。其基本的法律能力包括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国际经济组织要在非成员国进行活动,其法律人格和法律能力应当得到非成员国的承认。因为国际组织赖以建立的基本文件的性质是一种多边条约,它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成员国参加或者批准该基本文件就表明它承认了该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但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对非成员国没有约束力。

(2)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特权和豁免。这种特权与豁免也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因其性质和职能而异。国家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其执行职能所必要的范围。一般来讲,其具体内容包括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或者其他形式的扣押、档案不受侵犯等。但是由于各个经济组织的职能不同,其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也有宽有窄。

【参考资料】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2.答案:(1)国际经济组织基本特征: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实体也取得了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资格;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2)当今世界主要的国际经济组织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集团(WBG)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它们被称为战后世界经济发展的三大经济支柱。

IMF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金融组织,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WBG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国际金融公司(IFC)和国际开发协会(IDA)三个金融机构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两个非金融机构组成。WTO是正式的国际组织,职能为世贸组织协定和若干单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提供方便和共同机构的框架,为各成员方的多边贸易谈判提供场所,对争端解决谅解规则程序进行管理。

(3)从活动范围看,国际经济组织发展到对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各领域的全面协调和管理。从活动内容看,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法律规范开始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以促进国际协调,建立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为目标。从活动方式看,国际经济组织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也从主要采取协商、调解等传统的外交手段发展到利用仲裁、诉讼等法律手段,手段增多,效力加强。新出现的国际经济组织则一般有比较完善的结构安排,出现了组织内部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分工,并发展出具有国际经济组织特色的议事规则等组织制度。结构更合理,工作更有效率。

【参考资料】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四、论述题

1.答案:(一)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同等的地位。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或者总公司在其母国,与其他商业公司一样,是根据母国的法律成立的,其法律能力也是由母国的法律规定的。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或者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而由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或者是作为分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注册,其地位仍然属于外国公司。无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这些实体是内国还是外国公司,它们与其他商业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差别。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诉讼,是国内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而分公司只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这种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在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东西,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者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者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而是国内法人。既然它们都是国内法人,那么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只能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超出国内法的规定之外。同时,也是由于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根据国际法的管辖原则,主权国家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跨国公司必须应当服从国家的管辖。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的意志是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们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参加国际和国内活动。其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的时候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这样,既然跨国公司缺少作为国际法上的法律能力,那么它就不可能是国际法主体了。然而,跨国公司虽然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是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它们的活动做出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直接赋予个人和公司权利和义务。就是当条约明白的规定个人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实际上是缔约国承担的一种义务,即必须通过国内法给予个人或者公司以某种权利和义务,国家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而个人和公司仅仅是间接承担者而已。

【参考资料】《国际贸易法》,王传丽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国际经济法》,余劲松、吴志樊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